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书 淮复调﹝2023﹞129号
申请人:某市某区某排挡饭店。
经营者:张某意。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年6月*日作出的《关于某市某区某排挡饭店拆除损失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9月*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补偿决定书》,按照最新的补偿标准执行,完善物品损失漏项。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日在没有给申请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某排挡饭店,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过审理,市中院于2020年11月*日作出了***号判决,判决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经过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不但没有履行正确的补偿决定,反而于2021年6月*日作出了不予补偿的决定书。申请人又起诉,市中院于2022年5月*日作出了撤销2021年6月*日作出的不予补偿的决定书的判决,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是被申请人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最终于2023年6月*日作出《补偿决定书》,此决定书根本没有遵照事实,完全是以敷衍搪塞的态度处理的,就存在的问题申请人逐一做以下说明,有图片,开销证据作为证明,申请人认为参照执行标准应按最新标准执行,因为解决日期是当下不应按过往标准执行,请给于公正处理。
一、项目S1参照淮政秘2014年*号文件夹芯板棚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为屋面采用10公分防火夹芯板,骨架为钢架结构,高度在3.7米而简易夹芯板棚高度在2米,还有就是地坪我们是统一先做好的,考虑要通行货车送货厚度都在15公分以上,实际施工材料价值已远超出补偿标准,实际建设规格及材料价值已超过(2020)*号文简易结构380元每平,认为最低应参照(2020)*号文简易结构执行。
二、项目S2参照淮政秘2014年*号文件夹芯板棚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为屋面采用5毫米厚玻璃钢,骨架为钢架结构,高度在4米而简易夹芯板棚高度在2米,地坪统一先做好的,考虑要通行货车送货厚度都在15公分以上,实际施工材料价值已远超出补偿标准,实际建设规格及材料价值已超过(2020)*号文简易结构280元每平,认为最低应参照(2020)*号文简易结构执行。
三、项目S3参照淮政秘2014年*号文件夹芯板棚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为屋面采用10公分防火夹芯板,骨架为钢架结构,高度在3.7米而简易夹芯板棚高度在2米,地坪是统一先做好的,考虑要通行货车送货厚度都在15公分以上,实际施工材料价值已远超出补偿标准,实际建设规格及材料价值已超过(2020)*号文简易结构380元每平,认为最低应参照(2020)*号文简易结构执行。
四、项目S4舞台参照淮政秘(2014)*号文件夹芯板棚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为屋面采用10公分防火夹芯板,骨架为钢架结构,高度在6米而简易夹芯板棚高度在2米,台面采用80公分高钢结构加25毫米高强度建筑模板铺面,实际施工材料价值已远超出补偿标准,实际建设规格及材料价值已超过(2020)*号文简易结构380元每平,认为最低应参照(2020)*号文简易结构执行。
五、项目S7参照淮政秘(2014)*号文件夹芯板棚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为屋面采用10公分防火夹芯板,骨架为钢架结构,高度在3.7米而简易夹芯板棚高度在2米,地坪是统一先做好的,考虑要通行货车送货厚度都在15公分以上,实际施工材料价值已远超出补偿标准,实际建设规格及材料价值已超过(2020)*号文简易结构380元每平,认为最低应参照(2020)*号文简易结构执行。
六、项目S8参照淮政秘(2014)*号文件夹芯板棚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为屋面采用5毫米厚玻璃钢,骨架为钢架结构,高度在4米而简易夹芯板棚高度在2米,还有就是地坪我们是统一先做好的,考虑要通行货车送货厚度都在15公分以上,实际施工材料价值已远超出补偿标准,实际建设规格及材料价值已超过(2020)*号文简易结构280元每平,认为最低应参照(2020)*号文简易结构执行。
七、项目S5和S6都没有给计算说因为申请人和第三方有争议,申请人和第三方有原始合同根本不存在争议问题,存在有意偏袒,还有具体很多漏项的申请人都逐一罗列出来了,请给与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申请人申请要求所补偿的附着物位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日下发的《*区人民政府关于*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号)区域内。该项目被申请人系征收主体。因此,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所称的附属物补偿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书》,主体是适格的。
二、认定事实方面。本案申请人系租赁他人房屋及土地从事餐饮服务,除出租人徐某君有租赁期限外,其余均无租期,租赁合同无租赁期限的明显违法。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日至2016年9月*日,其《户外广告(店招)宣传设置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4月*日至2016年4月*日。该许可证中遵守事项第2条明确规定“使用期满后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服从,按要求限期拆除并清理场地”。被申请人在2016年12月*日作出征收决定前,申请人已停业半年有余。2017年4月*日,在案涉区域发布征收公告。2018年1月*日,城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8年5月*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才出人出力出钱将案涉附着物清除。基于此,被申请人2021年6月*日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市中院2022年5月*日作出了***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日作出了***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上述行政判决书的要求,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本案案涉的补偿决定书。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书应按《淮政秘﹝2020﹞*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而不应按《淮政秘﹝2014﹞*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淮政秘﹝2014﹞*号》文已废止,但随后替代该文件的《淮政秘﹝2018﹞*号》文第三条及《淮政秘﹝2020﹞*号》文第三条均明文规定“已依法获得征地批复且已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日依法取得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关于某市某区2016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号)的征地批复,并于2016年12月*日作出*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决定及补偿方案已公告。该补偿方案第五条补偿方式中关于附着物补偿的依据即为《淮政秘﹝2014﹞*号》文。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书依照《淮政秘﹝2014﹞*号》补偿是适当的。
