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87号
申请人:任某顺。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任某忠。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4月11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2005年11月份,第三人(系申请人哥哥)借用申请人4米宽宅基地盖房,约定等父母过世后归还所借土地。2005年11月5日双方在证明人张某岭、任某理见证写下字据。2023年父母去世后到了约定时间,申请人去催还,对方耍赖不予承认,反而与申请人争吵。申请人报警后,派出所、渠沟镇司法所介入调解。在调解期间,第三人破坏土地现状,打破调解氛围,2023年11月17日12时左右,第三人把土地上的柴草及垃圾扔在申请人家门口及院内,申请人阻止,对方再次争吵,发出肢体语言及侮辱性言辞,第三人向申请人发起了挑衅,对申请人实施暴力,并用拳头打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申请人不得不阻挡并抓住第三人的手,第三人进而用脚踢,膝顶申请人。第三人恶劣的施暴行为,把申请人鼻子打出血,造成申请人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9根肋骨骨折,轻伤一级伤残。经过警方调查后,被申请人作出了错误的结论,认为申请人因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情节较重,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结果,申请人进行了申诉,但是申诉并没有得到认可。
二、异议理由。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结果不服,原因如下:1.申请人在事发当时是遭到了对方的挑衅、肢体冲突,是为了保护自己进行了正当防卫。仅仅只是把第三人按倒,并没有动手击打,所以才遭到对方攻击,申请人受伤严重9根肋骨骨折,轻伤一级伤残。事实情况是申请人比对方身高高出10来公分、体重比对方要重、年龄比对方年轻,反而是受伤严重,对方并没有任何伤情。可见申请人是不存在殴打60岁老人的行为的,也不存在情节严重。但是被申请人对这些情况并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和核实,导致了错误的处罚结果,认为申请人是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情节较重,又因申请人自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第三人挑衅在先,冲到申请人家门口和院内,事情也发生在申请人家门口及院内,申请人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进行防护。法不能对不法让步,申请人是在对方挑衅、攻击、殴打下做的正当防卫行为,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60岁以上老人,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受到一级伤残的攻击下,难道就不能做任何反抗了吗,处罚也与社会道义不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3.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予以“顶格重处”根本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申请人在淮北市具有固定的住所,现实表现良好,年龄70岁,对社会没有危害,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纪录。重点指出的是,申请人是严重受害至一级伤残一方,还在康复养伤阶段。在本案中,申请人因为处于正在制止对方攻击申请人方行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防卫权,而不是打架斗殴,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反而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非但没有任何必要,反而严重打击了积极维护自己权益,合法维护自身生命安全的广大市民的热情。社会治安需要综合治理,更需要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考虑申请人特定的行为及特定的场合,确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调查的事实情况。2023年11月17日12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土楼行政村,申请人因土地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申请人和第三人相互搂抱、殴打,被任某波拉开,后两人再次相互搂抱、殴打。当日申请人儿子任某波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对双方的体表伤情进行登记后,申请人及第三人伤情记录均为皮外伤,两人未感觉明显不适。因双方系近亲且因民间琐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未造成严重后果,当日双方自愿在渠沟镇司法所签定调解协议书,双方调解处理。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正常到渠沟镇环卫处上班,2023年11月19日,申请人到相山区现代医院检查为多根肋骨骨折,次日又到人民医院复查,2023年11月22日确认伤势后,申请人儿子任某波到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立行政案件查处。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24年3月1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第三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鉴定文书号:(淮)公(损伤)鉴字〔2024〕31号),双方对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第三人未申请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11月17日12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土楼行政村,申请人因土地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和第三人相互搂抱、殴打,被任某波拉开,后两人再次相互搂抱、殴打。申请人要求法医鉴定,第三人不要求申请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第三人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又因申请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已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书文号:淮相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7日接警后,当日在双方未有明显不适(均为部分皮外伤)且自愿调解的情况下,双方在渠沟镇司法所签定调解协议书做调解处理。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儿子任某波报案要求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立行政案件。申请人要求伤情鉴定,2024年3月1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定,第三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鉴定文书号:(淮)公(损伤)鉴字〔2024〕31号),双方对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当日转立刑事案件。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18时18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过复核,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20时4分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文书号:淮相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当场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向被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申请人同意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三、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作以下答复。(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在事发当时是遭到了对方的挑衅、肢体冲突,是为了保护自己进行了正当防卫。被申请人认为:结合全案的证据而言,该案系典型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正当防卫。(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可以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轻微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是兄弟关系,第三人是申请人的二哥,因申请人对父母不孝顺,父母在2010年7月29日立下遗嘱,父母的房屋、宅基地、以及房屋由第三人和哥哥任某孝平均继承。父亲去世时申请人未花费金钱,母亲去世时申请人连去都没有去,更没有花费金钱为母亲办后事。
