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85号
申请人:况某燕。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
第三人:孟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烈)行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多处错误,本末倒置。(一)申请人先对第三人进行言语挑衅不认可,第三人和申请人是多年形同陌路,不对付的关系。第三人到申请人的大棚摘菜,第三人明知道这种关系还故意为之,依然目中无人,我不管第三人是二老的什么亲戚,我就知道她不认识我是谁,我也不知道她是老几,还想自由出入我的大棚这可是欺负人,是第三人上门挑衅,先言语激怒申请人,说“你有病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二)申请人将第三人打伤,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带第三人去做伤情鉴定,第三人想用老伤说事,法医直接不受理,是第三人主动放弃鉴定,所以就没出不受理文书,被申请人凭什么说申请人打伤第三人,应该第三人也打伤了申请人。
(三)第三人和申请人准备继续持木头打架不认可,是第三人朝身后拿木头准备要打申请人,被杜某英一把挡住,杜某英的手就是第三人用木头打伤的。
(四)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不受理文书,是4月*日上午被申请人有录音录像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强迫误导下签的名,是以轻微伤恢复之后不予受理,并不能否定第三人打伤申请人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知道申请人录音后已经恼羞成怒,两个证人杜某英、张某杰跟着和稀泥,二审上庭做证,庭上证言更是不合逻辑,前后不一致。问他之前警察可给你做过询问笔录吗,他说警察没给他做过笔录,请问这样的证人证言有真实性吗?二审法院识破证人伪证谎言,维持一审原判,要以申请人和证人的录音为依据裁决,录音已经被法院认定真实、合法性。申请人就打第三人一巴掌,被申请人罚我拘留三天,说我把别人的脸打红也为打伤,第三人藐视法律,拒不承认打伤申请人的事实,一审二审都还申请人公道,第三人应从重处罚,第三人也应拘留,被申请人执法不公,滥用职权,处处给自己找脸面,被申请人不作为,把申请人2021年12月*日的询问笔录没有如实记录,当时被申请人问我可申请法医鉴定,我说昨天我已看过医生,医生说没伤骨,软组织损伤,就不申请了,笔录写成暂时不需要,等我去医院检查之后再说,还有第三人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从没说过两拳,直接导致对我的处罚不公,当事人有权核对询问笔录,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为推进审判为中心的实施意见第24条规定,询问笔录和询问录音录像有实质上差异的,最终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为准,请求人民政府依法核实并书面纠正,孟某宁二审出庭做证,当时给申请人拍摄时脸上有青紫,12月*日我去报案不是我要求做的原始伤情记录表,我都离开了,被申请人主动给我拍的照,报警时间明明是6号,受理案件日期确是8号。第三人报警后,申请人从没收到被申请人的报案通知,7号下午本家长辈找我说这个事,我才知道报警了,8号早上我就去派出所报案,我没收到受理案件回执单,还兴这样的吗?被申请人可以定性为滥用职权,程序违法,证人证言有伪证行为,询问笔录前后截然不同和录音不同和二审庭上证言都不同,请求人民政府依法认定,应训戒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1年12月*日中午,报警人第三人到其嫂子申请人的大棚去摘菜,当时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公公张某杰和婆婆杜某英都在大棚。(经走访调查:申请人的大棚位于烈山区烈山镇烈山村昕昕中学北侧,申请人的大棚平时由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公公张某杰和婆婆杜某英种植、管理,因张某杰腿脚不便,张某杰和杜某英生活在申请人的大棚里。)在第三人摘菜的过程中,申请人进入大棚,对张某杰说:“以后不要什么人都往大棚里带。”第三人没有说话,准备离开,杜某英对申请人说:“你这样说话不对。”申请人说:“我以后都不给小人打交道。”第三人就问申请人:“你说谁的?”申请人对第三人说:“就说你的。”第三人骂申请人:“你才是小人。”然后申请人也骂第三人“小人”。后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申请人先用手朝第三人脸上打了一巴掌,后第三人还手打申请人,接着申请人与第三人被杜某英拉开,然后申请人离开现场。第三人轻微受伤(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申请人轻微受伤(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依据方面。违法行为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300元的处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根据原淮烈公(烈)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已缴纳200元罚款,予以折抵。*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2021年12月*日中午,报警人第三人到其嫂子申请人的大棚去摘菜,当时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公公张某杰和婆婆杜某英都在大棚。在第三人摘菜的过程中,申请人进入大棚,对张某杰说:“以后不要什么人都往大棚里带。”第三人没有说话,准备离开,杜某英对申请人说:“你这样说话不对。”申请人说:“我以后都不给小人打交道。”第三人就问申请人:“你说谁的?”申请人对第三人说:“就说你的。”第三人骂申请人:“你才是小人。”然后申请人也骂第三人“小人”。后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申请人先用手朝第三人脸上打了一巴掌,后第三人还手打申请人,接着申请人与第三人被杜某英拉开,然后申请人离开现场。第三人轻微受伤(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申请人轻微受伤(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综合本案证据,申请人先挑起事端、并且率先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过错在先,对案件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且第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对第三人予以500元罚款处罚并无不当,*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日接到报警,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办理期间,办案民警调查取证,走访证人,勘验现场,现场为蔬菜大棚内部,现场无监控视频。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17时6分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依法对第三人予以罚款500元。被申请人依法将双方《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传唤违法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六)答复意见。针对申请人的具体申请要求,特作以下答复:1.对于申请人申请事项: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12月*日11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村申请人家菜棚内,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先对第三人进行言语挑衅,后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申请人将第三人打伤,后第三人还手殴打了申请人,第三人和申请人准备继续持木头打架,杜某英及时制止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二人的行为。另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根据原*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已缴纳200元罚款,予以折抵。
2.对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言语挑衅不认可,第三人和申请人是多年形同陌路,不对付的关系。第三人到申请人的大棚摘菜,第三人明知道这种关系还故意为之,依然目中无人,我不管第三人是二老的什么亲戚,我就知道她不认识我是谁,我也不知道她是老几,还想自由出入我的大棚这可是欺负人,是第三人上门挑衅,先言语激怒申请人,说申请人有病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12月*日中午,报警人第三人到其嫂子申请人的大棚去摘菜,当时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公公张某杰和婆婆杜某英都在大棚。在第三人摘菜的过程中,申请人进入大棚,申请人先对第三人进行言语挑衅,后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矛盾激化后,申请人又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后第三人还手殴打申请人,接着申请人与第三人被杜某英拉开,然后申请人离开现场。(杜某英、张某杰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可以证实申请人先对第三人进行言语挑衅,后又先行动手殴打第三人,接着第三人还手殴打申请人。)
