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23号
申请人:蒋某新。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段)不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主观故意,蓄谋已久。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不慎将除草剂喷雾飘洒至申请人的葡萄地里”,因为有大棚的存在,除草剂不会飘向申请人葡萄地,更不会飘洒至葡萄树,申请人的葡萄树损坏十分严重(10棵葡萄树死亡,95棵葡萄树处于半死亡状态),与第三人所述矛盾。现建议重新演示一遍,若结果与申请人陈述相符,其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若不相符,一定是第三人主观故意的损坏,申请人一切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承担(有视频作为证据,也可以现场取证)。
二、第三人向申请人葡萄地喷洒除草剂农药是一整趟葡萄树,葡萄树长约六十米,宽近一米,每棵树高一米五以上,葡萄树龄有近十五年,正是果树的旺盛期。以上事实,申请人发现以后,通知村领导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取证,并找到第三人的家人,第三人的丈夫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且言辞强硬,“药我们就是打了,随便你”。之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4月17号到达现场,找到村领导了解了情况后,村领导与派出所一起又一次找到了第三人。第三人一家与申请人一家有多年的矛盾,从以上的事实证明了第三人是故意为之并非无意之举,请查明事实,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5月*日15时59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大庄村仙女湖东侧葡萄地内,有人使用农药打其本人的葡萄树,导致十棵葡萄树死亡,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
2023年3月底的一天,第三人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大庄村仙女湖东侧其自家的葡萄大棚(第三人的葡萄大棚与申请人的葡萄地相连)内喷洒“草铵膦”除草剂灭除其大棚内的杂草,因第三人喷洒除草剂时不慎将农药喷雾飘洒至申请人的葡萄地内,导致申请人葡萄地最西侧的葡萄树被喷洒农药。2023年5月*日,经勘验申请人的葡萄地共有十颗葡萄树死亡。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损坏申请人葡萄树的主观目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过程合法,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及时制作了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并于2023年5月*日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案件调查及时、全面。因第三人自称“因为其本人的葡萄大棚两侧没有使用塑料布盖住,只有钢管支撑,钢管之间有缝隙,我打农药的时候有风,农药是雾状的,农药就扫到了申请人家的葡萄地里面,我也不是故意喷到申请人葡萄地里面的”。且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损坏申请人葡萄树的主观目的。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适当。
五、程序方面。2023年5月*日15时59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大庄村仙女湖东侧葡萄地内,有人使用农药打其本人的葡萄树,导致九棵葡萄树死亡。”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案件名称:蒋某新葡萄树被损毁案,案件编号:A340602510000202305****,被申请人第一时间调查取证。2023年6月*日,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3年7月*日,将*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传唤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及时调查取证、履行告知义务。经审批延长,本案件在六十日之内结案,符合法律法规,且办案单位进行了案件集体讨论并且形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六、针对申请人的具体申请要求的答复。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损毁其葡萄树主观故意,蓄谋已久,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故意损毁其葡萄树不成立。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日15时59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口头报警称,申请人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大庄村仙女湖东侧其葡萄地内,有人喷洒农药致其种植的葡萄树死亡。被申请人所属段园派出所处警;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案件名称:2023.4.*申请人葡萄树被损毁案),案件编号:A340602510000202305****,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4月*日,第三人在自家种植葡萄的大棚内,发现葡萄地内被打了灭草剂,截止4月*日发现有八、九颗葡萄树死亡,损失金额不详;申请人怀疑是第三人打的灭草剂,报案前通过派出所和村干部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3月底,第三人在其大棚内在喷洒主要成分为草铵膦的除草剂进行除草,由于第三人的大棚与申请人的葡萄种植地东西相邻,界线南北长约50米,且相邻处大棚只有钢管支撑,没有塑料布遮挡,造成除草时部分除草剂药雾落在申请人的葡萄种植地内;第三人不是故意将除草剂喷洒到申请人家的葡萄地里的,当时认为不会对葡萄树苗产生多大影响。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询问张某友,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友是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大庄行政村村委会干部,2023年4月*日,申请人向张某友陈述自己家的葡萄地被人打了除草剂,其怀疑是第三人(邻居)打的除草剂,希望对方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张某友调解未果。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前科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制作《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勘验现场,拍摄现场照片19张,绘制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平面图1张,未发现现场有监控设备,查明申请人在其葡萄地最西侧有10颗葡萄树死亡。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天。
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
2023年7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大庄村仙女湖东侧,申请人与第三人葡萄地东西相邻,相邻侧大棚只有钢管支撑没有塑料布遮挡。2023年3月底,第三人在自家葡萄地使用“草铵膦”除草剂进行除草,导致申请人10颗葡萄树被喷洒上除草剂死亡。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故意损坏申请人的葡萄树的主观目的,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6月*日,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杜公(段)不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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