二、约三十年前,因为土地界限的事,申请人殴打过大哥任某孝,任某孝至今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往来。这次是因为申请人不满父母把财产交由第三人和大哥任某孝继承,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申请人配偶、申请人儿子任某波往第三人的菜地(继承父母的宅基地)倒垃圾,申请人配偶告诉我后,申请人就往外把垃圾抱走,申请人、申请人儿子任某波就一起殴打第三人,任某波把我拉倒在地上后,申请人就骑在第三人身上用拳头打我,导致第三人呢头部外伤,面部左边下牙打掉两个牙齿。申请人骑在第三人身上殴打约有二十分钟,第三人女儿到现场任某波报警后,申请人才起来不再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女儿到现场后还拍摄了申请人骑在我身上,以及第三人身上有外伤的视频并且已经交给了派出所。
三、第三人身高1米59公分,体重98斤。申请人身高173公分,体重一百五、六十斤,任某波身高接近180公分。第三人根本就没有能力、没有机会殴打申请人,更不会导致申请人受伤。
四、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19日申请人才到相山区现代医院首次就诊。如果当时申请人身体多处骨折,为什么事发后第一时间不到医院就诊。第三人从来没有殴打过申请人,申请人的伤情如何发生第三人不清楚。
综上所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7日12时许,申请人儿子任某波电话报警称: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土楼行政村二组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第三人发生争执打架。被申请人受理行政案件查处,案件编号为淮相公(西)受案字〔2023〕3639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报案人任某波;对申请人、第三人体表进行检查,拍摄制作伤情照片,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申请人面部红肿、鼻孔出血、手指破皮;第三人额头左侧破皮出血。
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接受任某来提交的矿工总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同日,被申请人接受任某雷提供的任某彦、任某氏遗遗嘱1张、任某氏口述书面记录1张,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手机视频1段、照片1张,制作《接受证据清单》;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放弃伤情鉴定声明书》,申请人声明放弃伤情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制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因土楼社区监控损坏和周边商铺无监控,无法调取申请人2023年11月17日至19日在社区附近活动的监控;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第三人、任某波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查询申请人、第三人、任某波无违法犯罪前科。
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伤情鉴定声明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后被申请人向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交《鉴定委托书》,申请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接收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书》[(淮)公(损伤)鉴字〔2024〕31号],鉴定意见:1.若经查证,申请人右侧第7-9前肋及左侧第6-8前肋骨系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程度为情伤一级;2.申请人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将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两人无异议。
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受任某来提交的申请人现代医院CT报告1份、申请人人民医院CT报告1份、申请人中医院住院记录9张,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同日,被申请人接受任某提交的第三人现代医院CT报告1张,制作《接受证据清单》。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发布《公告》,向社会寻找本案案发当天的现场目击证人。
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申请人、第三人、任某波本案中是主动投案,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任某学、郭某芳、任某、徐某英、任某波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11月17日1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土楼行政村二组129号门口,因土地纠纷,申请人、第三人相互殴打。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被殴打案立案侦查。同日,被申请人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勘验照片8张。
2024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某波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辩内容:申请人认为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只是阻止他到申请人家门口,是第三人打申请人,申请人阻挡。被申请人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不予采纳;后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情节较重,又因申请人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已送达相关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第三人答复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11月17日12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土楼行政村二组129号门口,因土地纠纷,申请人、第三人相互殴打。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情节较重,又因申请人主动投案,向被申请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4月3日作出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