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89号
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范某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不服,于2023年6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
申请人称:第三人非申请人工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不能确定与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的前提下,作出工伤认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与案外人秦某利存在劳务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人身依附关系。2022年5月*日,第三人与秦某利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为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期间为:2022年5月*日-2023年4月*日,其受伤期间在该劳务合同期间,如身体受到伤害,也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主张权利,不能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属受雇与秦某利干杂活,受秦某利的管理与约束,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案外人秦某利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人身依附关系,第三人在“某县某小区幼儿园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要求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的相关责任显然是要求赔付对象错误。
二、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程序是前置程序,不能倒置。被申请人在没有生效司法文书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就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显然是放大了其行政权力,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在不掌握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该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供证据:《劳动合同》《签到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目的:第三人与他人存在劳务关系并收取劳务费用。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7月*日,第三人在某县某小区幼儿园工地干活时,不慎在人字梯上摔下,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根骨骨折。本案中,申请人是涉案项目工地的总承包方,但申请人又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某利,第三人系秦某利班组工人,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对秦某利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受伤事实。
根据申请人举证回复等材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材料认定申请人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第三人于2023年1月*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3月*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所有程序符合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北认定***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根据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如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图照片、工资单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1.申请人承建某县某小区幼儿园,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2.第三人与秦某利就涉案濉溪县幸福家园幼儿园工程签订《劳动合同》;3.第三人在某县某小区幼儿园工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以上证明观点,在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时,也提交的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参照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为前提,而是依据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承某县某小区幼儿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某县某镇某小区幼儿园工程系申请人承建。申请人承建该工程后分包给秦某利。2022年5月*日,秦某利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日至2023年4月*日,工作内容为杂活,工作地点为某县某小区幼儿园工地;
2022年7月*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摔落;7月*日至8月*日,第三人在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2023年1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劳动合同》《诚信承诺书》《调查笔录》等,申请工伤认定;1月*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要求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举证;2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意见》,提交《劳动合同》《签到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对秦某利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将某小区幼儿园工地分包给秦某利,秦某利聘用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系认为其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承包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秦某利,秦某利雇佣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承包某县某镇某小区幼儿园工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秦某利,秦某利雇佣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第三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于2023年3月*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6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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