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97号
申请人:安徽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薛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20240***号,以下简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1、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不足,申请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临时,约定根据业务量临时调整工作时间,需另行调整劳动报酬,甲方于每月30日前结算并支付乙方上一个月劳务报酬。甲乙双方还约定,甲方只负责本协议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不负担乙方任何医疗意外伤害、养老保险、农保、工伤、失业、生育、住房公积金等福利保险费用。乙方无权对此向甲方主张任何经济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以现金形式按日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没有约定劳务期限。第三人2022年3月份上班天数为13天,4月份上班天数为4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事实上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务者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并没有此属性。要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首先,应根据主体双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界定。在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特别的规定,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则无特别的规定,几乎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劳务关系。其次,应根据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界定。劳动关系中形成了规范的用工关系,双方是一种稳定的、长期的,且属于隶属性的合同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有临时性的特点,多为一次性的平等关系。再次,应根据注重劳动过程和注重劳动成果界定。劳动关系注重劳动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关系则注重劳动成果而不注重劳动过程。最后,应根据报酬的支付方式界定。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还享有奖金等其他福利待遇;而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地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
结合本案事实,因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目了然,本不该是争议。但既有争议,就要以事实为据。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等附近农民进厂担任废品分拣工,并没有施行招聘制,也未按相关政策向劳动部门申报及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未作为申请人正式员工进行管理,双方并未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没有隶属性,其模式是采用班组的管理模式,是靠亲朋好友介绍用工,同时具有来去自由的特点。从第三人的出勤可以看出,3月份天数为13天,4月份天数为4天,且无规律,与劳动关系中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工作制有区别。第三人从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19日工作只有17天,工作天数相对较少,但并不是每月均衡的工作日,有些时间相对较多,有些时间较少。对此,就本案的用工性质和用工制度均与劳动关系所具有的特点不符。至于劳动过程和成果以及报酬方式问题,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对各班组所分拣废品的数量、天数等统计后,根据各工人出勤、工作情况支付报酬。不同的人员在同一时间所从事的劳动其所领取的报酬并不相同,这一特点充分体现了注重劳动成果而与劳动关系中注重劳动过程是有显著区别的;对于报酬问题,申请人根据出勤情况,按月统一结算支付。本案中,虽第三人在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19日在申请人废品分拣车间当分拣工,其工作时间相对集中,但并不像劳动关系中有严格纪律的约束和规定,而是无规律的,3月有13天左右工作时间,4月1日到19日出事只有4天左右的工作时间,这也印证了申请人在仲裁及一审、二审所作的陈述即第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想购买社会保险,只想短时间工作,在务农的同时做一些劳务工作为补贴家用。对此,根据本案事实来看,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方为正确。故申请人对确立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并不予认可,一直积极申辩。现被申请人没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进行详细调查,便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以此作出工伤认定显属依据事实不清。
2、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这种职权是伴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设立而来的,是固有职权。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的工作程序,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而只能是人身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首先得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也不存在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况且,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恰恰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否则不予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劳务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即本案被申请人直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无需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严格依法行使法定职责,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核实劳动关系,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2023年5月3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6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编号:20230015),2024年3月1日作出工伤决定书,期间并未告知申请人该案已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提出申辩意见,严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望能支持为盼。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工作中被车间叉车碰伤,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立即送第三人往徐州医院救治。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四、程序方面。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4月15日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2023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该裁决书用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下达举证通知,申请人举证答复双方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已提交烈山法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2023年12月6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有程序符合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五、其他方面。第三人受伤后为申请工伤认定,向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双方经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最终确立为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仍辩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目的是穷尽各类司法程序拖延履行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充分,第三人同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在录用第三人为其单位职工时,直接拿合同书让第三人在合同的最后一页上签名。并未向第三人说明该合同书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更未向第三人释明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第三人当时年龄较小,文化水平较低,陪同去的母亲也没有文化,更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区分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第三人不愿意签劳动合同,不想购买社会保险,只想短时间工作,在务农的同时做一些劳务工作为补贴家用。申请人的上述陈述纯属虚构事实。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就是想长期有个稳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第三人从小就没做过务农,也不会务农,家里的承包地都包给了他人耕种,其父母一家人几年前就出来在袁庄街做生意,常年不回家,哪来的务农之说。签订劳动合同个人只缴纳小部分社会保险,单位给交大部分社会保险,能大大增加第三人的收入,老了还有养老金,第三人是求之不得的事,第三人不会不同意签劳动合同,更不会不同意交社会保险。申请人的陈述不合情理,更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其次,如果真是第三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既没有书面通知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用书面通知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为规避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责任,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这明显是对第三人的欺骗,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是违反法律的无效合同。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同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动正是申请人的正常业务范围,且受伤时第三人正是上班工作时,第三人完全受申请人的管理,服从其公司安排。在废品分拣车间从事分拣工作,每天早上6:00上班,下午5:00下班,上班和下班均通过申请人的刷脸机记录准确的上下班时间,严格遵守申请人的各项规章,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每月出勤情况,按每日105元发放工资。第三人进厂是经过申请人面试考核进厂的,作为申请人的正式员工被分配到分拣车间做分拣工,受申请人的管理,形成了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申请人同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劳动协议;每周工作五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甲方以现金形式按日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105元/日,甲方于每月30日前结算并支付乙方上个月劳动报酬;甲方公司规章制度对于乙方具有约束力等内容”。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申请人没有给第三人向劳动部门申报及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申请人违反劳动法,故意规避第三人作为企业职工应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虽然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4月19日工作只有17天,有的工作时段相对较多,有的工作时段相对较少,但并不是第三人没有严格的纪律约束,不遵守规章制度,工作来去自由。而是受当时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公司在疫情严重的时候通知不让上班,疫情减轻的时候才能上班,必然造成第三人有的工作时段相对较多,有的工作时段相对较少,整个企业的职工都是如此,第三人并不是个例。申请人以此为由证明第三人工作来去自由,不受纪律约束,申请人上述说法实在是没有尊重当时疫情管控下的客观事实,故意混淆是非。
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主动为第三人申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安徽某公司”的公章,且有申请人公司负责人闫某敏的签名。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当初是完全认可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且认可第三人系工伤。之后,申请人之所以又否认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从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角度出发,故意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申请人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申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被申请人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虽是被申请人申报,但为查明事实,需要仲裁委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仲裁程序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予工伤认定。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通知第三人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之所以这样做,就是为充分查明事实,确定第三人和申请人确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为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向杜集区仲裁委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通过双方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杜集区仲裁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杜集区仲裁委的裁决,又分别向烈山区人民法院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该案经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均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被申请人正是根据杜集区仲裁委的裁决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自述、相关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为此,特申请淮北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登记表》《本人自述》《问话记录》《调查笔录》《病情证明书》《诚信承诺书》《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89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328),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编号:20230015),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9月6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2月6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编号:20240001),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决定书已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撤回工伤认定。2022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4月15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系认为第三人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是***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3月12日入职,遵守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受到申请人的统一管理,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参照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人与第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2022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工作中被车间叉车碰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
程序方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受理、中止、恢复、调查等程序,于2024年3月1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20240***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