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79号
申请人:王某华。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政府。
第三人:丁某献。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通知》(下简称《撤销处理通知》)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撤销处理通知》。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处理通知》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2.根据(2023)皖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被申请人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2023)皖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被申请人在答辩时明确表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请求驳回第三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而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撤销处理通知》中又称:该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经研究,决定撤销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淮北市某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通过以上事实,可以明确表明被申请人前后表述不一致,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
3.争议土地系申请人所享有。争议的336.38㎡土地系于1952年土地改革时,申请人家作为一户分配宅基用地1.925亩,该宗宅基用地登记在申请人的公公丁某均名下,且当时丁某均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丈夫丁某俊共同生活,亦未分家划分单独的宅基地。后丁某均、丁某俊相继去世,涉案宅基地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而且申请人在所属社区无其他房屋。2000年左右,第三人因急需搭建临时仓库,遂与申请人等人进行协商占用申请人家土地进行搭建临时仓库,同时第三人作出口头承诺,即申请人家何时需要该土地建房时,第三人将无条件拆除并返还该宗土地。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针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作出的《淮北市某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336.38平方米的宅基地在政府征收前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第三人不服申请复议,淮北市政府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维持本单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皖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判定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于2023年9月27日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院在审查时候发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建议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4年2月3日,淮北中院发出《行政诉讼风险提示函》(淮法行函(2024)1号)建议被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可能被法院判决撤销,有败诉风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处理通知》,决定:撤销我单位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4年2月4日,第三人和申请人(丁某佳代收)签收了《撤销处理通知》的送达回证。后第三人向安徽高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起诉。2024年2月5日,安徽高院作出(2023)皖行终9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许第三人撤回上诉和起诉;二、一审判决视为撤销。目前为止,该案目前唯一的处理结果是2024年2月3日作出的《撤销处理通知》,该通知并未划定争议土地的最终的权属,该结果不会对申请人造成权益上的损害。对于争议土地的确权,被申请人目前正在对本案的事实证据部分做进一步调查,并且会做好双方当事人沟通协调工作,将在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作出最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为减低行政复议纠错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同时节约行政资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撤销处理通知》,是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程序合法。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处理通知》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问题。(1)本案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案件。本案经过第1次土地确权,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其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皖06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北市某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皖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土地确权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进而被申请人经过第2次土地确权,第三人亦再次提出行政复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与(2021)皖06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几乎完全相反的(2023)皖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提出上诉后,经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并向被申请人释明后,被申请人才于2024年2月3日作出了《撤销处理通知》,该通知可以说综合考虑了被申请人的两次行政确权,被申请人的两次行政复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本案前后已经经过长达四年且经过8次处理,申请人在其中已经数次充分的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问题。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问题。本案并不属于必须听证的范围,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关于案件必须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可以也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本案已经经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并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淮北市某区政府进行了释明,不存在听证的必要。被申请人不组织听证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3)皖行终910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认定视为撤销,申请人以此为理由提出被申请人存在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行终910号行政裁定书亦明确表明,一审判决(2023)皖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视为撤销。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专门依据该被撤销的(2023)皖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撤销处理通知》相对比认为被申请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撤销处理通知》中明确提出了在“该案在审期间,经人民法院释明,该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经研究,决定撤销2022年11月8日作出《淮北市某区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从该通知书的具体内容看,里面提到了经人民法院释明,而本案中的人民法院显然是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因而该通知书明确了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进而被申请人主动纠错。
