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5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治)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道歉。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安徽省淮北市人,毕业于中国传媒大学,研究生学历,是一位电视剧导演和制片人,曾经拍摄创作过许多优秀的电视剧作品,有《徽商》《父亲》《大哥》《大姐》《大嫂》《苍天厚土》《独立寒秋》等400多部集电视剧,出版学术专著7本,曾经与淮北市委宣传部合作拍摄了多部电视剧,荣获了全国几乎所有的电视剧艺术奖项,如中国国家电视艺术“飞天奖”、中宣部“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国电视“金鹰奖”、中国人口文化奖、安徽省委宣传部“五个一工程奖”等,为淮北打造了一张靓丽的城市名片,提升了淮北的城市形象和影响力,扩大了城市的知名度,让市民有一种自豪感和荣誉感,因此深受社会的尊重,目前申请人正在淮北市筹备拍摄电视剧《大姐》续集。
为了打造淮北市的文化旅游品牌,在淮北市文旅局领导的引导下,申请人与淮北市建投公司下属单位淮北市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文投)鉴定了投资合作协议,由市文投象征性的投资300万元以20%的固定收益方式参与电视剧《大姐》2的制作,该剧总投入三千万元,由几方共同投资,按照合同规定市文投支付了第一笔资金90万元用于剧组的前期准备工作,后因为主要投资人要求该剧在异省拍摄导致申请人方不同意(因为这部戏讲的是濉溪石板街一家人的故事,主要场景已经在口子集团原总部搭建完成,不可能在外地拍摄),申请人与建投负责人商谈希望全部戏能够在淮北市拍摄,打造淮北的文旅品牌,让市民有参与感和自豪感,于是双方派出谈判团队合作,但被赵某否决。申请人经过了解,对赵某的为人处世和工作作风有了一定的认知,他任濉溪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时有种种劣行,利用职权打击迫害浙江投资商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打击了投资者的热情,破坏了营商环境,损害了城市的形象,于是申请人以微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赵某的违法乱纪线索(见微博内容),微博发表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应,一些被赵某迫害的受害者纷纷向申请人提供线索。
申请人想为家乡的文化建设做出贡献,曾经为淮北市打造了一张靓丽的城市名片,为故乡带来了荣誉,希望有生之年能为故乡再拍几部好戏,提高城市的知名度和市民的自豪感。
2024年1月5日,赵某向被申请人所辖治安大队报警,后治安大队立案对申请人查处。1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传讯11个小时的审讯,其间被申请人所辖经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问讯。申请人认为赵某利用职权报警诬陷申请人还没有执行的投资合同是合同诈骗,受理案件速度真是太快了,双方正在进行合作,怎么会成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了,这其中的问题请市纪委调查一下是否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行为。1月17日凌晨1点半时,由于被申请人进行的疲惫审讯,申请人身体不支,高血压升到222,低压升到140,头痛难受,拒绝接受审讯,让警察叫来救护车送往医院急救,后申请人从淮北市朝阳医院转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急救,在救治过程中一直有警察看护。1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申请人作为一名公民,有对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监督的权利和责任,申请人通过微博的行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赵某的违法乱纪的线索,微博发表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应,一些被赵某迫害的受害者纷纷提供举报线索。
赵某于2024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所辖治安大队报案谎称申请人诬陷他,相山分局治安大队立案并打电话给申请人依法传讯。申请人于1月16日从北京赶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问讯,被申请人连续对申请人进行长达12个多小时的审讯,在治安大队警察张某、周某峰的审讯后,21时许被申请人所辖经侦大队的警察接着对申请人问讯,完毕之后又是治安大队警察接着审,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的高血压逐渐升高,身体处于昏迷状态,警察全然不顾申请人的生命危险,不让申请人去医院治疗,在申请人的强烈要求下,警察叫来了救护车将申请人送往朝阳医院又转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主治医生要求申请人必须要住院治疗否则会有生命危险。1月17日,被申请人不顾后果在把申请人从市人民医院强制出院,在医院向申请人送达**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寻衅滋事为由对申请人治安行政拘留8天,由于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极差,医院坚决不同意申请人出院,被申请人却把申请人送到淮北市拘留所,但被拘留所拒收,使得行政拘留无法执行。申请人认为发微博是在行使一个公民的权力和义务,根本就不是寻衅滋事,这是在因言获罪;申请人并没有虚构事实,申请人已经把相关举报材料提供给淮北市纪委待查证,至于赵某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那是由有关部门决定的,而不是由公安机关认定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拘留8天是错误的,希望纪委能够介入调查还申请人公道,还法律以尊严。
河北马某山诬陷罪之所以在全国产生轰动的事件,关系到公民是否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党员干部进行监督,因言获罪是否合法,面对正义与邪恶,申请人必须要站起来揭露他们的罪行,毕竟申请人在社会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动用申请人的资源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而普通老百姓呢,当正义暗淡无光,亦有人为冤者舍命燃灯,正义决不能向邪恶屈服,法决不能向不法让步;由于公权滥用构陷罪名用对申请人打击报复,严重影响到淮北的社会秩序和投资环境,影响到申请人对淮北的热爱和感情,伤害了申请人对故乡的爱戴,申请人曾经为淮北的文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而今却因言获罪;淮北市作为全国精神文明城市,却没想到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和营商环境,被申请人随意动用司法机关对举报者打击报复、构陷入狱,为了不扩散事件的影响,申请人希望妥善解决,恳请复议机关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道款,挽回对申请人不利的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一、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清楚。