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淮复决〔2024〕100号
申请人:刘某亮。
被申请人:某区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处理意见并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488平方米,后因花庄路、花山公园、绿金公园项目被征收,但征收部门只对申请人216平方米(270平方米乘以0.8)的宅基地进行了补偿安置,剩余的院里、院外272平方米的宅基地至今未依法补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本案中,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距今已经长达七年之久,被申请人却仍以“凤凰社区宁山二组有关棚改工作没有结束,待棚改结束后再测算和核实集体成员合法宅基地以外的空地面积,统一进行补偿”为由,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明显是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请求被申请人及时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对申请人剩余的院里、院外272平方米宅基地依法进行补偿。2024年3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烈山镇凤凰社区居民刘某亮拆迁补偿安置申请的处理意见》,称对于申请人剩余272平方米的宅基地不予补偿。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补偿剩余宅基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答复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惩治违法行为,申请人现基于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指正纠正违法状态。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发放其位于凤凰社区宁山二组剩余的272平方米宅基地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16日,经征收工作组丈量和申请人签字确认《淮北市某区土地房屋征收附属物登记表》,认定申请人的宅基地面积为270平方米,2016年8月18日,烈山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航拍编号2381合同编号为BN2022的《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土地征收及附属物补偿清单(购房券)》,其中宅基地面积为270平方米。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分配120平方米安置房,剩余未安置面积92.33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发放至2023年12月。
二、2018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申请内容:申请人宅基地面积共378平方米,有关部门只对其中的216平方米进行补偿,对剩余162平方米未补偿,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于2019年起诉被申请人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行初29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刘某华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初终99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被答复人的诉求已经生效司法裁判所羁束,此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相同诉求,依法不属于复议的受理范围及条件,应予驳回。
三、被答复人主张其宅基地面积为378平方米,但是与被答复人认定并签订协议面积不符,被答复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涉案宅基已经过丈量、认定、签订协议,2023年12月24日,被答复人与烈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编号为BN2022-B补充协议,已经获得分配一套120平方米安置房,剩余未安置92.33平方米过渡安置费发放至2023年12月,被申请人已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另,答复人作出的《意见》未新设立被答复人的权利义务,仅是针对答复人的申请作出的回复,即使对宅基地的认定有争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被答复人的诉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安徽省淮北市某区烈山镇凤凰社区宁山村居民,曾在该村拥有相应的宅基地和房屋。
2016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烈政〔2016〕58号《某区人民政府关于烈山镇凤凰社区宁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申请人所在宁山自然村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地面附属物,并附征收补偿方案。
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与烈山镇政府签订《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实施单位烈山镇政府对申请人合法宅基地270平方米按购房券方式进行补偿,共计补偿649296元(购房券)。
2018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申请内容主要为:申请人是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凤凰社区村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与房屋,后因花庄路建设项目被征收。申请人宅基地面积共378平方米,有关部门只对其中的216平方米进行了补偿,对剩余的162平方米未补偿,请求对申请人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合法合理的补偿;某区政府未予以书面回复。
2019年4月15日,申请人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并承担诉讼费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6行初2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刘某亮所主张的其宅基地之外的土地面积,应属于刘某亮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部门未依法对该部分的土地进行补偿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过半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提起诉讼。刘某亮以其个人名义要求征收主体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无法律、法规依据,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裁定驳回原告刘某亮的起诉。后,申请人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99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系刘某亮户与烈山镇政府自愿协商签订,其在签订时,应当充分知晓协议的内容,认可协议约定的宅基地面积,并自愿承担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某区政府已明确表明,待宅基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完毕,扣除掉已补偿的宅基地面积后再对其他土地进行补偿,届时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由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进行统筹分配”,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及时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对申请人剩余的院里、院外272平方米宅基地依法补偿,认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面积为488平方米,征收只补偿了216平方米(270平方米乘以0.8)。
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意见,认为申请人与烈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案涉征收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申请人对宅基地面积也是签字认可的,宅基地已经补偿,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位于凤凰社区宁山二组剩余的272平方米宅基地的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
另查明,申请人2019年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涉地块与本次行政复议的案涉地块系同一地块,申请人起诉时认为应补偿面积378平方米,实际补偿面积270平方米。
经询问核实,申请人提出本次复议系认为:应补偿面积488平方米,实际补偿面积为270平方米,尚有208平方米未有补偿,其中108平方米为(2019)皖06行初29号裁定书中所要求的面积,余下100平方米为院外面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申请的实质内容是请求依法督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位于凤凰社区宁山二组剩余的208平方米宅基地的征地补偿款。申请人请求履行安置补偿面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法院裁定的108平方米,另一部分是余下的100平方米。
针对第一部分108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外的108平方米土地不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过法院两审裁定。可知,申请人所请求补偿的权利义务已经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此部分的答复行为系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针对第二部分100平方米,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与烈山镇政府就该宅基地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系申请人与烈山镇政府自愿协定签订,其在签订时,应当充分知晓协议的内容,认可协议约定的宅基地面积,并自愿承担协议所产生的后果。申请人本次申请复议认为院外面积100平方米应为自己宅基地,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某区政府对该剩余宅基地履行补偿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申请人以个人名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无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所请求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待宅基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完毕,扣除掉已补偿的宅基地面积后再对其他土地进行补偿,届时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由村集体对土地补偿款进行统筹分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刘某亮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4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