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0号
申请人:朱某席。
被申请人:某县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年12月28日,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行终480号判决书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6行初74号判决书:判定撤销某县政府原作出的《某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并判定某县政府于2个月内重新做出决定。申请人与2023年11月29日申请淮北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重新做出了关于申请人的《某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但是,重新做出的决定书缺少事实根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事实和理由如下:
1.在编号为124号宅基地南至南侧,申请人有一处房屋,面积为27m2,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描述:“该处宅基地已在朱某宗地图上载明面积为27.13m2,朱某亦证明该宅基地为申请人所有,淮北市政府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称此处已经补偿给申请人,二审期间濉溪县政府又称此处为道路不予补偿,二者前后矛盾”。此处房屋的东侧及西侧均为邻居宅基地,南侧为所谓的集体土坑。
此次被申请人对此处宅基地并未明确是否认可,故请求针对这27m2,做出具体决定(证据五:濉溪县开发区出具的编号为124号图纸;证据六:编号为124号图纸及周围宅基地平面位置图)
2.违法将属于申请人61m2的宅基地分给张某(朱某芹的儿媳)。申请人在1980年及1994年国家分地时,由村集体分到一片宅基地,面积约61m2,在此宅基地上申请人一直有种植的树木,但村委会在2019年棚改时将此部分土地分给张某(朱某芹)。此片宅基地有大树6棵,种植时间在1985年至1990年之间,树由村委会出面砍伐,于2022年4月22日将卖树款汇入申请人账户(证据七:村书记蒋某的汇款记录;证据八:此位址宅基地树未砍伐的照片)。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此61m2宅基地应为申请人所有而不属于朱某芹。
朱某芹(已故)并非本村村民,1994年至今为国家规定的一个承包期,其妻吕某连(已故)在94年国家二轮分地时分到1人的土地。吕某连的家庭成员朱某芹及张某等在94年时均城镇户口,均未在承包期内分配到村集体的土地。
被申请人将本属于申请人的宅基地分配给朱某芹是违法的。(证据九:94年吕某连被分配土地记录,证据十:此61m2宅基地位置)被申请人应明确做出对与朱某芹有争议的61m2宅基地归属的决定,而不是避而不谈。
3.依法举行的听证会是法律规定的,有法律效力。在2021年4月份,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关于申请人宅基地认证的听证会中,村民代表一致认可按地石界测量申请人124号宅基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也描述被申请人应按照:“该面积是否按地石界测量、测量的具体四至范围、有无按照四间屋进行测量、未按四间屋宽测量的依据等方面的证据”。
在2021年9月6日濉溪县开发区管委会做出的《信访意见书》中,明确了是申请人对测绘编号124号南侧宅基地的四至不认可。原124号图纸(面积为527m2)中北侧四至被申请人是认可的,申请人也是认可的,北侧四至宽度为13.8m。
淮北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现场,被申请人也庭审上陈述,某县政府做出的决定中,申请人与左右邻居为无间隙测量。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具体面积时,通知124号宅基地宽度为12.85m,小于已出具图纸的宽度,并且此宽度不能证明为4间屋宽,也违反了按地石界测量的原则,为濉溪县开发区工作人员随心所欲做出的数字。
4.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让出与东侧邻居朱某青家重复的部分,按地石界测量此部分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在与朱某青家棚改过程中,对于朱某青家空白宅基地面积的确认,并未通知任何人,包括作为邻居的申请人,只有朱某青自己签字认可。濉溪县开发区工作人员代某飞在不通知申请人的前提下把朱某青家的面积确认,并给朱某青棚改,完全违反了《濉溪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服务指南》及相关答疑制定的宅基地认定程序,造成的不利后果却要求申请人去承担。濉溪县开发区工作人员代某飞与朱某青对此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这完全是代某飞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证据十四:濉溪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若干问题的答疑二)
按照以上事实,申请人124号宅基地应为:42.82*13.7-440=146.6m2,而不是82.95m2。所以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决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5.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书中,明确提供亲水家园小区四类户型,最高不超过1500元/m2的价格由申请人选择,但是事实是被申请人只愿意提供5楼及6楼的房屋,此种情况与被申请人的承诺相违背。在多次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只能提供星河小区的安置房,但还是不愿意提供安置房的合同、房条,也不愿意提供相关手续。
被申请人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安徽省人民政府于 2018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濉溪县2018 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8〕840号,以下简称840号《批复》),被申请人发布《某县政府土地征收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征补公告》),决定对濉溪县濉溪镇(濉溪经济开发区)杨楼村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11.3242公顷进行征收用于城镇建设。申请人为征收主体,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申请人户在此批复征收范围内。为充分利用国家棚改政策和棚改资金促进我县城镇建设和社会发展,县政府制定并发布了《濉溪经济开发区2017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用于该地块安置补偿。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村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户土地及房屋等附属物进行了入户丈量登记及测绘,制作了《测算表》。