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接赵某报案称:其被一名为王某的男子持续多次发送带有威胁、侮辱性的信息干扰生活。经依法调查查明:申请人自2023年10月起至2024年1月期间,编造多条关于赵某的虚假信息,通过微博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多次打电话辱骂赵某、向赵某发送侮辱和威胁的手机短信。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已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自2023年10月4日开始多次通过微博征集赵某在濉溪县开发区任职期间的违法违纪线索,并发布不实微博信息,同时@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纪委、人民网等主流媒体。在发布上述微博的同时申请人多次向赵某发送侮辱、威胁内容的微信、短信,拨打赵某电话,在通话过程中辱骂、威胁赵某。上述行为与申请人辩称的行使公民的监督权利无关,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情节较重,因其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已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内容适当。2023年10月起至2024年1月期间,申请人编造多条关于赵某的虚假信息,通过微博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多次打电话辱骂赵某,向赵某发送侮辱和威胁的手机短信。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量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接到报案,当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经依法调查取证,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经复核,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次日被申请人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当日向其送达**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申请人身体原因淮北市拘留所暂缓执行,至今仍未执行。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传唤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六、针对具体事项的答复意见。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月16日到相山分局接受传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24小时滞留,连续对申请人进行长达11个多小时的审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法定询问查证的时限内对其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21时许,被申请人所辖治安大队接赵某报警称:申请人持续多次向其发送带有威胁、侮辱性的信息;当日,被申请人作治安(行政)案件受理,案件编号淮相公(治)受案字〔2024〕66号,制作《立案决定书》[淮相公(治)行立字〔2024〕44号],将《受案回执》《立案回执》送达赵某,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提取笔录》,对赵某手机短信内容进行提取;同日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赵某提交的通话录音1 段,该段录音用于证明申请人通话时辱骂、威胁赵某。
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淮相公(治)调证字〔2024〕10号],向中国移动淮北分公司调取申请人涉嫌发送信息干扰他人生活一案的相关证据,调取后制作《调取证据清单》。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申请人于1月16日15时5分到案,1月17日0时46分结束传唤离开。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的微博账号“申请人地盘3”下载微博内容,复制截图共34页;制作《归案情况》主要内容:2024年1月16日15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主动投案,在归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查询,申请人2005年4月因行贿被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9月因侮辱被淮北市某局予以罚款500元;2018年因逃税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7个月。
2024年1月5日至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赵某、徐某清、申请人进行询问,主要内容: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赵某发送侮辱和威胁的手机短信和电话辱骂赵某,在其微博“王某地盘3”发布征集赵某违法犯罪线索的内容。
2024年1月16日23时许,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称“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公权私用,打击报复。”
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淮相公(治)行复字〔2024〕1号],告知申请人对其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较重,又因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赵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起至2024年1月期间,申请人编造多条关于赵某的虚假信息,通过微博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多次打电话辱骂赵某、向赵某发送侮辱和威胁的手机短信;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已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较重,又因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赵某,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相)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7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