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80号
申请人:张某菲。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分局派出所。
第三人:崔某华。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仁)不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5月7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成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1、2024年2月2日19时30分许,在淮北市实验高中校内第三人去找申请人到办公室了解关于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在准备将申请人带到办公室的过程中拉了申请人的胳膊一下…”第三人意欲将申请人带到其办公室这个过程发生在课间,19时30分学生正在上课,此事实不清;同时第三人意欲将申请人带到其办公室的动作是拉扯推搡,不是“拉了申请人的胳膊一下”,此事实不清。二是**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同日,19时50分许,第三人至高二(15)班里再次找到申请人了解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19时50分是上第二节晚自习开始时间,第三人至高二(15)班里这一过程发生在上课10分钟以后,此事实不清。三是不予处罚决定书表述:关于“淮北市实验高中告白塔”在Q空间发布聊天截图的行为,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表述为何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事实不清。
2、混淆扰乱单位秩序构成要件,对违法嫌疑人侵害行为认定错误。**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 …现场未有殴打、辱骂行为的发生,未对学校教学秩序造成影响…”殴打或辱骂不是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要件,看是否扰乱单位秩序,一看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看主观方面是否是表现为故意;三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否是社会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否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四看客观方面是否是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的行为。以“…现场未有殴打辱骂行为的发生…”认定未对学校教学秩序造成影响,明显是混淆扰乱单位秩序构成要件,对违法嫌疑人侵害行为认定错误。若有殴打及辱骂行为的发生则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3、适用法律错误。**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第三人至高二(15)班里再次找到申请人了解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现场未有殴打、辱骂行为的发生,未对学校教学秩序造成影响…当时学生正在上课,第三人无视高二(15)班学生正在上课,冲入教室并到受害人座位前指认并强迫受害人说出自己的姓名及其他学生姓名,存在故意扰乱教学秩序,致使教学不能正常进行,此行为长达近4分钟左右。同时主观上存在故意让孩子当众出丑丢脸,公然侮辱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给受害人及其他学生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压力,致使受害人身体及心理上出现了厌食、恶心、嗜睡、厌学、厌世,不愿与人交流等极端不适症状,尤其寒假结束临近,开学前几日尤甚,不愿复学上课。第三人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权利,情节较重。**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第一款有较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一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三人不是受害人的任课老师,平时与受害人更无交集,2024年2月2日晚以了解其儿子被侮辱为由,强行拉扯推搡受害人,并无视受害人正在上课,闯进教室带其子指认受害人及其他同学并强迫受害人说出自己的姓名,其恶劣行径俨然是一个孩子父亲的角色,又假借老师的身份报私仇的行为,其行为对受害人及其他同学造成极其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侵害,显然是目无法纪及校规校纪,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欺凌未成年行为,且情节严重。
综上,**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概念,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淮北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1、2024年2月2日19时30分许,在淮北市实验高中校内第三人去找申请人到办公室了解关于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在准备将申请人带到办公室的过程中拉了申请人的胳膊一下,随即被申请人挣脱,在此过程中未对申请人造成伤情,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同日,19时50分许,第三人至高二(15)班里再次找到张某非了解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现场未殴打、辱骂行为的发生,未对学校教学秩序造成影响,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不成立。3、关于“淮北市实验高中告白塔”在QQ空间发布聊天截图的行为,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淮相公(仁)不罚决字〔2024〕**号,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3日15时许接申请人报警,次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日将该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监护人张某启)。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五、答复意见。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1、关于时间表述,被申请人在时间后均加“许”字代表时间在一个范围而不是准确到分。2、根据周某婷、崔某泽证人证言得出第三人拉扯申请人胳膊一下,均未体现推搡动作。3、“淮北市实验高中告白塔”发布的内容未指名道姓且未泄露任何个人信息,发布内容没有侮辱性词汇,未发现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认定清楚。
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不予处罚决定书混淆扰乱单位秩序构成要件,对违法嫌疑人侵害行为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淮北市实验高中本校教师且进班级之前已经向高二(15)班主任董某斌及高二年级德育主任戴某帅通话询问并征得带班老师杨某鸣同意。第三人进班级询问申请人和周某婷时间短暂且未发生违法行为,带班老师杨某鸣称未对正常教学秩序造成影响,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违法事实均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机关对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2024年5月7日,本案听证会上,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卷宗目录1-19,行政文书。证明程序合法,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依规办理。卷宗55页-145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能够详细反映作出处罚的依据。序号22书证,是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4-27,是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情况见卷宗。
