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37号
申请人:时某。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某所。
第三人:应某云。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不服,于2023年8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0月*日,因案情复杂,复议决定作出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施暴人对申请人精神和身体带来双重伤害,致使申请人名誉受损、工作受损,到现在无法正常生活。案发在当地人流量最大的商场,时间是星期六的下午,他们公然侮辱申请人,贱低申请人的人格,所说的话极其卑劣,句句淫秽还带有威胁恐吓,威胁到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商场监控和申请人手机录的视频可以做证,不明白的过路人也有把这个视频发朋友圈的,抖音也有人刷到过,清清白白的申请人被第三人败坏了名誉。当时有看热闹不清楚事情的人以为申请人是道德败坏勾引人家老公被第三人辱骂,施暴人的淫秽侮辱让别人误会申请人是道德败坏的人,让申请人的名誉严重受损而且受到了刺激有两次跳楼被好心人拦下来了(视频也可以看到)。辱骂过程中申请人没有还嘴,最后被她们刺激的抽搐、浑身发麻晕倒被120急救中心担架拉去医院抢救。
事发当天在商场不同楼层的人都来了,事后整个商场都知道这个事情,连商场上班的不认识申请人的人都询问、关心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能想,现在睡不好觉闭上眼就是第三人骂其的样子。截止到目前,未见到施暴人对此事有任何悔恨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也仅是对两人进行少量现金处罚。此事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很大,对施暴人处罚结果很轻,申请人坚决不服处罚决定要求进行行政复议,让施暴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被申请人称:经查,2023年7月*日17时20分许,第三人带着孙女与黄某一行人在某市某广场某楼某店门口,因在卡丁车充值卡一事与某卡丁车店员工李某、申请人发生争执,随后申请人拿出手机对第三人进行拍摄,第三人在与申请人争吵后对申请人进行侮辱。发生侮辱后,李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称其不舒服要求就医,120赶到后将其带至淮北某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日接到报警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积极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相关证据材料,调取监控录像。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对第三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8月*日当面将该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经充分调查,该案中,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符合侮辱的一般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处罚五百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做到了公平公正,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则。
四、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答复人作以下答复: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被第三人侮辱造成精神和身体双重伤害,致使名誉受损、工作受损,无法正常工作。2.他们所说的话及其卑劣,句句淫秽还带有威胁恐吓!威胁到我的人身安全!3.不明白的过路人也有把这个视频发朋友圈的,抖音也有人刷到过;4.最后被她们刺激的抽搐、浑身发麻晕倒被120急救中心担架拖去医院抢救;5.对申请人进行侮辱的违法行为人未有任何悔恨行为,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少量罚款,处罚过轻。
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1.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侮辱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两人未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所称的造成身体伤害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侮辱,未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任何现实的紧迫的威胁,第三人的同一行为不应再分别评价,故,不构成威胁人身安全;3.过路人拍视频发布网络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且公安机关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此事被发布网络引起侵权行为的控告,此理由与复议请求无关;
4.结合病历资料及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前往医院救治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5.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同时对其批评教育,违法行为人的悔恨行为是自主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干涉、命令、强制;6.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属一般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次违法,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2023年7月*日下午,第三人带孙女去商场玩,恰巧孙女要玩卡丁车,第三人想之前办的卡还没用完,就去前台登记,此时过来一个营业员李某接待,她说查不到第三人的办卡信息,第三人说:“不会啊,上次玩时,营业员说还有两次,要不要再充点。”第三人当时说:“用完再充吧,怎么可能没有了。”李某没好气的说:“换老板了。”第三人解释说:“你们搬到这里我们还玩了一次的啊,怎么换老板了”(原来他们在环岛中间经营,后换到北岛)。这时这个营业员(申请人)就过来了,气势汹汹地说:“你不要找我们去找商场,你可以起诉商场与我们无关。”我听了他的话也是非常生气,就随口说了一句无良商家,拉着孩子就要走。这时,这个申请人便不依不饶地说:“你不要走,我们报警处理,接着还说谁走谁孬种。”顿时第三人恼了,转身就说:“你报警吧,我还不走了呢?”这时申请人就拿起手机拍第三人,第三人觉得很不尊重人,就争吵起来,后来就和申请人骂了起来,申请人一直在录视频,等派出所来了我们跟随派出所民警走时,申请人躺地上并打了120。申请人在某医院入院病历上居然写上被打伤入院(这个派出所也提取了资料),住院期间,申请人检查并无任何伤害,经医生催促不得不出院。
这件事的发生,对第三人的伤害很大,孙女由于白天被惊吓,夜间多次啼哭,后经矿工医院检查确诊为被惊吓所至。本人在7月*日吵过架之后导致头晕头痛,在派出所录口供时,头痛发作(这个派出所视频和办案民警可以作证)。7月*日,第三人头疼无法忍受,在淮北某医院做了头部磁共振,到现在还在药物治疗。被申请人已处理完毕该案件,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给国家、政府添乱的心态,第三人服从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也交了罚款,是申请人恶意挑衅才激起不满,请领导对申请人作出批评教育。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日17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某市某区某广场某楼某店消费时因充值问题被人辱骂。被申请人处警。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受案号***号,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
2023年7月*日,被申请人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接受韩某利提交的视频3段;7月*日,被申请人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第三人提交的视频1段。
2023年7月*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编号:***],向某市某路某广场调取申请人被侮辱一案有关的视频监控,调取到监控视频2段,制作《调取证据清单》。
2023年8月*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编号:***],向淮北某医院调取申请人的住院病历1份(13页),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制作《调取证据清单》。
2023年8月*日,被申请人制作第三人、黄某、李某《到案经过》,主要内容:第三人、黄某、李某在接受传唤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同日,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未发现第三人、李某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黄某于2021年2月*日因赌博被某市某局某分局罚款二百元。
2023年7月*日至8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黄某、李某、朱某华、张某迪、韩某利、武某进行询问,主要内容:2023年7月*日17时20分,在某市某区某广场某楼某卡丁车店门口,第三人、黄某因在某卡丁车充值一事与乐米卡丁车店内员工申请人、李某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公然侮辱,黄某对申请人、李某进行了公然侮辱,李某对黄某进行了公然侮辱。
2023年8月*日,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视听资料内容:2023年7月*日17时20分许,某市某广场某楼卡丁车店门口监控以及韩某利、应某云提供的现场手机拍摄视频共计六段;2023年7月*日、8月*日,走访记录视听资料两段;8月*日,送达法律文书执法记录仪录像一段。
2023年8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依据告知两人,两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李某予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两份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8月*日,被申请人对黄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依据告知黄某,黄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黄某予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第三人答复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日17时20分,在某市某区某广场某楼某卡丁车店门口,第三人、黄某因在某卡丁车充值一事与某卡丁车店内员工申请人、李某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公然侮辱,黄某对申请人、李某进行了公然侮辱,李某对黄某进行了公然侮辱。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公共场所(某广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治安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8月*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6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