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告知书 淮复〔2024〕7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县政府。
申请人因对某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濉复不受〔2024〕**号,以下简称**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监督,本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2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与举报事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依法纠错,就该案应重点审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未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而非官官相护。
综上所述,**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受理,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法规,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监督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判断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关键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举报濉溪县某食品加工作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4日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晓举报处理结果的权利。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不是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其进行告知的行为,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认定事实清楚。
二、**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不服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XA51627690341)方式提交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24年2月1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XA51695736241)方式提交的补正材料。被申请人收到该材料后进行了审查,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2月29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玉某旭超市百善店购买临涣某某食品生产的麻片,配料为白砂糖、芝麻仁、饴糖等。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存在造假欺骗,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濉溪县临涣某某食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4日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XA51627690341)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内容是对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投诉不服还是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服,该通知书于2024年2月1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XA51695736241)方式提交的补正材料,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中的举报答复。
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材料后进行了审查,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申请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作出**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255339451530)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及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及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为《回复》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申请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作出**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告知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
申请人如不服**号《不予受理决定》,建议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2024年4月1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