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38号
申请人:刘某桂。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快递信息显示被申请人11月10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予回复,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是公权力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政府公信力的来源,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无向申请人支付宅基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责任。申请人与王某银系夫妻关系,王某银户籍于2019年2月28日由相山区迁至杜集区段庄村。申请人户籍于1981年11月4日由萧县迁入淮北市相山区。首先,案涉地块为农用地,非宅基地。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6〕181号《关于淮北市杜集区2016年第5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朔里镇段庄村、罗里村出具的《关于刘某桂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地块原属于集体农用地,于2016年12月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宅基地,不涉及宅基地征收补偿等问题。其次,申请人及其家人非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主体。自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申请人及其家人生产生活、户口登记等与案涉地块所在村集体均不具有任何地域上的联系,不具备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的主体资格。再次,申请人及其家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在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民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人及其家人系城市户口,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答复申请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法定答复期限至2024年2月11日。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此时仍在履行期限内。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书后,开展调查核实,召集相关单位会商研究,形成最终意见,于2024年2月9日作出《关于刘某桂请求淮北市某区政府依法履行职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当日邮寄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答复期限至2024年2月11日,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位于杜集区朔里镇段庄村。申请人与王某银(已故)系夫妻关系,均系公职人员,王某银户籍于2019年2月28日由相山区迁至杜集区段庄村,王某银其他家庭成员户口均不在该村。
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
2024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主要内容:王某银未获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的征收安置补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答复书当日邮寄给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退回被申请人。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将《答复》当面送达申请人之子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针对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从申请人是否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在规定期间内履职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职责、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职。
关于焦点一,案涉土地于2016年12月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案涉土地征收过程中应依法确认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所有权)人,并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其在未给予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形下,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后依法查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所有权),并作出相应补偿安置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履职申请回复职责。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其最迟应于收到履职申请60日内作出答复,即2024年1月8日前依法查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所有权)人,并回复申请人。但其于本案受理前仍未回复申请人,属于未依法、拖延履职。
另,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9日就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杜集区人民政府未对申请人履职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