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02号
申请人:淮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刘某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不服,于2023年6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分包某地块项目工程劳务,其中瓦工的劳务部分由欧某贺承包,第三人系欧某贺自主招募的工人。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总包方的规定包括承包班组自主招募的所有工人均由申请人代发工人工资。为便于对工地工人的上下班管理,工地项目部仅设置一处由工人上下班进出工地的出入口,且工地所有工人包括第三人在内均进行了实名登记、人脸识别录入,每一位进出工地的人员必须刷脸成功才能进出工地并记录考勤。
2022年10月*日傍晚,第三人与代班组长杨某良取得联系,讲其受伤需要就医,杨某良将第三人带至某医院治疗,第三人在向医生陈述受伤原因时提到是在家中干活受伤。经向当天进入工地的工人核实,并未发现第三人在工地工作也未发现在工地受伤。后申请人调取了第三人的考勤记录,发现刘某收在2022年10月*日当天也未有考勤记录,进一步说明第三人当天未进入工地,其受伤绝不可能发生在工地里面。
综上所述,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且不在工作地点受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10月*日下午四点左右,第三人在某项目工地从事墙面打磨时不慎摔伤,随后由代班组长杨某良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该涉案工地项目系申请人合法分包,后申请人将瓦工班组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欧某贺,第三人系欧某贺班组工人,并在该班组工作时受伤。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内容方面。经调查核实:1、某医院2023年1月*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第三人受伤后,其家人与班组负责人欧某贺电话录音中,欧某贺承认第三人受伤是在工地,并非是在家里;3.根据对欧某贺调查笔录可知,事故发生当天,代班组长杨某良是在工地门口接到刘某收并送至医院。该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因此予以工伤认定。
五、程序方面。2023年1月*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月*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月*日和3月*日分别向总包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下达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于2022年4月*日作出决定,所有程序均在法定时限内。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中,关于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在家里还是工地存在争议。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第三人称自己在家中干活时受伤的表述,系就医时配合班组报保险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录音、调查笔录等其他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是在工地受伤。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家住某区,就医地为某医院,假如第三人是在家中受伤,又为何舍近求远到某区南部的项目工地(某花园)去找代班组长杨某良前往医院就医?
综上所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某花园(某小区)组团项目建设单位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6月*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8#某小区8#组团6#810#13#17#18#20#21#楼及相关地下室钢筋工、木工、瓦工工程。2020年8月13日,朱某领和欧某贺签订《瓦工班组劳务分包》,将8#组团6#810#13#17#18#20#21#楼及相关地下室瓦工工程分包给欧某贺;欧某贺雇佣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
2022年10月*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某花园(某小区)8#组团项目打磨墙面时摔伤;后工地带班组长杨某良将其送至某总医院治疗;10月*日至11月*日,第三人住院治疗,住院号为***;2023年1月*日,某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
2023年1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录音材料》《工资表》《证人证言》《本人自述》《诚信承诺书》等,申请工伤认定。
2023年2月*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并向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要求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举证;随后,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6月*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3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举证。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询问朱某领、欧某贺、第三人,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案涉项目瓦工系分包给欧某贺,第三人系欧某贺班组工人,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承包某花园(某小区)8#组团项目工程,后将某花园(某小区)8#组团瓦工工程分包给欧某贺,欧某贺雇佣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第三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瓦工班组劳务分包》《疾病诊断证明书》《录音材料》《工资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于2023年4月*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 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