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4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丁某峰。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矿)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拘留10日以上15日以下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认定仅有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错误。因为除去第三人对申请人殴打之外,案外人丁某和、陈某也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是其与三人结伙共同殴打申请人。2、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对于申请人的殴打情节较轻错误。首先,申请人用手殴打申请人的面部,击打的是申请人的关键部位,其次用手对申请人面部进行殴打,侮辱性极强。因此,第三人对于申请人的伤害并非轻微,而是非常严重。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规定:对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存在特定的加重情节,如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或者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将被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而被申请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轻微,仅仅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殴打他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金,或按照结伙殴打他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金。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避重就轻,处罚畸轻,显然错误。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贵单位依法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12月6日11时许,在淮北市杜集区云龙路某工地,第三人因申请人拉错钢板一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打了申请人的面部一下。2024年1月8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损伤)鉴字〔2023〕411号鉴定文书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三、适用依据方面。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属于情节较轻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四、内容方面。本案中,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其本人的供述、申请人的指控,以及证人罗某民、郗某玲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但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申请人有意或无意拉错钢板导致,申请人过错在先,且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成立,但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
五、程序方面。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由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报案至我局,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聘请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24年1月9日,案件调查结束,我单位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决。案件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7日16时59分,申请人报警称:在淮北市杜集区云龙路某工地,申请人因拉错钢板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所属淮北市某局矿山集派出所处警;勘验现场,拍摄照片,制作《现场方位示意图》《勘验笔录》;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拉错钢板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为行政案件,受案号为淮杜公(矿)受案字〔2023〕1720号,制作《受案回执》送达申请人。
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检查申请人伤情,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及《伤情照片》,显示申请人左眼角上侧有一创口、红肿。
2023年12月7日至12月**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申请人、罗某民、第三人、郗某玲、陈某、丁某和等,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拉错钢板发生争执,第三人用手打到申请人的脸部,后双方被拉开;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
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对陈某、丁某和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申请人辨认出陈某,未辨认出丁某和。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查询第三人、陈某、丁某和前科情况,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经查询,三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2024年1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鉴定书》[(淮)公(损伤)鉴字〔2023〕411号,以下简称4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1月8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两人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处罚内容等,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024年1月9日,因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陈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矿)不罚决字〔2024〕1号];因丁某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矿)不罚决字〔2024〕2号];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申请人、第三人、陈某、丁某和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适用依据等方面。结合全案证据,第三人用手打到申请人面部,构成殴打他人。导致申请人受伤,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给予治安处罚。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后,履行了受案、询问、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1月9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矿)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