经调查,申请人共有两处宅基地,分别是老宅(因危房2013年已补偿拆除,未登记)、测绘编号119号宅基地。关于申请人119号宅基地,参照2017年8月测绘图纸进行计算,宅基地认定面积为:357.12m2。申请人老宅依据朱某宗、朱某彬、朱某东等人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老宅宅基地为4间,依据证人证言及调查情况,申请人老宅宅基地按照4间屋进行测量。经测量,申请人老宅东西宽12.85m,南北长参照西侧邻居125号、227号长度42.32m,宅基地总面积为 543.812m2,去掉朱某存167.96m2、任某英60.42m2、朱某青12.48m2,危房改造220m2,最终认定有效面积为82.95m2。经以上测算结果,两处宅基地共计 440.072m2。根据认定的宅基地情况,该户应补偿954981.86元,树木补偿 3585元,搬家费1000元,过渡费3000元,奖励金2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982566.86元。县开发区亦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供其选择,按照安置房处置价格(最高不超过1500元/m2)提供亲水家园小区安置房(四类户型:64m2、75m2、102m2、130m2)供其选择。
申请人育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依据《2017年度濉溪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申请人和其子朱某可以分立两户,其两个女儿不予分户。
申请人前期已经与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宅基地面积为316.7m2的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实施单位已经将691365.68元打入其个人账户。2022年6月22日,征收实施单位将余款144426.03元打入其个人账户,2022年9月26日作出《某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作出本次征收决定后,被征收户其对宅基地面积、附属物数额及数额认定无异议,因打款走流程需时间,其不愿等待,且其认为目前所剩户型安置房不合适,遂提起本次复议。
另查明,朱某存宅基地167.96m2、任某英124号宅基地面积:60.42m2(已经在朱某存、任某英、朱某松协议编号为No.SK-2017新99号协议中补偿完毕)。再查明,补偿决定中申请人老宅已在前期进行危房改造并另行安置,已结算完毕,应从应安置面积中扣除220m2应安置宅基地面积。
以上事实有840号《批复》,34号《征补公告》,《濉溪经济开发区2017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濉溪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测算表》(户名:朱某席)及测绘图两页、情况说明两份、附属物登记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2017年度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评估价格》、2022年9月26日《某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及相关附件,朱某芹《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朱某青等人《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朱某存、任某英《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某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适用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订)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一条。
案件办理程序方面。在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及附属物被依法拆除的情况下,申请人户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拒绝交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征收工作的进行。濉溪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履行相关征收相关程序及依据补偿标准进行测算后提请县政府批准作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某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濉溪县濉溪镇(濉溪经济开发区)杨楼村拥有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840号《批复》征地范围。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政府作出840号《批复》,批准在濉溪县濉溪镇(濉溪经济开发区)杨楼村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1.3242公顷用于城镇建设,由被申请人履行征地批复后实施征收安置程序。2018年12月,被申请人作出34号《征补公告》,决定对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杨楼村范围内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方案为《2017年棚户区改造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宅基地计算依据、宅基地计算办法、分户条件和办法、奖惩措施等。
2022年1月20日,杨楼村委会出具《分立户证明材料》《宅基地所属证明材料》,材料显示,申请人户所属宅基地面积为316.7㎡,征收安置办对涉案宅基地及附属物进行了现场测量,因对涉案宅基地的四至及面积有分歧,申请人向开发区管委会信访,村自改委针对申请人信访事项召开了听证会。
2022年2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将补偿款691365.68元汇至申请人帐户。同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宅基地实际面积给予其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淮北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土地面积进行重新核算。6月29日,市中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60日内对申请人诉请作出处理意见。
2022年4月15日,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申请人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登记,制作《濉溪经济开发区树木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统计登记表》,载明树木规格5-10cm的5棵,11-15cm的16棵,16cm以上的12棵。6月1日,淮北市联图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户宅基地测绘,测绘结果显示,编号119号宅基地,东西长8.0m、南北长39.3m,面积314.40㎡;编号124号宅基地,东西长12.1m、南北长8.5m,面积78.65㎡。
2022年6月13日,征收实施单位召开党工委会,形成《濉溪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户应补偿835791.71元,已打款发放691365.68元,打卡发放剩余部分补偿款14426.03元(2022年6月22日,征收实施单位已将余款144426.03元打入其个人账户)。
