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48号
申请人:杜某兰。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因菜园存在土地纠纷将张某勤安装在土地上的水泥棒、木棒拔掉,故意毁坏铁丝网围栏价格80元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仅以通过2023年2月*日宋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某勤与张某清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并未实际现场丈量和勘察),就单方面确认张某勤的土地(东西走向)长18.1米,宽7米,据此认定张某勤系在自己土地上安装铁丝网,申请人故意拆除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
自1998年土地调整,张某端夫妻二人将土地(南北走向,长175米,宽10米)转包给申请人夫妇,申请人夫妇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案涉张某勤土地于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皖0621行初*号案件中赵某玲(张某勤妻子)提供的证明中载明,张某勤耕地长18.1米,其中含政府修路占用1米的土地,现张某勤实际使用耕地为17.1米,而张某勤为满足一己私欲,强行在申请人夫妇土地上安装水泥棒、木棒及铁丝网等物,占用申请人的土地,严重侵犯申请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据此,申请人与张某勤多次协商,请求其排除妨碍未果,只能自行拆除水泥棒、木棒及铁丝网等设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某勤强行在申请人土地上安装水泥棒、木棒及铁丝网等设施,占用申请人的土地,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拆除,张某勤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是合法的维权行为。
(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在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示同村村民证明、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赵某玲(张某勤妻子)提供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张某勤强行在申请人土地上安装水泥棒、木棒及铁丝网等设施,占用申请人的土地,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拆除水泥棒、木棒及铁丝网等设施的行为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排除妨碍的行为,并不是故意损毁张某勤财物的行为。
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仅根据2023年2月*日宋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某勤与张某清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没有实际现场勘察和丈量),认定张某勤系在自己土地上安装水泥棒、木棒及铁丝网等设施,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私自拆除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更应采取严谨审慎的态度,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本案中,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也仅表明张某勤的土地长18.1米,宽7米,但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皖0621行初*号案件中赵某玲提供的证据载明,张某勤18.1米的土地中有1米用于政府修路,其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为17.1米,该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勤安装水泥棒、木棒及铁丝网等设施系强占申请人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严重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做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6月*日,报警人赵某玲称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和村西山组吴陵沟东侧自已家的菜园围栏被人恶意破坏,并明确提出怀疑申请人夫妇所为。因申请人夫妇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和村西山组吴陵沟东侧租赁和村社区群众的土地种植苹果树与张某勤、赵某玲夫妇的土地相邻,双方因为土地发生过纠纷。2023年6月*日,经电话联系张某民(申请人丈夫),其不在家正在务工,申请人夫妇于当日自行到宋疃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得知2023年6月*日8时许申请人独自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和村西山组吴陵沟东侧张某勤家的菜园,将张某勤家的菜园绿色铁丝围栏、围栏木桩破坏。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破坏围栏、围栏木桩共计8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2022年6月*日,和村社区居委会对张某勤该地的归属权进行确认,2023年2月*日,宋疃镇政府对张某勤该地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该土地归张某勤所有。2023年8月*日宋疃镇和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申请人破坏围栏的位置在张某勤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综合本案证据,申请人主动投案且申请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日接到报警,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后依法对被损毁围栏进行价格认证,在办理期间,办案民警调查取证,走访证人,勘验现场,现场为张某勤使用的莱园东侧,现场无监控视频。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日15时23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日依法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被申请人依法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询问违法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其他。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未故意损毁财物”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夫妇与张某勤、赵某玲因为土地归属权发生纠纷,宋疃镇和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记载“1、吴陵沟张某勤的土地东西18.1米,西边从南北水泥路东沿算; 2、被损坏的围栏是在村镇给张某勤使用的土地范围内; 3、张某勤18.1米外属张某五保户两亩半的土地内”。已经明确认定被推倒围栏的位置归属权是赵某玲、张某勤。张某勤、赵某玲安装水泥棒、铁丝网系在自己的土地内,并非在张某民、申请人的租种的土地范围内。申请人损毁赵秀玲的水泥棒、铁丝网不属于私力救济、排除妨碍,系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的答复。2023年9月*日15时, 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日15时19分-15时37分),记载了申请人提的异议理由,应依法进行了复核,经研究后于2023年9月*日18时08分-18时12分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经复核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将依法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已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记载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进行复核,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公安机关处罚告知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日,赵某玲报警称,其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和村西山组吴陵沟东侧菜园围栏被人恶意破坏。被申请人所辖宋疃派出所处警,勘验现场,拍摄照片,制作《勘验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处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赵某玲。
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接受张某勤提供的证据,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勤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和村社区西山组居民张某勤与张某清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和村社区居委会 2022年6月*日),主要内容:两户争议土地(案涉土地)长18.1米,宽7米;经调查、核实,并经社区2022年6月*日两委决议,该土地使用权归张某勤所有;如不服可向宋疃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土地确权。2. 《关于和村社区西山组居民张某勤与张某清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 2023年2月*日),主要内容:两户争议土地(案涉土地)长18.1米,宽7米;经调查、核实,并经社区2022年6月*日两委决议,该土地使用权归张某勤所有;如不服可向烈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土地确权。
2023年6月*日至9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某玲、张某民、张某勤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6月*日8时许,申请人认为张某勤在自家地上安装铁丝围栏、木桩等,将铁丝围栏、木桩毁坏。
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聘请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张某勤被破坏围栏进行鉴定;7月*日,淮北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围栏在2023年6月20日损失价格为80元人民币;7月*日,被申请人领取《价格认定结论书》,并告知申请人、张某勤。
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前科情况,制作《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表》,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3年8月*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宋疃镇和村社区调取位于和村山西组吴陵沟东侧张某勤土地使用面积、界限位置、归属权相关资料;8月*日,被申请人收到宋疃镇和村社区提供的《证明》,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主要内容:张某勤土地东西长18.1米,西边从南北水泥路东沿算;被毁坏的围栏在张某勤使用的土地范围内。
2023年8月*日,因案件情况复杂,办案期限延长30日。
2023年9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给予申请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认为毁坏赵某玲家铁丝网围栏是因为该铁丝围栏安装在自家地里,不认可宋疃镇和村里出具的证明;随后,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经集体研究后,认为申请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6月*日,申请人将张某勤安装在自家承包地的围栏损坏,损失价格为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和村社区西山组居民张某勤与张某清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发现张某勤安装的围栏后,将其拔除,未进行破坏性的损毁,且属于因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案发后,申请人能够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情节特别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9月*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需要释明的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和张某勤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和村社区西山组居民张某勤与张某清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2023年2月*日),认定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张某勤所有,告知如不服可向烈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土地确权。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后,应当依法维权,而不是采取损毁他人财物的方式进行维权。“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申请人、张某勤作为同村居民,应相互谦让,为安装围栏引发行政案件实属不妥。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应积极化解调解,或引导申请人,或引导张某勤通过土地确权方式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主要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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