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52号
申请人:孙某华。
被申请人:某区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不服,于2024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回复申请人安置补偿职责申请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对申请人位于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九组的房屋进行一次性全面货币补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补偿的所有损失及利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烈山区烈山镇新北社区九组拥有合法房屋,房屋占地面积约167.79㎡,东至孙某发,南至程某云, 西至孙某杰,北至孙某辰。后因烈山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 申请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但相关单位对申请人的房屋一直未作出任何补偿。现申请人向贵单位提出安置补偿申请,并要求一次性货币补偿,望贵单位依法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一次性全面货币补偿,依法履行贵单位的补偿职责。申请人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因此,对申请人的房屋应当参照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申请人房屋补偿款、搬迁费、装饰装修等各项费用。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快递单号:1244033989232),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但截止到本复议申请之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等法律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单位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支付所有损失、利息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申请人在新北社区九组范围内有一处空地(四至: 东至孙某发,南至程某云,西至孙某杰,北至孙某辰),2016年新北社区棚改公告之前,该地块上无房屋,棚改启动后,申请人在该地块上新建了房屋,不属于棚改补偿范围,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淮北市农村村民建房需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该处房屋的建设没有建房许可证,应属违法建筑,不属于棚改补偿范围,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申请人在新北社区范围内有另一处住宅,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该处住宅的征收已经和烈山镇签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案涉房屋不属于棚改补偿范围。棚改征收临近结束时,新北社区安排九组组长曹某玲通知申请人,因棚改工作需要,镇政府和社区将要对该处房屋实施拆除,申请人表示同意,此后镇政府和社区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申请高度重视,在收到该申请后及时安排给了相关单位。由于申请人申请事项涉及时限较长,需要向镇、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了解,查找大量的证明材料,期间又因节假日和雨雪天气未及时回复,今后加强监督考核,提高工作效率。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暂停办理新北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相关手续的通知》,规定了暂停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具体范围、事项、时间等。
2016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附《烈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部门、补偿标准、签约期限、补偿方式等内容。
2016年9月5日,被申请人委托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将《烈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处分别张贴并拍照记录。
201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烈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对申请人另一处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
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书》。
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被申请人房屋是棚改项目启动后建设的,属于违建。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证明》,主要内容:申请人案涉房屋未申请审批宅基地建房备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 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 需要申请人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还需要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责,且未在期限内履行。
关于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12 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2023 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安置补偿申请书》。 据此,申请人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职请求。
关于被申请人职责以及履职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履行。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 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人案涉房屋属于违建,不予补偿,其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书并答复。但截至本案受理之时,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履行相应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某区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0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