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47号
申请人:安徽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葛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202310*号,以下简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8月,申请人承建国电库尔勒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修锅炉标段项目,该工程项目工期为2021年8月31日-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为完成该项目建设,经案外人陈某介绍临时聘用了第三人作为劳务人员参与设备检修工作,薪资的约定、到项目地后吃住的安排均由陈某直接与第三人沟通,申请人直至第三人受伤前并不认识第三人,双方不存在直接的聘用关系。
工作期间系由陈某进行监工,即使第三人旷工、早退,申请人的相关规章制度并不予以约束,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间存在隶属关系。
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9月*日第三人在国电库尔勒发电项目工地内从事设备检修工作时摔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举证,10月*日收到申请人异议书等举证资料,主张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争议案件正在烈山法院审理中。据此,市人社局于2022年10月*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直至2023年5月*日淮北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2023皖06民终*号),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据此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适用依据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程序方面。2022年9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日受理,9月*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因仲裁和诉讼原因,2022年10月*日作出中止决定。诉讼程序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邮寄恢复认定程序通知书。因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于5月*日实施公告送达。公告和举证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编号淮北认定2023*。上述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问题,已经过仲裁和诉讼程序。2022年9月*日第三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日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日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淮北市中级法院。2023年5月*日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就劳动关系问题提出异议,存在浪费司法资源和推卸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嫌疑。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北认定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经“一裁两审”确认自2021年8月*日至2021年10月*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淮北认定202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申请人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建国电库尔勒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A修锅炉标段项目。工期为2021年8月*日至2021年10月*日,申请人为完成该项目建设,经案外人陈某介绍聘用了第三人参与设备检修工作。第三人于2021年8月*日到达案涉工地。2021年9月*日,第三人在国电库尔勒发电项目工地内从事设备检修工作时摔伤,随后被送到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21年10月*日出院,之后未到申请人处工作。
2021年10月*日,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姓名为第三人,检查结果及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住院号为202108***。
2022年8月*日,第三人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确认第三人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9月*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2022年9月*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淮劳人仲案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2021年8月*日至2022年8月*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烈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2月*日,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21年8月*日至2021年10月*日期间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5月*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诚信承诺书》《本人自述》《证人证言》《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申请人《证明》等材料;9月*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2042*);9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告知用人单位自收到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10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因仲裁和诉讼原因,2022年10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编号:202200**)。诉讼程序终结后,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编号:202300**);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中止情形已不存在,即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邮寄单显示申请人5月*日拒收该通知;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在《安徽日报》公告送达该通知书。2023年7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工伤认定卷宗》,第三人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规定,被申请人是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对于第三人在案涉工地从事检修工作过程中跌落致伤的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无异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有二:一是第三人系由案外人介绍而临时聘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聘用关系;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然,其一,根据2021年10月*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陈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聘用关系。第三人系经案外人介绍而聘用,申请人仅以此为由主张否认其事实聘用关系,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于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认定均无异议,申请人对第二项存有证据不足的异议。然,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可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隶属关系,案外人陈某也系申请人的员工,陈某对第三人的管理系出于工作原因,是按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进行直接管理,并不妨碍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仍存在根本上的事实管理。故申请人以陈某进行监工为由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的管理与隶属关系,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事故受到伤害”之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2022年9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日受理该工伤申请;9月*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仲裁和诉讼原因,2022年10月*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诉讼程序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邮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邮寄单显示申请人5月*日拒收该通知;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在《安徽日报》公告送达该通知书。2023年7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2023*)。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3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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