四、内容方面。被清除的附属物数量及损毁物品的清单,申请人均已签字确认,且无异议。其只是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至于其复议申请书所称的项目S5和S6没有予以计算的问题,是因为上诉两项目系申请人租赁案外人徐某君的附着物,在其与徐某君争议未有结果前,该附着物的补偿暂不予以补偿申请人,并不存在所谓偏袒任何人的情况。申请人对损毁物品数量予以签字确认,损毁物品经安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16640元,附着物依照《淮政秘﹝2014﹞*号》补偿额为219996.40元。因此,被申请人补偿内容并不是没有依据的,系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书前,首先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对案涉附着物数量通过画图的方式确认尺寸、标准,且经申请人签字认可,对损毁物品数量申请人亦签字认可,选定评估机构同样由征收实施单位与申请人共同选定确认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救济权利。因此,在程序方面,并不存在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敬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审理查明:淮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
称某公司)与孟某申、张某侠等16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座落在某市实验广播电视台南段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北侧一块土地,租期从2014年3月*日起到国家征用开发拆迁时止;在甲乙双方租赁期间若该土地被国家征用拆迁所赔偿费用归甲方所有(地面以上乙方投资的乙方有权拆除和迁移,如甲方需要可向乙方协商解决);2012年5月*日,申请人和徐某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徐某君将案涉地上砖墙、楼板结构房屋和铁柱钢板棚等40余间房屋出租给申请人;申请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日注册成立花园饭店。申请人在上述租赁土地上建设相应建筑物对外出租档口,以花园饭店名义经营餐饮,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户外广告(店招)宣传设置临时许可证》。
2016年12月*日,被申请人下发*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为某路以北、规划某西路以南、某路以西、某铁路以东。征收部门为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饭店座落在该次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的补偿方式为:(一)居民住宅房屋可选择货币补偿或领取购房券补偿。(二)集体土地及地面附属物依据《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号)、《关于调整某市市辖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号)进行货币补偿。(三)征收生产企业和单位用房,采用货币补偿。由征收实施单位和项目自改委共同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企业厂房、土地类型及取得方式、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四)征收商业用房,采用货币补偿。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屋结构、区位等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2017年1月*日,项目实施单位在某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区某路某小区南门西侧张贴*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018年5月*日,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补偿义务将花园饭店拆除。申请人诉至法院诉请给予相应补偿;2020年11月*日,市中院作出***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1年6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市相山区滨河花园排挡饭店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认为某区滨城花园排挡饭店系违法建筑,作出不予补偿决定;申请人对不予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5月*日,市中院作出*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不予补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8月*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4月*日,安徽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某市某区某排挡饭店所涉及的因征收损坏的物品资产价值出具***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5月*日,委托评估价值为110640元。滨城花园排挡附属物7项,按照淮政秘﹝2014﹞*号文件标准给予补偿,金额219996.40元。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书》,对案涉地面附属物等补偿330636.40元人民币,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调整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日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中关于对申请人的补偿数额,即由原补偿人民币330636.40元,调整为补偿人民币360636.40元;被申请人1个月内将补偿款(360636.40元)汇至申请人指定账户。
二、案涉S5和S6地块的补偿事宜由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调解书主要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