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宅基地592.78㎡,扣除危房改造220㎡,参与棚改补偿宅基地面积372.78㎡,补偿835791.71元,打卡至其个人账户;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安置房处置价格提供亲水家园小区安置房供申请人选择。同时告知不服权利救济途径,该决定书已于9月27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9月2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1月25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复决〔2022〕58号),维持被申请人9月2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2年12月5日,申请人不服向淮北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4月11日,淮北市中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9月2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以及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要求被申请人60日重新作出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2023年9月14,安徽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22日,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杨楼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老宅基地按照四间屋进行测量,认定面积为82.95㎡。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老宅基地进行测量,宗地图显示,申请人老宅基地北侧122号宅基地东西长12.85m,南北长参照西侧邻居125号、227号长度42.32m,宅基地总面积为543.812㎡。其中朱某存167.96㎡、任某英60.42㎡、朱某青12.48㎡、危房改造220㎡,最终有效面积82.96㎡。期间申请人参照2017年8月21日宗地图显示面积认定申请人119号宅基地面积为357.12㎡。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两处宅基地共计440.072m2,合计应补偿金额982566.86 元。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安置房处置价格提供亲水家园小区安置房供申请人选择。12月29日,该决定书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对其户宅基地被征收、补偿标准无异议,其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实质是对被征收宅基地面积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其拥有使用权宅地基584.6㎡,包括119号宅基地、老宅基地、124号南侧的27㎡宅基地(已被强拆)、案涉61㎡宅基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拥有使用权宅基地面积440.072㎡,包括119号宅基地、老宅基地。据此,双方争议焦点为,1.《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宅基地面积是否正确,即申请人享有征收补偿权益的宅基地面积是多少;2.《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案涉申请人119号宅基地。被申请人提供2017年8月21日的《宗地图》,材料显示该地块面积357.12㎡,被申请人参考该《宗地图》认定申请人119号宅基地面积为357.12㎡,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
对于案涉申请人老宅宅基地。申请人认为老宅基地长42.82m、宽13.7m,扣除2013年危房改造后面积应为146.6㎡;申请人提供日期为2021年4月的《杨楼村朱某席信访事项工作听证会》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申请人对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中的面积不服,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老宅基地重新进行测量,宗地图及村委会证明表明,申请人老宅基地北侧122号宅基地东西长12.85m,南北长参照西侧邻居125号、227号长度42.32m,宅基地总面积为543.812㎡。其中朱某存167.96㎡、任某英60.42㎡、朱某青12.48㎡、危房改造220㎡,最终有效面积82.96㎡。被申请人提供了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杨楼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村支部书记签字)以及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征收安置办出具的《关于朱某席122号宅基地面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杨楼村朱某席信访事项工作听证会》记录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老宅基地为146.36㎡。据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宗地图》《情况说明》等,可以认定老宅基地扣除危房改造后面积为82.95㎡。
关于124号南侧的27㎡宅基地。申请人认为该宅基地被项目实施单位强拆,应予以补偿,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权属,也未提供法院或者其他机关认定项目实施单位强拆27㎡宅基地上房屋的文书等。据此,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宅基地,被申请人不予认定该地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61㎡宅基地。申请人认为拥有该宅基地,提供汇款记录、宅基地上树木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拥有案涉61㎡宅基地。为查明案涉61㎡宅基地征补情况,案涉项目实施单位等提供了《关于朱某席诉争的61㎡宅基地问题说明》、案涉61㎡宅基地补偿资料等。可知,案涉61㎡宅基地已按照《2017年棚户区改造补偿方案》规定程序,确认使用权人。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享有案涉61㎡宅基地征补安置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作出程序。本案中,(2023)皖行终480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在项目实施单位和申请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情形下,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县政府作出的《某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年12月28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