3.对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人将第三人打伤,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不认可”的答复。*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2年1月*日2021年12月*日11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村申请人家莱棚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辱骂对方,申请人将第三人打伤,后申请人的婆婆杜某英将二人拉开。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0621行初*号、*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可以得出第三人也殴打了申请人左侧脸部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罚时未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属于认定违法事实有误;*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都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重新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殴打他人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殴打和打伤均是双方殴打他人的行为的表述,不影响对双方的处罚。
4.对于申请人申请事项:“第三人和申请人准备继续持木头打架不认可”的答复。杜某英的证人证言、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均能证明第三人和申请人准备继续持木头打架,杜某英及时制止了第三人和申请人二人的行为。
5.对于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不受理文书不认可”的答复。2023年3月*日,办案民警为下一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就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申请法医伤情鉴定,联系申请人称申请法医伤情鉴定,故我局民警与申请人一同,携带相关病例及伤情照片至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门诊委托鉴定。2023年4月*日,我局接收到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并制作《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相关鉴定情况,申请人也签字确认,现在申请人提出当时是在强迫误导下签的名,首先申请人是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次被申请人履行的是鉴定告知义务,不需要强迫误导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
6.对于申请人申请事项:“证人证言不认可”的答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0621行初*号、*号《行政判决书》对被申请人所列举证据《受案回执》、申请人、第三人、杜某英、张某杰《询问笔录》等14项证据予以认定。且结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同样认为杜某英、张某杰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出发案的过程。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06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依据烈山分局提供申请人及在场证人张某杰、杜某英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的《体表伤情表》、申请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得出第三人也打了申请人左侧脸部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录音没有作为依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如实记载,并由申请人确认并签字捺印。2021年12月*日10时26分31秒接第三人报警称:在淮北市烈山区昕昕中学附近大棚报称因生活琐事与其嫂子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经查:2021年12月*日报警人第三人称与申请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肢体冲突。本案由第三人先行报案,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受案回执一份交第三人收执,一份附卷,申请人为本案违法嫌疑人,不需要接收受案回执。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嫂子。2021年12月*日10时许,第三人报警称:在淮北市烈山区昕昕中学附近的一处大棚内其与嫂子发生肢体冲突。当日,被申请人所属烈山派出所受理该警情为行政案件,受案号为淮烈公(烈)受案字〔2021〕*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第三人。
2022年12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体表伤情进行检查,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并拍照固定。同时,勘验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6张。
2021年12月*日至2022年1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杜某英、张某杰等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1年12月*日11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村申请人家菜棚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辱骂对方,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也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后杜某英及时制止了两人的打架行为。2021年12月*日,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第三人《到案经过》,主要内容:在调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配合调查,没有自伤、自残、逃跑的行为。
2021年12月*日,被申请人分别调取申请人、第三人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说明》,经查询两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022年1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要内容:第三人不申请法医伤情鉴定。
2022年1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主要内容:申请人不申请法医伤情鉴定。
2022年1月*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第三人罚款200元整的处罚。上述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2年10月*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涉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日,濉溪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案涉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被申请人对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621行初*号、*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日作出(2023)皖06行终*号、*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4月*日,被申请人接收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载明: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决定对你单位有关第三人所报殴打他人案(340604000020******)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4月*日,被申请人将该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根据原*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已缴纳200元罚款,予以折抵。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1年12月*日11时许,在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村申请人家菜棚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辱骂对方,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第三人也对申请人殴打,后杜某英及时制止两人的打架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判决书》后,再次委托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淮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未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中,第三人辱骂、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治安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认定第三人辱骂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第三人合并执行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已缴纳200元罚款,予以折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烈公(烈)行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