3、被申请人的行为正是体现了我们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果,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尊重。如果发现了错误不去纠正,那才是对我们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破坏与阻碍。
三、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1、案涉宅基地系第三人的老宅基地,房屋系1999年11月份在老宅基地上加盖,第三人从濉溪县档案馆调取了第三人的爷爷丁某金、丁某秀的土地房产证明,该两份证明足以证明第三人的爷爷丁某金、丁某秀有宅基地2.481亩,争议宅基地就是答辩人爷爷丁某金、丁某秀的宅基地。因此案涉宅基地并非是申请人或者其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并不归申请人所有。 第三人所在社区于2018年5月21日,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2316号案件中已经为第三人出具了证明,说明了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建设及归属情况。
2、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2316号案件中,证人丁某、丁某州、梁某娟、丁某建等人均出具证言证实案涉土地是第三人家里的后院,系第三人及家人一直以来居住的地方。该宅基地显然系第三人所有。
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明》所涉及的宅基地不是案涉宅基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也证明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第三人及第三人家人所有,否则相山区南黎街道办也不会与第三人的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相山区南黎街道办与第三人的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及家人所有的确切证据。众所周知,房屋拆迁补偿必须经过基本调查,然后经过三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才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5、根据丁某钧于20世纪50年代领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明上面显示的地亩基数加在一起为1.925亩,申请人一家在拆迁时至少有三处宅基地,其无法证明其拆迁时的三处宅基地与这所谓的1.925亩没有关系,或者说与这1.925亩不重合,而且申请人一家已经将一块宅基地出售给丁某富,这就说明了申请人家至少在拆迁时有4块宅基地。
6、申请人一家拥有至少4处宅基地并且至少将其中的一处出售给丁某富,且全部已经在拆迁过程中实际获取,其已经严重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被申请人仍将案涉土地确权给申请人且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于何位置?
7、通过申请人提交的户籍信息及身份信息可以看出该户的户主是申请人,而申请人的居住地是二片区54号。由此恰恰说明了申请人有相应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或者说法律规定,申请人亦不应当有其他的宅基地。
8、根据时任五队队长丁某英的证言和丁某领、丁某荣、丁某远、丁某奎、李某铃等人的证言结合丁楼村三资清理情况登记表,足以证明案涉争议土地的旁边系空废塘,并不是丁楼一队的地方,更不是申请人家的所谓宅基地。尤其是时任五队队长丁某英,其从1996年开始就担任丁楼五队(案涉争议宅基地属于丁楼五队)的生产队长,一直做到2009年。后来又在大队工作至2018年拆迁结束,其是对案涉争议土地具体的管理人和经办人其对案涉土地的原状及历史变迁较为了解,其证言的内容结合相山区南黎街道办与第三人的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亦足以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
9、第三人在原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丁楼村三资清理情况登记表,更是证明了案涉争议土地的旁边系空废塘,并不是丁楼一队的地方,更不是申请人家的所谓的宅基地,申请人认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系申请人缺乏实施和法律依据。
10、第三人在原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案涉争议土地航拍图两张,其中一张拍摄于2013年,一张拍摄于2016年。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在2013年和2016年的实际状况;其中尤其是2013 年的航拍图系拆迁前的航拍图,该航拍图客观的显示了相关人员的居住位置和客观情况,从该航拍图可以清楚的看出,申请人卖给丁某富的所谓宅基地距离争议宅基地在中间尚隔了丁某身(丁某)一家;结合第三人从南黎街道办调取的丁楼村三资清理情况登记表,也足以证明案涉争议土地的西边(福利院的东边)旁边系丁楼队的空废塘,并不是丁楼一队的地方。因而案涉土地无论从事实上、法律上还是位置上,不可能是申请人家的所谓宅基地。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撤销处理通知》,是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所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3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行政诉讼风险提示函》(淮法行函(2024)1号)建议被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可能被法院判决撤销,有败诉风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处理通知》,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将《撤销处理通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2024年2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行终9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许第三人撤回上诉和起诉;二、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第三人答辩状及材料。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在上述《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单行法律规范,实施听取陈述和申辩程序;在单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听取陈述和申辩,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撤销处理通知》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然,《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发现已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主动自我纠错,应给予支持。且被申请人已经开始积极调解,并启动对案涉土地重新进行调查、确权程序。据此,撤销《撤销处理通知》无意义,亦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政府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通知》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对案涉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0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