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4〕1号
申请人:安徽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
第三人:杨某林。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淮北认定2023****,以下简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经核查,第三人在木工二标班组工作,申请人已经将木工二标合法分包给了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某和第三人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已经明确了由杨某一次性赔付第三人8万元,双方不再因此事项有纷争。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6月14日,第三人在紫郡府项目工地内13号楼从事木工支模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导致肋骨骨折,后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受理第三人本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10月26日市人社局前往该项目部现场调查,项目经理叶某文表示认可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受伤事实,调查时也未提交其他异议材料或证据。调查时,项目部仅提交工伤赔偿协议1份。综合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于2022年6月14日受伤,申请人复议举证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证明该合同和第三人受伤事实无关。同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关于第三人来市上访事项的交办函》,均可证明第三人受伤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受伤。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款规定,第三人本人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四、程序方面。2023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缺乏该项目部用工事实,要求补充证据;第三人补交《工地考勤表》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正式受理。被申请人10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申请人10月13日签收。被申请人于11月8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13日申请人签收该决定书,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五、其它。申请人承包的紫郡府项目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严重损害建筑工人工伤权益,在第三人受伤后项目部未履行责任,推诿隐瞒工伤问题,第三人被迫寻求信访途径;工伤认定以后,为拖延履行第三人工伤赔付,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用工事实;且举证期内申请人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项目部现场调查时,调查时也未提交其他异议材料或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自述》,主要内容:第三人从事安徽二建公司承建的淮北市国金紫郡府项目工地木工支模工作,不慎右脚踩空跌落致使右侧肋骨受伤,后第三人被送至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请被申请人依法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同日,第三人工友徐某跃、徐某恩提交《证人证言》,内容同申请人《本人自述》一致。
2022年9月26日,第三人向淮北市信访局提出信访称:2022年6月14日,第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紫郡府二标段作业施工不慎摔伤,造成右侧肋骨骨折,申请人未给第三人上报工伤。
2022年9月28日,淮北市信访局作出《关于第三人来市上访事项的交办函》,请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反馈;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第三人信访事项的回复》,主要内容:如果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给劳动者申报工伤,劳动者本人也有权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已建议第三人自行申报工伤,同时引导第三人准备工伤认定申报材料。
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所辖紫郡府项目二标木工班组(甲方)和第三人(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主要内容: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乙方8万元,赔付时间是乙方配合甲方走完商业保险流程,待商业赔付金额转入乙方账户,甲方进行多退少补。
2022年10月10日,淮北市朝阳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
2023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
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30057),通知第三人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日送达第三人。
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案件证据提交清单》,接受第三人提交的《工地考勤表》1张,该表显示第三人在2022年6月14日受伤前正常参加工地工作。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158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559),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紫郡府项目部项目经理叶某文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叶某文认可第三人是该工地工人,2022年6月14日在工地受伤。
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申请人(甲方)和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紫郡府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档案编号:HTDA20220009,签订日期:2022年8月31日,甲方将该项目木工二标段分包给乙方。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受理本市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2年6月14日,第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紫郡府项目工地内13号楼从事木工支模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导致肋骨骨折,后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
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在紫郡府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一事无异议。本案事实方面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和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紫郡府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该分包合同是否影响申请人、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受伤的时间是2022年6月14日,即使该分包行为属合法分包,该时间也是申请人和安徽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之前,也不应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是紫郡府项目二标木工班组和第三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后,第三人是否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工伤补偿协议”或“工伤赔偿协议”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同意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及其它相关待遇的协议,通常是双方为了避免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费时费力而签订的;但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协议不能侵犯劳动者的法律权利,此类协议并不能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且,案涉《工伤赔偿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双方未实际履行,故第三人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作出补正通知,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展调查,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程序,2023年11月8日作出****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淮北认定2023****)。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0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