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4号
申请人:郜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1:陈某辉。
第三人2:贾某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变更****号《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1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1日早晨6时50分许,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北路党校旁郜某小吃店门口,第三人2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第三人1和第三人2一起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面部及耳部均受伤,申请人面部及耳部伤情由第三人所为。被申请人作出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第三人1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予以罚款500元。但派出所偏听偏信,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治安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上违背客观事实,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变更****号《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1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申请人系相山区相山北路郜某小吃店老板,第三人1、第三人2系旁边南京灌汤包老板,双方曾因生意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报警;2023年10月21日,双方在郜某小吃店发生争执,申请人与第三人1、第三人2发生辱骂、殴打行为,申请人报警。双方均无明显伤势,均未提出法医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方面。因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准确。
四、案件查处情况。2023年10月21日7时10分,赵某久报警称在党校门口有三、四个人发生打架。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置。经查明:2023年10月21日6时许,因顾客吃包子问题,申请人与第三人1、第三人2产生争执,第三人2前往郜某小吃店理论,两人先互相辱骂,后申请人上前,两人互相撕扯,申请人老公赵某久及环卫工人张某兴将其拉开。后赵某久及张某兴对申请人进行劝说,但申请人仍情绪激动,继续与第三人2互相辱骂,后两人再次上前互相撕扯,第三人1前往拉架中被申请人撕扯,遂朝申请人打了一拳,后三人被拉开。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接到报警,当日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内调解处理,双方同意互不追究。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反悔,主动到被申请人处要求重新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当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积极调查取证,接受相关证据材料。12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六、针对申请人复议事项答复意见。1.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实体上违背客观事实。当日申请人与第三人2互相辱骂进而互相撕扯,后第三人1前来拉架,申请人撕扯第三人1,后第三人1打申请人一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申辩、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综上,第三人1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第三人1系拉架过程中被申请人撕扯继而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皖公通〔2023〕17号)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在该违法事实中属申请人过错在先,第三人1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况。同时因《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省厅参考性文件,全省公安机关在严格执行的同时,未在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引用。2.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0日受理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作出维持决定,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人1未答复。
第三人2称:申请人所言事实与理由多处夸大其词甚至虚假造谣,第三人2有大量证据证明。2023年10月21日上午,第三人2正常营业,申请人和以往一样,一看到有顾客进入第三人早餐店,就开始进行无休止大声言语挑衅、谩骂以及造谣产品,并对店主进行公开人格侮辱,第三人与顾客不堪侮辱与申请人对骂,申请人直接抓住第三人2的头发并将第三人2打倒在地,扯掉第三人2的大把头发(出警警官已确认作证),使第三人2胸骨错位,疼了一个多月。两人纠纷时,第三人1以及申请人老公等人都在拉架,并没有打申请人,多亏出警人员明辨是非,不偏听偏信。给予双方妥当的处理,第三人2也积极配合警方处置,对此并无异议。
此事过后,申请人仍穷追不舍,在拘留所公开扬言,如见到第三人2一次就打一次,并说家中有人,是淮北坐地户等,对第三人2进行言语辱骂,并威胁恐吓,导致第三人2在拘留所一直高血压。
综上,第三人2认为申请人并无理由要求复议,请求司法机关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7时许,申请人报警称:郜某小吃店门有人打架。被申请人辖区花园派出所处警,后对申请人及第三人2体表进行检查,拍摄申请人及第三人2伤情照片,制作《伤害案件前期处置人身检查记录表》,载明:申请人额头有一处伤痕,右嘴角烂,左太阳穴有淤青,耳内有淤血;第三人2头发掉一把。同日,经民警调解双方签订一份非制式协议书,双方同意互不追究。
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后悔,要求重新调查处理,当日被申请人辖区花园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案号为淮相公(花)受案字〔2023〕3614号,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现场,绘制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4张,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花)行传字〔2023〕997号、998号),传唤第三人1、第三人2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2因琐事发生矛盾,申请人与第三人2互相辱骂,继而相互撕扯,在场人员将两人拉开后,两人继续互相辱骂,再次动手撕扯,第三人1在拉架过程中被申请人撕扯,后第三人1殴打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倒地。同日,第三人2提交放弃伤情鉴定声明书。
2023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赵某久、赵某红、张某兴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2因为生活琐事,两人在各自店门口互相辱骂,继而相互撕扯,期间被赵某久、张某兴等人劝阻拉架;随后两人继续辱骂,再次相互撕扯,期间因申请人对第三人1有撕扯行为,第三人1殴打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倒地。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淮相公(花)调证字〔2023〕265号),要求申请人提供案发时段监控视频;同日,申请人将监控视频资料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视听资料的数量、来源、制作过程等,主要内容:2023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2因为生活琐事,两人在各自店门口互相辱骂,继而相互撕扯,期间被赵某久、张某兴等人劝阻拉架;随后两人继续辱骂,再次相互撕扯;期间因申请人对第三人1有撕扯行为,第三人1打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倒地。
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前科情况,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材料》,经核查,2023年8月,申请人因侮辱被淮北市某局花园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2007年,第三人1因共同贪污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3年8月,第三人2因侮辱被淮北市某局花园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
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淮相公(花)行传字〔2023〕1139号)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2因为生活琐事,两人在各自店门口互相辱骂,继而相互撕扯,期间被赵某久、张某兴等人劝阻拉架,随后两人继续辱骂,再次相互撕扯,期间因申请人对第三人1有撕扯行为,第三人1殴打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倒地。
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1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第三人1对告知内容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到案方式,到案过程。证明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2全程予以配合查明案件事实。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1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罚款500元。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答复2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1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2因生活琐事,两人互相辱骂,继而相互撕扯、殴打,期间被赵某久、张某兴等人劝阻拉架,随后两人仍继续辱骂,再次相互撕扯、殴打,第三人1拉架,期间因申请人对第三人1有撕扯行为,第三人1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倒地。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第三人1对申请人殴打,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过错在先,认定第三人1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罚款5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12月20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1、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