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70号
申请人:谢某艳。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石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矿)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3月14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12月13日20时许,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后第三人在直播间辱骂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杜集公安分局矿山集派出所联调室调解第三人与申请人的纠纷时,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殴打、辱骂后骂了申请人。申请人陈述第三人于2023年8月底、10月底两次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辱骂其,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将其面部抓伤,经查第三人抓申请人面部的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予以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3年6月至***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申请人与第三人已累计在抖音直播间及抖音私信功能中相互辱骂4次,每次均是第三人率先辱骂申请人,而后申请人与之对抗。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四次辱骂行为均报警处理,被申请人均要求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但第三人非但从未履行,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在抖音平台中辱骂申请人。2023年12月,第三人又一次在抖音直播间中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报警后,民警要求第三人对申请人赔礼道歉,第三人却做出想要逃跑的举动,申请人为防止第三人逃跑,抓拽其的头发,第三人反击并抓破了申请人的脸部和手部。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仅对第三人处以2天行政拘留,是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点,明显畸轻,事实认定错误。
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已侮辱申请人5次,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且挖伤申请人的面部和手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第三人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畸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当。
二、认定事实方面。经依法查明:2023年12月13日20时许,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后第三人在直播间辱骂了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派出所联调室调解第三人与申请人的纠纷时,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殴打、辱骂后骂了申请人。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于2023年8月底、10月底两次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辱骂其,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将其面部抓伤,经查第三人抓申请人面部的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以上违法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2023年12月13日,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第三人辱骂了申请人;2023年12月16日,在矿山集派出所联调员办公室,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殴打、辱骂后骂了申请人;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于2023年8月底、10月底两次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辱骂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抓伤其面部,其面部的1道伤痕系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抓拽头发后自我防卫时手指划到申请人面部造成,该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
四、内容方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以及致使申请人面部受伤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证据材料有: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申请人的陈述,证人申某东、申某田、李某军、李某英、罗某杰的证言,视听资料(2023年12月16日执法记录仪调解视频)、民警情况说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
五、程序方面。申请人被侮辱及殴打他人一案,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矿山集派出所辅警李令军反映,后因其没时间到所处理,民警于2023年12月16日将申请人、第三人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民警在联调员办公室跟第三人沟通时,申请人从门外(其应在联调室等待)冲进办公室殴打第三人。202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受案当日,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对第三人、申请人的伤情进行记录并拍照,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现场。因第三人头疼头晕,允许其去医院检查治疗。2024年12月17日,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将调解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刻盘;并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2023年12月20日,第三人主动到案,民警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1月22日、1月29日,民警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开具传唤证,进行二次取证。2023年12月16日至2024年1月25日对证人申某东、申某田、李某军、李某英、罗某杰、费某英(拒绝作证,有通话录音及情况说明)取证,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6日14时许,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当面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21时许,将***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面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接收。综上所述,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传唤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及时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六、答复意见。针对申请人的具体申请要求,答复如下:
1.申请人指控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13日之间,第三人侮辱其4次。第1次是与第三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争执,其称被第三人辱骂,因无第三人在场,此行为不构成侮辱。第2次其称第三人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辱骂其;第3次其称其跟第三人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相互辱骂,以上两次申请人说不清具体时间,且提供不了证据,和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定。第4次有申请人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书证,罗某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侮辱行为予以认定。矿山集派出所联调员申某田曾调解过两人矛盾,当时两人均称对方辱骂其,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道歉,第三人称申请人骂其是小三不愿意道歉,二人均不让步,未调解成功。2023年12月16日,在矿山集派出所,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同时辱骂第三人“尻你奶奶、小三。”被民警拉开后又辱骂第三人“你尻你爹。”第三人才还口骂申请人一句“你尻你爹。”随后两人的辱骂行为被民警制止。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矛盾因为申某东而起,民警调查后得知申某东已婚。2023年12月16日,民警将申请人、第三人约至派出所,同时约了申某东和联调员申某田协助调解。因申请人、第三人有矛盾,民警让申请人在联调室等候,将第三人带到联调员办公室沟通,当时申某东、联调员申某田、辅警李某军三人也在办公室,第三人在办公室最里面(其背后是墙和窗户),经沟通申某东承认他跟前妻已复婚,第三人才得知被申某东欺骗,自已是小三,称没有权利再说申请人勾引她男人,后民警劝第三人是否愿意向申请人道歉化解矛盾,第三人称“我骂她了,她也骂我了,我不道歉。”申请人从门外冲到第三人跟前(因太突然,民警未能拦住该申请人),第三人吓的往后退,申请人抓住第三人的头发往下拽,且不听民警劝阻抓拽第三人头发30多秒,第三人没有攻击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称为防止第三人逃跑才抓拽第三人的头发,完全是无稽之谈;称第三人反击抓破了其面部和手,完全是颠倒黑白;其称之前4次都是第三人率先辱骂其,难以采信,且无证据支撑。
2.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于2023年8月底、10月底两次在“缘
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辱骂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23年12月13日20时许,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感情纠纷发生言语冲突,后第三人在直播间辱骂了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派出所联调室调解第三人与申请人的纠纷时,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殴打、辱骂后骂了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抓伤其面部,其面部的1道伤痕系第三人在被申请人抓拽头发后,自我防卫时手指划到申请人面部造成,该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第三人因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6日21时许,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在抖音辱骂其,被申请人所辖矿山集派出所处警,联系双方到所进行调解,后发生打架事件。当日,被申请人勘验现场,受理行政案件查处,案件编号为淮杜公(矿)受案字〔2023〕1765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体表进行检查,拍摄制作伤情照片,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录申请人鼻子右侧有1道抓痕其自述脸部有疼痛;第三人头发脱落数根其,自述头疼、背疼、左手手指疼。
2023年12月16日至202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申某田、李某军、李秀英、罗某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第三人在“缘来缘去”的抖音直播间发生言语冲突,相互辱骂;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矿山集派出所联调员办公室殴打、辱骂第三人,第三人也辱骂了申请人。
202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所辖矿山集派出所民警刘某利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第三人发生冲突的现场情况;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手机截图6张,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查询申请人违法犯罪前科情况,经查询申请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制作《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资料内容是2023年12月16日19时许,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申请人、第三人纠纷,后发生冲突的经过。
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查询第三人违法犯罪前科情况,经查询申请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制作《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制作涉第三人、申请人《到案经过》,主要内容:第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申请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所辖矿山集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费某英拒绝出面作证,其在和民警通话中称:本人抖音名“飘扬”,在“缘来圆去”的抖音直播间看到过“淮北八姐聊天”和“微笑”多次发生相互骂架。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出陈述申辩理由,被申请人复核后告知其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组织对申请人、第三人违法行为定性及量罚幅度进行集体讨论,讨论结果为同意办案单位意见。
2024年2月6日21时许,被申请人作出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12月13日20时许,在“缘来缘去”抖音直播间,第三人、申请人互相公然侮辱了对方;申请人指认12月13日之前第三人还多次公然侮辱其,被申请人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2月16日19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派出所联调员办公室,申请人公然侮辱、殴打了第三人,第三人公然侮辱了申请人;申请人指认第三人将其面部抓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该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处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2月6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矿)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