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11号
申请人:张某玉。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
第三人:陆某庆。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不服,于2023年7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4月*日16时许,在某市某区某煤矿井下调度站西侧,因调度矿车之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辱骂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各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头部一下,申请人用手中铁销砸向第三人,第三人躲闪时铁销砸到其右脚,造成第三人右脚第二趾骨骨折,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位轻微伤,申请人无明显伤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故意伤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未依法调取案发当时的视频作为最有力证据予以认定,现有视频证据证明系第三人无端寻衅在先、动手在先,第三人在拉扯申请人的左右手时,把申请人工作中使用铁销拉脱落掉在第三人的脚趾造成骨折,视频中无申请人挥舞铁销砸向第三人的情形,能够看到申请人手中拿着铁销,第三人用双手撕扯申请人,两人前进行,后铁销掉落在地,两人继续互相扯着往前行走一段,被他人拉开。
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双方发生撕扯、互殴是第三人挑衅在先,殴打在前,申请人系正当防卫予以反击,且第三人的伤情系铁销脱离申请人手掉落在地砸伤,该铁销的脱落也是第三人拉扯造成,故第三人的伤情损害与申请人无关,不应让申请人承担责任。假使认定申请人构成伤害,也应依据申请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当事人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双方撕扯过程中误伤第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申请人实施的行为和性质,应适用情节较轻,予以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认定申请人的行为适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处罚,那么行为相对人第三人同样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且系先动手打人,不能因为申请人未达轻微伤,就对第三人予以***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情节较轻予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如此处理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在第三人动手在先的情况下,申请人属于正当防卫予以还手,由于手中握着正在工作使用的铁销在第三人的撕扯过程中掉落在第三人脚上,属于误伤,故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处罚显示公允,应依法予以纠正。且案发后申请人愿意补偿第三人的医药费,但第三人漫天要价,致使双方未达成和解。现依法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错误行政处罚,还当事人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4月*日16时许,在某市某区某煤矿井下调度站西侧,因调度矿车一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辱骂继而相继撕扯,后申请人用拳击打第三人头部一下,打在头盔上,后第三人用拳击打申请人头部一下,打在其头盔上,随后申请人挥动手中铁销砸向第三人,第三人躲闪时铁销砸到其右脚,造成第三人右脚第二趾骨骨折,此后申请人和第三人被同事拉开。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申请人无明显伤情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另查明,申请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方面。违法行为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2023年4月*日16时许,在某市某区某煤矿井下调度站西侧,因调度矿车一事,申请人与报警人第三人发生辱骂继而相继撕扯,后申请人用拳击打第三人头部一下,打在头盔上,后第三人用拳击打申请人头部一下,打在其头盔上,随后申请人挥动手中铁销砸向第三人,第三人躲闪时铁销砸到其右脚,造成第三人右脚第二趾骨骨折,后申请人和第三人被同事拉开。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申请人无明显伤情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内容适当。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接到报警,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在办理期间,办案民警调查取证,走访证人,调取视频监控,委托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日10时20分对申请人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称:其未击打第三人头部,也未特意将手中铁销砸向第三人。经过查看案卷材料、现场视频进行详细查看,对案件进行研究和复核讨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陈述与申辩不成立。于 2023年6月*日10时28分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日14时依法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日依法对第三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传唤违法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六、答复意见。针对申请人的具体申请要求,特作以下答复:现场监控由某煤矿提供,被申请人2023年4月*日依法接受,经反复观看,因摄像头位置和工人头盔顶灯光线问题,摄像头只拍摄案件后期情况,并未拍摄到案件全过程,结合视频监控和本案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寻衅滋事在先、动手在先。2023年4月*日在某矿井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挥动手中铁销砸向第三人,第三人躲闪时铁销砸到其右脚,申请人虽然不是直接用铁销砸伤第三人,但在挥舞铁销过程中,手中铁销脱手致使第三人受伤确为事实,并非申请人称其手中铁销为第三人拉扯时掉落。(现场证人张某、花某伍可以证明申请人有挥舞铁销的动作)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本案起因并不能认定第三人过错在先,且第三人伤情为轻微伤,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动态调整指导意见》[***号]规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对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存在捏造事实。
(一)申请人称第三人寻衅在先、动手在先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因调度矿车之事,申请人滋事在先,其先动手拳击第三人,第三人还手防卫,后申请人用手中铁销砸向第三人。
(二)申请人称铁销脱落在第三人脚上纯属胡扯,铁销一直在申请人手中,其不可能无端准确掉落在第三人脚上,而且力度如此之大,这一点,现场监控视频可以印证。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现场视频、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充分证明和还原了现场客观情况。而且,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事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均能证明。同时,公安机关也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捏造事实和无理狡辩,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日16时30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4月*日16时30分许,在某矿井下调度站,因调度矿车之事,其被申请人打伤。4月*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受案号为***号,制作《受案回执》送达第三人;随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某煤矿井下调度站西监控视频,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主要内容:4月*日16时38分38秒至16时49分21秒,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申请人用铁销砸第三人右脚。
2023年4月*日、5月*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体表进行检查,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拍摄伤情照片。
2023年4月*日至5月*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张某、花某伍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4月*日16时许,在安徽省某市某区某煤矿井下调度站西侧,因调度矿车一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相互辱骂继而发生相互撕扯,在撕扯中申请人用拳击打第三人头部一次,打在第三人头盔上。随后申请人用手中铁销砸向第三人,第三人躲闪时铁销砸到第三人的右脚,造成第三人右脚第二趾骨骨折,后,双方被同事张某、花某伍拉开。另,申请人在询问中,表示自己未受伤,不申请伤情鉴定;第三人在询问中申请伤情鉴定;案发现场只有张某、花某伍在场。
2023年4月*日、*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第三人前科情况,制作《前科情况核查表》,两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委托某市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5月*日,某市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号《鉴定文书》,经鉴定,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鉴定文书;5月*日,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鉴定文书,两人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调解未果。
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经核对案卷材料、现场视频,认为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
2023年6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整的处罚;认定申请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整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的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罚款500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4月*日16时30分许,在某矿井下调度站,因调度矿车之事,申请人、第三人发生冲突;冲突由相互辱骂升级为互殴,互殴时申请人用手中铁销砸向第三人,第三人躲闪时铁销砸到第三人的右脚,造成第三人右脚第二趾骨骨折;经鉴定,第三人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治安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整的处罚;认定申请人构成故意伤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整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程序方面。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6月*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