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办案程序没有意见,但是对于事实认定有异议,证据的充分性不够。第一,关于时间准确性以及是否是拉扯的问题,时间见作息时间表,拉扯见第三人笔录,明显是拉扯。第二,关于时间问题,被申请人提供了录像,时间比较准确。第三,关于进教室指认孩子,给孩子造成影响,当场提供受害人的医院证明,证明对孩子造成了损害。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淮北市实验高中作息时间表,证明处罚决定书时间认定不合理,进教室是上课时间。2、淮北市人民医院周某婷病例,证明第三人进教室和QQ发的说说对孩子造成的伤害。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许”,不是一个准的时间点,是一个时间段。对证据2是另外一个女孩,不是本案受害人,她也一直是我们的重点关注对象,这个小女儿在这个事件发生前我们就一直在关注,也与这个女孩的家长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家长的意见是不打扰孩子。
经听证举证、质证,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3日9时58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电话报警称,在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被老师恐吓,殴打。被申请人处警,全程录音录像。
2024年2月24日,制作《受案登记表》,受理为行政案件,案号淮相公(仁)行立字〔2024〕359号;制作《受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回执》,并送达申请人。
2024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接受丁某辉提交的淮北市实验高中学校监控视频三段,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关于“张某菲报称被殴打案”视听资料的调取制作说明》,主要内容,申请人、周某婷与第三人及其儿子之间事情经过。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仁)行传字〔2024〕261号],要求第三人于2024年2月25日8时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第三人于2024年3月6日9时36分至10时44分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制作《到案经过》。
2024年2月23至3月15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张某启陪同)、周某婷(张某水陪同)、崔某泽(陈某陪同)、崔某皓(陈某陪同)、王某(杨某鸣陪同)、徐某(杨某鸣陪同)、陈某颖(杨某鸣陪同)、张某月(杨某鸣陪同)、刘某语(杨某鸣陪同)、杨某鸣、宫某龙、楚某清、第三人、戴某帅,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2024年2月2日19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校内第三人去找申请人到办公室了解关于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第三人准备将申请人带到办公室的过程中拉扯申请人的胳膊一下,随即申请人挣脱,此过程中未对申请人造成伤情。2、2024年2月2日19时50分许,第三人至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高二(15)班教室,再次找到申请人了解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全程两分钟左右,现场没有过激言语,未发生殴打、辱骂行为。3、宫某龙使用“淮北市实验高中告白塔”账号在QQ空间发布说说,主要内容为聊天记录“高二的小孩这么逆天吗?骂小孩子”。
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父亲张某启提交《情况反映》共10页,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主要内容:关于第三人扰乱教学秩序,欺凌学生致使申请人精神受到严重侵害的补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查询崔某皓、周某婷、申请人身份信息;查询第三人违法犯罪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核查,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4年3月21日,因案情复杂,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同日,被申请人对崔某皓、周某婷等进行处罚前告知,制作《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内容等,崔某皓、周某婷等均表示不申辩并 签字。
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崔某皓、周某婷、申请人、第三人作出9号、10号、11号、**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2024年3月27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制作《内部执法监督决定》(淮相公执监〔2024〕3号),认定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周某婷用右膝轻顶崔某皓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不准确,该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撤销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3月28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制作《内部执法监督决定》(淮相公执监〔2024〕4号),认定9号、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崔某皓用竹竿碰触申请人头部一下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认定事实不准确,决定撤销9号、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制作《关于撤销对张某菲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关于撤销对崔某皓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关于撤销对周某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9号、10号、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撤销决定已送达崔某皓、周某婷、申请人。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崔某皓未满14周岁,作出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周某婷违法事实不成立,分别作出15号、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决定书已送达崔某皓、周某婷、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依据等方面。1、2024年2月2日19时30分左右,在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校内第三人找申请人到办公室了解关于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第三人准备将申请人带到办公室的过程中拉扯申请人的胳膊一下,随即申请人挣脱,此过程中未对申请人造成伤情。2、2024年2月2日19时50分许,第三人至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高二(15)班教室,再次找到申请人了解其儿子被侮辱的情况,全程两分钟左右,现场没有过激言语,未发生殴打、辱骂行为。3、宫某龙使用“淮北市实验高中告白塔”账号在QQ空间发布说说,主要内容为聊天记录“高二的小孩这么逆天吗?骂小孩子”。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故意伤害、扰乱单位秩序等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适用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分局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仁)不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