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83号
申请人1:安徽某公司。
申请人2:刘某梅。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淮北环罚〔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机关认定事实及处理理由。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为:2023年9月21日上午,淮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通过调阅视频监控发现,2023年7月25日、8月15日、9月19日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在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水处理厂监控站进行比对监测时,打开COD自动监测设备上盖对机柜内电路板进行操作,干扰了设备的运行状态致使数据失真。对于以上事实,行政处罚机关认定的证据证明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2023年9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况;3、2023年9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9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况;4、现场照片3张,证明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况,2023年9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9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况;5、现场视频1份,证明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况;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质。
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判定申请人的行为涉嫌篡改监测数据。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对我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某梅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
二、申请复议的理由及依据。(一)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该处罚决定引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判定申请人的行为涉嫌纂改监测数据。
对此申请人持有不同看法。首先,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系指故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比对监测前联系设备运维工作人员,告知设备数据异常要求其到场进行调试,运维工作人员一直未到场,且告知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可以自行进行设备调试,并提供设备产品说明书指导调试,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为了正常开展工作实施了调试行为,实质上属于法律上的授权操作。此操作没有故意违反任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以及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完全按照设备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调试,故不构成《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其次,此项监测工作,被监测单位无要求,申请人公司无授意,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所述的“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中的主观故意,按照认定违法行为需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司工作人员无主观故意,故不构成第四条中篡改监测数据。再次,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设备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调试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缺乏相关资质部门司法鉴定结论支撑。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判定申请人公司涉嫌纂改监测数据,存在引用条文错误,处罚无法律依据。
(二)处罚依据不足无鉴定支撑。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公司高度重视,咨询相关业内人士进行复盘研讨,均认为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开展的正常调试设备的行为不会对监测数据造成影响,导致监测数据失真,行政处罚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证据证明材料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造成监测数据失真的鉴定文书,仅仅依据厂家说明很难让人信服。且申请人公司就现场工作事实已于2023年10月21日向行政处罚部门提交《关于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水处理厂CODCR在线自动分析仪操作的情况说明》。
(三)以申请人公司作为处罚主体不当,且刑、行部门处理意见相悖。事件发生后,行政处罚部门将该案件以公司工作人员涉嫌破坏计算机数据罪移送至淮北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出具询问通知书),可以判定系个人行为非单位行为。且事件发生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行政处罚部门及淮北市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同时开展内部调查,还原事件真相。通过多方调查可以证实上述行为系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申请人毫不知情,更无授意,故行政处罚单位以申请人作为处罚主体不当。且该事件公安机关也以个人无犯罪主观故意,行为没有危害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同一事实行政处罚部门再作出上述处罚错误。
(四)处罚结论依据的证据证明不完整、不客观,非法证据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依据的第三条证据证明“2023年9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9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况”。行政处罚部门所做询问笔录同时有相应的执法记录仪记录询问的全过程,但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并未在证据证明中体现。且事后申请人在内部调查时,被询问的公司员工均反映行政执法人员记载的笔录与其陈述的事实并不相符,在办案人员的威胁下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出完整的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客观反应询问过程,对有嫌疑的证据进行合理排除。
(五)办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均在2023年9月21日开始,直至2023年12月1日才要求申请人出具对法定代表人刘某梅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生态环境有关情况的调查事实,代为确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代为签收生态环境法律文书,代为行使或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代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等事项。2023年12月1日至今,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梅从未收到行政处罚前的告知文书也未签署相关文书,2024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某梅直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剥夺了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系淮南市高新区的一家规范性企业,为三十余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多次受到省、市领导的视察参观肯定。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申请人要求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该事件发生后,对申请人及从业人员造成巨大影响。首先公安机关及行政监管部门的调查在环保圈内广为人知,同业企业据此在招投标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举报,致使申请人无法中标相关检测项目,实质上造成申请人业务停滞,故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注销CMA认证,停止开展任何检测业务。其次,行政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法人代表刘某梅女士的违规处罚,会导致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会对其个人、子女及家庭造成终身影响。最后,三年疫情对实体经济冲击巨大,望相关部门厚植为民、为企情怀,从安企发展、助企纾困出发,良法善治,恪守以民为本、执法为民理念,依法依规处理该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9月21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调阅视频监控,发现2023年7月25日、8月15日、9月19日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站房进行比对监测时,打开COD自动监测设备上盖对机柜内光电板电位器进行操作,干扰了设备的运行状态致使数据失真。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10.2.4仪器质量控制:“比对监测期间,不允许对在线监测仪器进行任何调试。”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合法、有效。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约见申请人公司采样员闫某成,对申请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一事做进一步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约见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厂长柴某,对申请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一事做进一步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约见安徽某公司市场部经理刘某,对申请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一事做进一步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约见申请人技术顾问王某涛,对申请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一事做进一步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文字、音像等形式记录询问情况。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执法人员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试行)》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记录了调查人员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过程和问答内容。调查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被询问人注明了“以上内容与我口述一致”、“情况属实”,并逐页签名、注明日期。调查询问笔录全面、如实记录了被询问人与案件相关的陈述。
