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96号
申请人:费某雪。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南)不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在2024年3月11日晚上任某侠扭着脸开电动车斜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碰撞申请人的身体受伤。2024年3月12日上午在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办公室内,由交警查看交通事故录像回放证明任某侠负全责,任某侠不肯付医药费反而抵赖事实,上午9点多站在交警队第一个办公室门口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辱骂申请人是碰瓷、讹人并且威胁申请人。这样的做法怎么是共产党员的?连普通老百姓的素质都不如。
2024年3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任某侠又请来的一名叫董某航辱骂及威胁申请人,董某航称:“不光骂你,马上出门就锤你”,态度非常恶劣,申请人又再次受惊吓报警,在警察来之前,她们溜了。
3月12日中午,申请人因没钱去医院做身体受伤部位检查,请求交警王某理给任某侠打电话给其拿几百元去医院检查,任某侠在王某理警官手机里又再次诅咒申请人,说:“不管她、她就是死了来,有死亡证明给我看”,任某侠心毒口辣语言的功击及行为给申请人伤情增加负担,生气的情况下腰部及大胯更加难受和疼痛。她们的态度非常恶劣,严重造成申请人精神上打击太大,导致申请人天天夜里做恶梦被人打、追赶,失眠头晕(小便时常失禁),这丢人的事申请人怕人笑话,心情不稳定。导致申请人的保姆工作丢失。任某侠与董某航2人嚣张跋扈,欺人太甚。必须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医药费:1000多元。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情况。2024年3月12日9时许,在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队办公室内,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问题,申请人与董某航、任某侠发生争吵,申请人报称任某侠对其进行辱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1.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2.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3月12日9时许,在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队办公室内,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问题,申请人与董某航、任某侠发生争吵,申请人报称任某侠对其进行辱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3.适用依据方面,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决定对任某侠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准确。
4.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12日接警后,当日立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对任某侠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任某侠处,并在同日16时许,将该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处。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报警称:在交警一大队办公室门口被他人辱骂。被申请人处警。制作《受案登记表》(淮相公(南)受案字〔2024〕***号),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淮相公(南)行立字〔2024〕***号)。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将受案回执、立案回执送达申请人。
2024年3月12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因与任某侠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处理,处理过程中,骑车人任某侠对其进行辱骂,任某侠同行人董某航也对其进行辱骂并且进行言语威胁。申请人称受到惊吓,睡不着觉做噩梦,吃饭很少。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南)行传字〔2024〕***号)传唤任某侠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任某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因与任某侠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处理。处理过程中,任某侠与申请人拌了几句嘴,任某侠没有辱骂申请人,董某航对申请人有辱骂行为,辱骂内容自己没听清,申请人没有还骂。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南)行传字〔2024〕***号)传唤董某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董某航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因与任某侠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处理,处理过程中,董某航对申请人有辱骂和威胁行为,任某侠没有对申请人辱骂。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王某理没有听到任某侠在处理事故的办公室内对申请人辱骂。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在玻璃走廊里王某安没有听到辱骂人的话。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淮相公(南)调证字〔2024〕***号)调取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玻璃房走廊、事故处理2室的9时至10时监控。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载明:事故处理2室监控两份。后,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案件名称、视听资料来源、视听资料内容、制作过程以及证明对象等。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征集案件线索的通告》并发布,向社会征集案件线索。被申请人查询任某侠、董某航前科情况,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材料》,经核查,任某侠、董某航无违法犯罪记录。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任某侠、董某航到案方式,案件主要事实经过。证明任某侠、董某航经书面传唤到案,全程予以配合查明案件事实。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任某侠对申请人辱骂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任某侠不予处罚。该决定已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3月12日9时许,在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队办公室内,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问题,申请人与董某航、任某侠发生争吵,申请人报称任某侠对其进行辱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案中,申请人称任某侠对其辱骂,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任某侠无辱骂的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任某侠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3月22日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任某侠,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南)不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