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2号
申请人:代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政府。
第三人:孙某庭。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3年11月29日,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实不清,决定明显错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程序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和处理。调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审理案件的重要阶段。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完全猜测处理,未走访调查。申请人找到西城当地诸多证人,证明案涉宅基地分配给许某珍(申请人奶奶)及代某贤一家,是按户分配,未按照户口中的实际人口进行划分。且当时第三人家庭虽是5口人,但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分配宅基地,不可能分给第三人六间。
二、第三人在确权申请书中自述“1989年东三间建成二层楼,西三间下地基,1995年西三间建成平房”的说法不真实,且与证人孙某刚等人“1995年4月至5月在西城下基础并建成简易房”的证言在时间上、建房类型上皆相互矛盾。根据第三人的举证无法认定案涉房屋为第三人所建,且第三人无权在案涉宅基地建房。反观申请人的证人任某里、马某琦的证言,已表述房屋是申请人所建,从申请人建房到房屋拆迁公示,第三人皆未提出任何意见。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土地权属争议诉讼案件[(2022)皖06 行初18号],被申请人举证了(2021)皖06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代某兰(第三人之妻)持有淮私国用(2002)字第1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变更为孙某(第三人之子)淮土国用(2005)字第67号土地使用权证,法院认定第67号土地证书有效,且确定面积是183.225平方米,这处地方是由代某兰一家居住,该处财产是代某兰一家共同所有,同时载明代某兰一家仅获得一份拆迁协议(编号2016XC0813-1),无其宅基地。若代某兰享有案涉宅基地,不可能没有使用权证书,在上述案件中也不可能不进行法定继承分配。故可清晰判断,案涉宅基地与代某兰家庭无关。
四、案涉住宅是申请人奶奶许某珍和申请人一家实际居住,许某珍在西城村落户,申请人及其母亲代某贤、姐姐都是西城三队村民,根据西城村按户分地的原则,不可能没有许某珍和代某贤一家的。据此,被申请人的决定明显错误。
五、相南街道办与申请人签订的《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被撤销,但不能排除申请人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位于管辖范围内的宅基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方面。在审理确权申请期间,申请人提供3位证人证言,其中一位为其爷爷,一位为其父亲,一位证人无签字只有印章且内容与前两位证人证言有矛盾,申请人提交的另一证据《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申请确权时,提交了户籍证明、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生效的(2021)皖0603 民初 287号民事判决及(2019)皖06行终86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认为判定一个人或一家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看其是不是宅基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看其是否在该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三看其是否在宅基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义务;四看其是否对宅基地形成居住依赖。本案中第三人全家5口人,均为争议宅基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分配虽然以户为单位,但同时兼顾家庭人口数,参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被申请人认为以第三人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更符合客观实际,遂作出第三人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决定。
三、依据方面。申请人及第三人在确权审理期间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相南街道办事处向公安机关、争议土地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证人做了调查,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山分局出具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根据在卷证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确权决定。
四、内容方面。第三人认为,案涉宅基地是其全家5口人1988年分配所得,1989年在东面三间建成二层楼房屋,案涉宅基地于1995年四五月份建成平房,2013年因其岳父(申请人爷爷)无房屋居住,经协商,由申请人出资在案涉宅基地原有一层上加盖第二层房屋。而申请人则认为案涉宅基地是其奶奶许某珍分配所得,其奶奶生前立下遗嘱,将争议的宅基地交由其继承。确权案件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许某珍在淮北市范围内无身份信息。案涉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据证明许某珍不具备分配宅基地条件,调查证人证言亦能证明第三人在案涉宅基地上建造一层房屋的事实。征收时,三榜公示争议土地亦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确认第三人家庭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更符合客观实际。
五、程序方面。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申请人签批相山区司法局办理。相山区司法局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相山区司法局进行了调查,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后因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22〕16号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又签批相南街道按决定书要求调查核实。在淮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山分局作出意见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正当方面均严格依法、依规,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所述不实,明显违背常理。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第四项中所述代某贤是其母亲,其在以前涉及双方之间的诉讼案件中,申请人一直承认代某贤是其父亲,前后矛盾。其实,申请人父亲叫代某清,母亲姓王(是江苏省濉宁县兰山乡王集人),第三人的岳父叫代某伦,岳母叫许某珍,一直没有听说过代某贤这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关系。申请人提供这种前后矛盾的证据,明显别有用心,申请人应该提供代某贤与其是母子关系的合法证明,其一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相应的法定继承关系。
二、申请人证据不真实,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由被申请人多次认真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宅基地(三间)位于西城社区黎苑路5号8排13栋2号,面积178.5平方米,由西城社区于1988年分配给村民使用。2016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相政〔2016〕167号)并附征收补偿方案;2017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公告,案涉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奶奶(许某珍)、爷爷(代某伦)、父亲(代某清)非淮北市户口;宅基地分配之时,第三人家庭5口人(分别是第三人、妻子代某兰,长子孙某,长女孙某敏,次女孙某皊)均系西城户口。
2017年5月4日,相南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就案涉宅基地及附属物签订《西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2016XC0813-2)。2019年10月14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皖0603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不明,判决撤销上述协议。
2021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宅基地确权申请。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一次),主要内容是:申请人不是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宅基地之时第三人全家5口人为西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5间宅基地的可能性较大,决定第三人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其中2间宅基地(119㎡)使用权。
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一次),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2年1月10日)。2022年6月14日,本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2年1月10日),责令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查清案涉宅基地权属,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第二次),主要内容是:申请人不是西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奶奶、爷爷、父亲户口均不在淮北,不具备分配宅基地条件,申请人所称案涉宅基地系西城分配给其奶奶明显不实;宅基地分配之时第三人家庭5口人均系西城户口,结合已有证据,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家庭符合实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第三人家庭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调查的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宅基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案涉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职责,其作出《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所称案涉宅基地由集体组织分配给其奶奶使用,但其奶奶户口不在淮北,不具备分配宅基地条件,申请人所称明显不实;宅基地分配之时第三人家庭落户西城,结合第一、二、三榜公示、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符合实际,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程序方面。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责令其重新作出确权处理的复议决定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6月17日收到本机关复议决定后,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超过办理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符合实际,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区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3年11月29日)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