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02号
申请人:李某兰。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朔)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实错误。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与王某发生口角,但申请人没殴打王某。且申请人住在淮北市朔里镇朔北村村部附近,不存在专门乘车来到朔北村村部,而是在自家门口附近见到了王某。
证据不足。除王某一面之词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王某,且王某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王某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认定申请人存在打人行为的证据。关于轻微伤的产生,并没有在民警出警当时固定证据,王某的轻微伤和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唯一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是事前或事后产生的伤情。
处罚不当。王某曾多次在公开场合散布谣言,说申请人儿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儿媳的个人名誉、破坏了申请人家庭关系,在村里乃至社会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被申请人没有考虑王某事先存在过错,处罚明显失当。
执法不公。案发现场,申请人年纪较大,不像王某年轻力强,被王某推倒在地,发生口角时王某出言不逊,被申请人对此视而不见,处罚申请人,放纵王某。
综上,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方面。2023年11月8日16时05分,王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在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朔北村村部被人殴打。民警出警后现场了解:申请人因听说王某说其儿媳任某南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申请人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称申请人等人对其殴打。朔里派出所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开展调查。查明:2023年11月8日下午,申请人因听说王某说其儿媳任某南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申请人便打电话给王某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乘车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朔北村村部,与王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公然辱骂和殴打了王某。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淮)公(损伤)鉴字〔2024〕39号《鉴定书》,王某被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王某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依据方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和殴打他人。申请人侮辱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量罚得当。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依据准确,量罚得当。因申请人存在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800元,依据准确。故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准确,量罚得当。
四、内容方面。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收集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后,认定申请人侮辱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
五、程序方面。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王某报案,在出警现场对王某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当日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发情况,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调取了相关视听资料。11月9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11月12日,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对王某的伤情鉴定进行委托。2024年2月18日,收到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2月18日,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王某,2月1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丈夫解某芹代收)。2月26日,再次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另,被申请人处警执法记录仪,的情形,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3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4月5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朔里派出所组织调解工作,并制作调解笔录。因医药费等问题未能达成协商一致,调解不成。4月7日17时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4月7日19时公安机关对其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意见,当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六、其他答复意见。关于申请人控告王某涉嫌诽谤任某南的线索,系申请人从解某处听说,经询问解某及证人魏某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有诽谤任某南的违法事实,且申请人一方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王某诽谤任某南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解某系申请人婆家妹妹,任某南系申请人儿媳,王某与任某南系杜集区朔里镇朔北村村两委工作人员,任某南任会计一职。
2023年11月8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王某电话报警称,在朔里镇朔北村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所辖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朔里派出所处警;朔里派出所民警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主要内容:发现三台摄像头(已下载事发经过),绘制现场图一张,拍摄照片五张等;组织对王某体表进行检查,拍摄照片,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载明王某两侧脸红肿、嘴唇红肿擦破皮;接受王某提供收集录音,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制作《关于朔北社区监控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朝东的摄像头拍摄到案发现场,朝东北方向和西南方向的摄像头未拍摄到案发现场;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载明:资料内容、证明王某被打过程和制作过程。
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将王某报称被殴打案立行政案件,案号淮杜公(朔)受案字〔2023〕1610号;制作《立案回执》,送达王某。
2023年11月8日至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解某、任某南、解某芹、解某超、王某、魏某、杜某、芦某、王某云、王某华、杨某英、王某2、李某、李某丽、陈某婷、王某3等进行询问,制作《到案经过》《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23年11月8日下午,申请人因听说王某说其儿媳任某南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申请人便打电话给王某并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乘车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朔北村村部,与王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公然辱骂和殴打了王某。
2023年11月9日、11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主要内容分别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手机录音,王某与申请人通话录音;
202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查询申请人、解某、解某芹、王某等人前科情况,制作《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经查询,四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文书,载明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依法送达申请人、王某,王某无异议;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
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查询申请人、解某、解某芹、王某等人户籍信息。
2024年3月1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双方因医药费等问题未达成调解意见,调解未果。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
2024年4月7日17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等;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8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意见,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侮辱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800元,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
另,被申请人处警执法记录仪,载明案发当日申请人公然辱骂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11月8日15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朔北村村部,申请人与王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公然辱骂和殴打王某。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和殴打他人,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侮辱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8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受案登记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朔)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