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1号
申请人:穆某红。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郭某欣。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仁)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更改**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加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7日10时许,申请人在相山区寇湾汽车城铁成集团自己的办公室上班。突然,第三人身穿公安制服闯入申请人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并把一杯刚倒好的热水泼到申请人的脸上和身上,还用泼完热水的空玻璃杯砸申请人,幸好躲闪及时,玻璃杯撞击在墙上,摔得粉碎,给刚在徐州动过乳腺手术的申请人身心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有打骂视频为证)。“人民警察为人民”,而第三人却在上班期间身穿警服,跑到别人办公室对普通百姓进行殴打、辱骂,目无法纪,欺凌弱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警察知法犯法,应罪加一等,不能因为她是“初犯”就法外开恩,网开一面,她到现在也没给申请人赔礼道歉,更别说取得谅解了,态度恶劣,气焰嚣张。
第三人身为公务员还长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她和现任丈夫都是二婚,双方各有几个孩子,而且二婚又偷生了4个孩子,挤占公共资源,曾经受到过严厉的党纪国法处分。请党和政府为民做主,还我一个公道!!!(办案警官是仁和派出所的贾某屹,警号0252**,处罚书好多地方脱离视频,轻描淡写,避重就轻,和事实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11月27日10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铁城集团二楼市场部办公室,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第三人有辱骂的言语,后第三人拿起桌上申请人泡有茶水的玻璃杯,将茶水朝申请人身上泼并将该玻璃杯摔碎。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第三人辱骂并朝申请人身上泼水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因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危害性不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第三人摔碎申请人玻璃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予以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6日11时许接申请人报案,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 年1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1月6日将该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五、答复意见。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违法行为人身为人民警察,知法犯法,罪加一等,不能因为她是‘初犯’就法外开恩,网开一面。”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辱骂并朝申请人身上泼水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因第三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另本案发生在铁城集团办公室内,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均为铁城集团员工或其他关系人,双方因铁城集团公司内办理业务问题所引起的矛盾,导致发生的违法行为,且无严重后果发生,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第三人摔碎申请人玻璃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因被损坏玻璃杯价值较小,属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故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是与法律相符的,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外开恩,网开一面”的情况。
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处罚决定书好多地方脱离视频,轻描淡写,避重就轻,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到其现场拍摄的视频,办案单位仁和派出所于当场接受证据,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后刻盘附卷,并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内容客观明了,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客观全面的概述,对其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何谈避重就轻。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11月27日,在寇湾汽车城铁城公司办公室里第三人用玻璃水杯向其泼热水,并将玻璃杯砸碎。被申请人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受案号淮相公(仁)受案字〔2023〕3839号,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主要内容: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手机视频2段。
2023年12月6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11月27日,在寇湾汽车城铁城公司办公室里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用玻璃水杯向其泼热水,且损坏了申请人的水杯。
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仁)行传字〔2023〕1100号],依法传唤第三人接受询问,并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传唤,第三人到案接受询问查证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同日,被申请人查询第三人前科情况,制作《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经核查,第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过程,第三人在寇湾汽车城铁城公司办公室里确实有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13日、12月29日和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证人张某强、李某、刘某香、张某梅、张某保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11月27日,在寇湾汽车城铁城公司办公室里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过程。
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主要内容:第三人与申请人的争吵过程,第三人对申请人确有辱骂行为且将水泼向申请人,申请人的水杯损毁。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聘请书》,委托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申请人被损毁的玻璃水杯进行鉴定。同日,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因标的物为无实物且标的品牌、规格、型号委托方均无法确定,因此不予受理该标的物价格认定申请。
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无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因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危害性不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第三人摔碎申请人玻璃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予以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11月27日,在寇湾汽车城铁城公司办公室里第三人和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用玻璃水杯向其泼热水,且损坏了申请人的水杯。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侮辱他人、损坏他人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了侮辱,因其初次违反且危害不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摔碎申请人玻璃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予以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仁)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4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