二、本案主体适格。
(一)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淮发[2019]**号),被申请人是淮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主要职责有:负责贯彻执行生态环境基本制度、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等。因此,答复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为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申请人对其企业员工负有管理培训、规范监督的职责,虚假检测数据系以申请人名义出具,故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无不当。根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刘某梅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故刘某梅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判定申请人的行为涉嫌篡改监测数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行为发生后,申请人积极整改,主动逐步停止相关业务工作,开展自查,并于2023年12月注销CMA认证,停止出具任何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参照专用裁量表12-3,裁量起点为20%;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为1,裁量百分值为0%;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为尚未环境危害后果,裁量百分值为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裁量百分值为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裁量百分值16%。计算处罚金额为:(20%+3%+16%)x50万元=19.5万元。根据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在以上裁量金额的基础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数额(19.5万元-50×10%=14.5万元),即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2.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参照专用裁量表12-4,裁量起点为(2/10)x=20%;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为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裁量百分值为0%;主观态度为一般过失,裁量因子为0;责任主体为其他责任人员,裁量百分值为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裁量百分值20%;计算处罚金额为:[20%+20%x (1-20%)]×10万元=3.6万元,即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梅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
综上,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案件材料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23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淮相公(治)不立字[2023]106号),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针对申请人存在篡改监测数据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北环罚告[2023]19号)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3、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梅签署了《淮北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电子邮箱地址(452667014@qq.com),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淮北环责改[2023]20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北环罚告[2023]19号)送达电子邮箱(452667014@qq.com),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淮北环责改[2023]20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北环罚告[2023]19号)。
4、被申请人依照《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2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寄出文书,通过快递单号查询,2024年2月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由申请人方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1日上午,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通过调阅视频监控发现2023年8月15日有三名男子在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水处理厂自动监控站房,打开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上盖进行操作。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康某、陈某到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主要内容:1、现场调阅了2023年8月15日COD水质自动监测设备历史数;2、现场调阅了8月15日COD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操作日志;3、调阅2023年8月15日视频监控,发现12点31分、13点16分、14点00分有3名人员在自动监控站房内,其中有一男子身穿灰色短袖体恤,蓝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该男子打开COD自动监测设备上盖,一边右手对机柜内电路板进行操作,一边看向COD自动监测设备分析。4、现场调阅了2023年7月25日和9月19日视频发现均有上述行为,经过调查这3名男子属于申请人公司人员,现场正在对自动监测设备做比对检测,现场视频录像时间和北京时间误差为4分52秒。《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厂长柴某签字确认。
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现场拍摄、调取监控录像,制作《证据清单》,证明:申请人公司人员在对自动监测设备做比对检测时存在打开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上盖,调整高低位信号的行为。
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康某、陈某对申请人公司采样员闫某成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在对水质自动监测设备做对比检测时是否存在调整高低位信号的行为。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康某、陈某对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厂长柴某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对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水处理厂开展对比检测工作的具体情况。
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康某、陈某对申请人公司刘某、王某涛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对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一事做进一步调查。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皖淮北环移立审〔2023〕1号),对申请人涉嫌干扰自动检测设备行为立案侦查。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报告》。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皖淮北环刑移立审〔2023〕3号),主要内容:申请人涉嫌干扰自动检测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议移送至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
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调查。
2023年11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淮相公(治)不立字〔2023〕106号],对被申请人移送的案件不予立案。
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淮北环责改[2023]20号),主要内容: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进行停业整顿,整顿完成后开始营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北环罚告[2023]19号),告知申请人拟处罚内容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提交《申述材料》。
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对申请人的涉嫌篡改检测数据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诉材料》进行讨论。
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篡改检测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2月4日,申请人收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 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
本机关认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就是程序的正当性。
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于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2023年9月21日、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调查,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干扰自动检测设备行为立案侦查。在立案后直至2024年1月31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仅仅依据立案前现场调查获取的材料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淮北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淮北环罚〔2024〕**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1、2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