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43号
申请人:常某荣。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刘某芳。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海)行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3日15时,申请人到百善矿“冰颜”美容店内找第三人,因第三人将申请人的脸做坏不能再使用在店内的产品,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退申请人新买的产品钱,第三人不退,且拿手机拍申请人、瞪眼,申请人指着其要退钱,第三人先推申请人,然后双方就推拉起来,申请人手臂有划伤,前胸划伤,上衣被撕烂,在百善派出所有记录,第三人眼角有划伤,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殴打,就是推拉。所以申请行政复议,希望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做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10月3日15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百善矿工人村65 栋107室“冰颜”美容店内,申请人因退款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床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面部受伤,第三人放弃进行伤情鉴定,第三人称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对其进行辱骂,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结合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等证据,经观看监控视频,申请人有主动向第三人靠近并且用手中钥匙指第三人的行为,且有将第三人推倒在沙发床上的行为,且造成第三人受伤确为事实,并非申请人称其双方只是推拉的情况。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殴打他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综合考虑本案起因和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适当。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宣布送达等法律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12时56分对申请人处罚前告知(因申请人在外地,经申请人同意采取电子送达),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称:其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殴打行为,只是拉扯,产生的伤也只是表皮的拉扯伤。被申请人经过查看案卷材料、现场视频,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研究讨论,认为其提出的陈述与申辩不成立,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在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依法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日15时44分许,第三人报警称:百善矿菜市街东侧20米,有一女子到其家中殴打其,有伤。被申请人出警,拍摄伤情照片4张,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载明:第三人面部四处破皮痕迹,左侧口腔有一处肿块。当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第三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受理行政案件查处,案号为淮烈公(海)受案字〔2023〕1386号,制作并向第三人送达《受案回执》。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视频三段作为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023年10月3日、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因退款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床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面部受伤,第三人放弃进行伤情鉴定。
2023年10月7日、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烈公(海)行传字〔2023〕471号、544号)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因退款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撕扯争执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到床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
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视频资料来源为第三人提供;视听资料内容为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情况;证明对象为2023年10月3日,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情经过。
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第三人前科情况,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材料》,经核查,申请人以及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因案情复杂,部分案件事实不清,且当时当事人在外地,不能及时配合,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第三人拒绝调解。
202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申请人提出申辩。当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研究,研究决定申请人申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决定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10月3日15时许,申请人因退款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撕扯争执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到床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12月2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海)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7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