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46号
申请人:王某伟。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烈)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申请人与孙某云离婚,离婚时约定两名婚生子每人抚养一名,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铭由申请人代养,由孙某云每月付抚养费**0元;直到案发前,孙某云一分未付,无奈之下,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前往孙某云娘家找其协商抚养费给付一事;没想到刚到孙某云娘家门口,先见到孙某云之父孙某喜,孙某喜问我干什么,我说找孙某云,孙某喜转身回屋,将孙某云之母陈某玲喊出来,没想到陈某玲见到申请人就骂;申请人被骂了几分钟,忍不住骂了前妻一句,陈某玲用手掌掴申请人脸部几下,不远处孙某云弟弟孙某浩骑电瓶车过来,边骑边骂,在申请人回头看的一瞬间,孙某喜用手中拐杖猛击申请人耳门,致使申请人当场倒地。申请人无奈选择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三个人围着申请人辱骂,到了烈山派出所后淮北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申请人接走,在住院治疗了5天,申请人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医疗费用花费3600多元。
在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未动手打人,在不堪忍受陈某玲谩骂侮辱下,不得已骂了前妻一句,竟然被申请人予以治安处罚五日;而打人者骂人者仅仅罚款,对挑起事端的陈某玲仅拘留三日,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12月7日8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蔡里社区孙某喜家门口,申请人找孙某云协商孩子抚养费问题,申请人辱骂孙某云“你个孬种出来。”孙某云母亲陈某玲听后与申请人相互辱骂,陈某玲用巴掌打了申请人头面部三下,孙某云弟弟孙某浩到达现场后,孙某浩与申请人相互辱骂“妈了XX。”孙某云父亲孙某喜用拐杜击打了申请人左侧头部一下,申请人躺倒在地后用右侧头部撞击地面两下,孙某喜坐在申请人旁边,申请人辱骂孙某喜“哪个狗X的用拐杖打的我?”孙某喜回骂申请人“你个XX的。”经调查查明,申请人辱骂孙某云、孙某喜、陈某玲、孙某浩四人,构成侮辱(情节较重)。
三、适用法律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情节较重),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四、内容方面。1.视听资料记录:2023年12月7日8时29分,申请人骑电瓶车到孙某喜家门口;8时30分34秒,申请人问“小影可在家?”陈某玲回答“小影不在这。”申请人说“小影(孙某云)外面有野男人,我才给她离婚。”之后陈某玲与申请人发生争吵。8时30分58秒,申请人说:“小影,你个孬种,你给我出来。”随后陈某玲用手继续推搡申请人,接着申请人说:“小影,你个孬种,自己的孩子不养。”8时36分30秒,申请人跟陈某玲对骂:“你妈XX。”8时42分8秒,孙某浩骑着电瓶车从远处过来,和申请人互相辱骂:“你妈XX,XX娘。”8时42分14秒,孙某喜用右手拿着拐杖朝申请人左侧头部打了一下。随即申请人躺倒在地,自己用右侧头部撞击地面两下。8时42分35秒,孙某浩与申请人互骂“XX娘,XX比。”8时43分23秒,申请人说:“哪个狗XX,自己用拐杖打得我。”孙某喜用左手捣了一下申请人骂申请人“你个狗日的。”8时45分38秒,申请人与孙某浩、陈某玲互骂:“你个XX的,XX娘。”
2.2024年2月1日,陈某玲因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侮辱,被申请人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执行完毕);孙某喜因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侮辱(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其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孙某洁因构成侮辱,被申请人予以罚款四百元(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因构成侮辱(情节较重),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询问、证人取证,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宣布送达等法律程序。
六、答复意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在不堪忍受陈某玲谩骂侮辱下,不得已骂了其前妻孙某云一句的事实不属实,系申请人到孙某云父母家门口先辱骂孙某云,孙某云母亲陈某玲听到后与申请人对骂,陈某玲用巴掌打了申请人头面部三下,后孙某云弟弟孙某浩到现场后与申请人对骂,后孙某云父亲孙某喜用拐杖打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随即倒地并用头部右侧撞地面,后孙某喜坐在地上与申请人对骂;申请人在孙某云父母家门口相继对孙某云、 陈某玲、孙某喜、孙某浩四人进行了辱骂。
综上所述,申请人因侮辱(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7日8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蔡里社区孙某喜家门口,孙某浩报警称:有人到家中闹事。被申请人所属烈山派出所处警;受理为行政案件,制作《受案登记表》[淮烈公(烈)受案字〔2023〕1702号],向孙某浩送达《受案回执》;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及申请人伤情照片等。
202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浩、孙某喜、陈某秀进行询问,制作《到案经过》《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当日在孙某喜门前与陈某玲、孙某喜、孙某浩发生争执,被陈某玲、孙某喜殴打,并与陈某玲、孙某喜、孙某浩相互辱骂。
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陈某玲、孙某喜、孙某浩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制作《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表》;经查询,4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烈公(烈)行传字〔2023〕658号],传唤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18时6分前到烈山派出所接受询问;2023年12月11日16时15分至2023年12月11日16时44分询问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到孙某喜家门口,与陈某玲发生纠纷,陈某玲先骂申请人,申请人回骂,陈某玲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后被孙某喜殴打、孙某浩辱骂,申请人回骂孙某浩。
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通用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对现场旁观者进行走访取证,证人不愿意作证。
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烈公(烈)行传字〔2024〕54、55号],传唤孙某喜、陈某玲于2024年1月29日18时前到烈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12时43分至13时04分询问陈某玲,13时13分至13时30分询问孙某喜,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到孙某喜家门口,辱骂孙某云,陈某秀与申请人相互辱骂并用巴掌扇打申请人面部,孙某喜用拐杖戳申请人,碰到申请人左脸,申请人辱骂孙某喜和孙某浩。
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内容等。经申请人同意通过微信电子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制作《淮北市某局案件集体研究会议记录表》。
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经复核后不成立。
2024年2月1日16时30分,被申请人对孙某喜、陈某玲、孙某浩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依据告知申请人,以上3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7时,被申请人对孙某喜、陈某玲、孙某浩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制作《淮北市某局案件集体研究会议记录表》。
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47号、48号、49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孙某喜、陈某玲、孙某浩进行了行政处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中,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12月7日8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蔡里社区孙某喜家门口,申请人对孙某云、陈秀玲、孙某浩、孙某喜进行了公然侮辱。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侮辱他人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烈)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