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82号
申请人:朱某家。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宋)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申请人与朱某华无土地纠纷。申请人拥有雷山村2块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2块土地与朱某华无关。朱某华全家非该村民,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案发前,无任何组织和个人向申请人出示有效证明主张这两块土地的权益,朱某华拔申请人树苗的行为不应视为有土地纠纷。2.朱某华不是被侵害人。雷山村五队北侧荒山属于集体所有,朱某华私自栽种树木属添附行为,树木所有权归雷山行政村集体所有,因此,朱某华不是本案被侵害人。其私自栽种树木本身系违法行为,无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无向被申请人报案主张保护的合法依据。3.朱某华违法在先。2016年以来,朱某华屡次故意损毁申请人承包地上的机井、庄稼、树木等,致使申请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2024年1月20日前后,朱某华把申请人承包地上100多棵树苗拔掉并拉走。申请人无法忍受才锯了朱某华的7棵果树,当日主动向宋疃派出所反映情况。
二、违反法定程序。2024年2月7日15点30分许,宋疃派出所带申请人去派出所办案,当时未告知拟进行行政拘留,申请人家人要求向办案人员申辩遭拒。家人告知办案人员申请人患老年痴呆需陪同,到派出所办案人员将申请人单独带进房间,家人要求陪同调查遭拒。17点左右调查结束,家人才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有给申请人及家人预留合理的期限准备陈述。申请人有部分语言障碍,有一定的精神问题,如果申请人签署了放弃申辩权利的文书,不是申请人真实意图的表达。
三、适用法律错误。从财物的价值来看,涉及的7棵小果树价值不高。且果树根部完好尚能存活,被申请人断定树木死亡无事实依据,且事出有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即使进行处罚,警告的方式已足够,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缺乏妥当性和必要性,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适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清楚。2024年1月22日13时52分,朱某华报警称其在雷山村五队山上果树被人砍伐。经查明:申请人与朱某华有土地纠纷,1月22日申请人自带锯子将朱某华位于雷山村五队北侧荒山的5棵核桃树、2棵石榴树从根茎部锯断,致使树木死亡。1月29日,因无法确定树木品种,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树木不予受理。申请人1月22日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拘留不执行。
四、内容适当。朱某华于1954年7月7日出生,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皖公通〔2023〕17号)中关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裁量基准第七项,损毁60周岁以上人的财物属于“情节较重”。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五、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13时许接到报警,当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2024年02月07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宣布送达等法律程序。
其他需要说明的意见。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申请人自行书写:我不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自称以前在村委会任职过多年,其自身学文识字且能自行书写。询问期间、处罚告知期间、前期调解期间申请人意识清醒、思路清晰、表达准备,申请人从未提出其有老年痴呆、语言障碍、精神问题。办案民警、雷山村委会干部与申请人沟通交流期间,其意识清醒、思路清晰、表达准确。
综上所述,该案办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宋疃镇雷山行政村村民,1944年10月30日出生。案外人朱某华系该村居民,1954年7月7日出生。申请人与朱某华因承包地问题积怨,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自带锯子将朱某华位于雷山村五队北侧荒山坡上5棵核桃树、2棵石榴树从根茎部锯断。
2024年1月22日13时52分,朱某华报警称,其在雷山村五队山上果树被人砍伐。被申请人所辖宋疃派出所处警,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照片6张,制作《勘验笔录》:现场位于雷山村五队北侧荒山坡上,5棵核桃树、2棵石榴树被从根茎部锯断。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为行政案件,案号淮烈公(宋)行立字〔2024〕13号;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回执》,并送达朱某华。
2024年1月22日至26日,被申请人询问朱某华,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与朱某华有土地纠纷,1月22日申请人自带锯子将朱某华位于雷山村五队北侧荒山的5棵核桃树、2棵石榴树从根茎部锯断。
2024年1月23日,申请人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自带锯子将朱某华位于雷山村五队北侧荒山坡上5棵核桃树、2棵石榴树从根茎部锯断。
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聘请书》,聘请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树木进行价格鉴定;1月29日,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因不能确定树木品种等原因,不予受理;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朱某华告知《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制作《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申请人拒绝捺手印、朱某华无意见。
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制作《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表》,经核查,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内容等,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皖公通〔2023〕17号)中关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裁量基准第七项,损毁60周岁以上人的财物属于“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该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申请人与朱某华因承包土地问题积怨,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自带锯子将朱某华位于雷山村五队北侧荒山坡上5棵核桃树、2棵石榴树从根茎部锯断。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侵害60周岁以上人财物,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较重”情形;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2月7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宋)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