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95号
申请人:费某雪。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南)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在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队办公室内,任某侠请董某航来到交警支队同任某侠一起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和威胁,在交警的确定责任是任某侠全责时,任某侠不肯赔偿医药费所以抵赖2024年3月11日晚上8点半左右的交通事故事实。2024年3月12日上午在交警队和交警队走廊任某侠与董某航两人前后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和威胁。申请人受到惊吓报警了,警察来之前她们溜了。她们的态度非常恶劣,严重造成申请人精神上打击太大,导致申请人天天夜里做恶梦被人打、追赶,失眠头晕,(小便时常失禁),心情不稳定。导致申请人的保姆工作丢失。任某侠与董某航2人嚣张跋扈,欺人太甚。要求必须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情况。2024年3月12日9时许,在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队办公室内,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问题,申请人与董某航、任某侠发生争吵,董某航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和威胁。申请人报警称任某侠对其进行辱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1.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2.认定事实方面。2024年3月12日9时许,在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队办公室内,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问题,申请人与董某航、任某侠发生争吵,董某航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和威胁。申请人报称任海侠对其进行辱骂,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3.适用依据方面。董某航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董某航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董某航的行为构成威胁人身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董某航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董某航作出行政罚款四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4.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12日接警后,当日立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9时51分对违法行为人董某航进行处罚前告知,董某航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当日对董某航作出处罚决定,当场送达董某航处,并在同日16时许,将该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三、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答复人特作以下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要求对方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其所称的精神损失费应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报警称:在交警一大队办公室门口被他人辱骂,被申请人处警,制作《受案登记表》(淮相公(南)受案字〔2024〕***号),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决定书》(淮相公(南)行立字〔2024〕***号)。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将受案回执、立案回执送达申请人。
2024年3月12日、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因与任某侠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骑车人任某侠对其进行辱骂,任某侠同行人董某航也对其进行辱骂并且进行言语威胁。申请人称受到惊吓,睡不着觉做噩梦,吃饭很少。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南)行传字〔2024〕***号)传唤任某侠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任某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因与任某侠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处理,处理过程中,任某侠与申请人拌了几句嘴,任某侠没有辱骂申请人,董某航对对申请人有辱骂行为,辱骂内容自己没听清,申请人没有还骂。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南)行传字〔2024〕***号)传唤董某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对董某航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因与任某侠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处理,处理过程中,董某航对申请人有辱骂和威胁行为,任某侠没有对申请人辱骂。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王某理没有听到任某侠在处理事故的办公室内对申请人辱骂。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在玻璃走廊里王某安没有听到辱骂人的话。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淮相公(南)调证字〔2024〕***号)调取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玻璃房走廊、事故处理2室的9时至10时监控。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载明:事故处理2室监控两份。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案件名称、视听资料来源、视听资料内容、制作过程以及证明对象等。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征集案件线索的通告》并发布,向社会征集案件线索。同日,被申请人查询任某侠、董某航前科情况,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材料》,经核查,任某侠、董某航无违法犯罪记录。被申请人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任某侠、董某航到案方式,案件主要事实经过。证明任某侠、董某航经书面传唤到案,全程予以配合查明案件事实。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董某航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董某航对告知内容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某航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董某航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董某航的行为构成威胁人身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董某航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董某航作出行政罚款400元的处罚。该决定依法送达,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董某航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3月12日9时许,在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队办公室内,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问题,申请人与董某航、任某侠发生争吵,董某航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和威胁,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董某航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董某航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董某航对申请人进行威胁,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董某航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董某航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3月22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董某航,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南)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