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85号
申请人:刘某桂。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行职责答复书》(2024年3月25日,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答复书》,责令其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段庄村老户村民,2011年经村委会同意,在自己退休后补偿的宅基地建好地基、下水管道,但朔里镇人民政府以“这里今后要建经济开发区”为由将正在建的房子多次强拆。2023年1月2日,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申请人宅基地上22颗大杨树铲倒。1月7日,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便在申请人宅基地施工,强占申请人宅基地、地基、下水管道、毛石、大杨树等财产,申请人报警要求停止违法施工,但警察未予制止。6月28日,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申请人作出《淮北市某区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杜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北市国土资源局杜集分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7月26日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告知本次征收中未制定《宅基地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标准》。申请人至今都未获得任何补偿款。
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背事实。2022年清明节前后,申请人宅基地被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2023 年初社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强拆强占申请人宅基地及其上杨树、地基、毛石、下水管道等。
应当合理安置补偿。杜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补充说明》明确本次征收未制定《宅基地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标准》,被申请人应当参照近期就近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标准,确保申请人安置补偿权益。被申请人规避补偿义务,行政目的恶劣。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申请答复书》告知“不具有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的宅基地已被淮北市某区政府征收,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不履行补偿职责,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方面。(一)王某银的户口登记簿载明其于1971年10月30日从吉林省迁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1号4栋0002室,再于2019年2月28日迁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段庄行政村八组100号。申请人刘某桂系王某银之妻,于1972年2月30日从市外迁入安徽省萧县,再于1981年11月4日从安徽省萧县迁入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1号4栋0002室。据此,王某银与刘某桂的户籍在2011年均系淮北市相山区城镇户口居民,非段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宅基地建房申请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提交的《建房申请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申请人提交的《建房申请书》显示:建房申请人为王某银,落款日期为 2011年11月14日。该份《建房申请书》虽有两位证明人签字,但村委会盖章不清晰,且签字日期均为 2011年10月26日,均早于《建房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不符合先申请后审查的程序。(三)申请人及其家人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刘某桂提供的《建房申请书》仅有村委会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确认,并未依法经朔里镇人民政府审核和杜集区人民政府批准。(四)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原为农用地,非宅基地,且被申请人并无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宅基地征收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职责。2016年1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增减挂钩)[2016]181号《关于淮北市杜集区2016年第5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案涉地块原属于集体农用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为城镇建设用地。故,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明确,不涉及对宅基地的征收补偿等相关权益事项。(五)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案涉地块的征收补偿职责。经一系列征收程序后,2022年5月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土地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Z1),该协议书上载明了补偿标准和补偿内容等。因申请人不配合,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的补偿款存放在该征收项目专用账户里。
二、程序方面。申请人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份作出的《土地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不服,申请人于2024年4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明确,申请人未获得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利益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案涉地块的征收补偿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王某银(已故)系夫妻关系,均系公职人员,王某银户籍于2019年2月28日由相山区迁至杜集区段庄村,王某银其他家庭成员户口均不在该村。王某银出生在段庄,从该村入伍,并成长为国家公职人员。案涉土地位于杜集区朔里镇段庄村,2016年被列入征收范围,被申请人系征收主体,被申请人于2022年将案涉土地出让给某公司使用。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王某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的征收安置补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安置补偿职责,该答复书于3月17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地块的征收主体,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事实、依据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查明土地权属;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根据查明事实,王某银系公职人员,于2000年前后退休,其户口于2019年迁入段庄,非村集体组织成员。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申请人对案涉土地拥有使用权,在征收过程中因补偿争议未达成协议,但作出《答复书》却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具有安置补偿职责。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程序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中,案涉项目实施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但其未作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杜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依法履行职责答复书》(2024年3月25日),责令杜集区人民政府收到本复议决定后15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