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82号
申请人:张某平。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牛某想。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以下简称*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劳务报酬问题产生纠纷。4月*日,经被申请人下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将应付劳动报酬当场支付给第三人,双方自此再无纠纷。但调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完毕后,第三人仍心存不满,在关于汽修的四个微信群内捏造虚假事实,发布对申请人存在侮辱性质的信息,对申请人的名誉权造成严重侵害。申请人遂报案处理。被申请人对案件调查后,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作任何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明显不当,应予辙销,理由如下:
一、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违法行为已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经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当场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再无纠纷。但第三人仍在四个微信群中发布“张某平为老赖”等侮辱信息,并附申请人的微信头像(为申请人本人照片)人、微信账号信息。首先,第三人在微信群中编辑不实信息诋毁、侮辱、诽谤申请人,其行为属“以文字侮辱、诽谤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情形。其次,第三人编辑发送不实信息的微信群多达四个,四个微信群合计人数高达八百多名,其行为已构成在公共场合侮辱、诽谤他人。复次,第三人明知申请人微信头像为其本人照片,仍将该头像发送至微信群中,该行为属恶意使用他人肖像,同样构成对申请人肖像权的侵犯。最后,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公民个人信息范畴。第三人随意将申请人微信账号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已属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但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显与相关法条的规定和立法本意相违背。
二、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并非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认定第三人发布的相关信息未达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侮辱行为程度。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执法机关认定“侮辱”行为时,并非严格以违法行为人编撰的信息中存在明显的侮辱性词汇为标准。“侮辱”行为通常的表现为对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方面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以达到对他人人格或名誉的损害。诽谤行为的核心在于捏造事实,侮辱行为的核心在于贬损人格的负面判断。第三人捏造申请人为“老赖”的不实信息,该行为同时构成侮辱行为与诽谤行为。且“老赖”这一主体的认定须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第三人编撰此类信息,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并非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该认定显与案件事实相悖。另一方面,申请人从事的为汽修相关工作,第三人在有关“汽修”的微信群中发布不实信息诋毁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在其生活圈、工作圈内的社会评价大幅降低,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同时也给申请人工作事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该违法行为已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罚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依法依规作出合理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4月*日,申请人、第三人因劳务报酬问题产生纠纷,4月*日经某派出所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事后第三人心生不满,其为了泄愤于当晚21时许使用本人微信在四个关于汽修的微信群内发布了“张某平是老赖”的相关信息,并附有张某平微信头像(张某平本人照片)、微信账号信息。第三人的行为存在夸大事实的情形,但经调查查明其并非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其所布相关信息对申请人的名誉权造成影响,但未达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侮辱行为程度。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号。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日10时许接张某平报警,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日对第三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同日将该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五)答复意见。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违法行为已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的涉案言论是基于其和第三人劳务报酬纠纷的事实,存在夸大事实的情形,但并非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与治安管理中所规定的诽谤构成要件不相符,诽谤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第三人在微信群中陈述的“老赖”、“耍赖”词汇从社会大众普通认知来看,虽然该词汇对申请人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影响,也仅是在民事范畴内,达不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侮辱行为程度。故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与法律相符,并无不当。
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人“并非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认定第三人发布的相关信息未达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侮辱行为程度。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认为:诽谤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的,可以构成名誉侵权。名誉侵权属民事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和虚构,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前期存在劳务报酬纠纷是事实,虽已经派出所调解,但并非是第三人凭空虚构,故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捏造”,不构成诽谤;在该劳务报酬纠纷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第三人使用“老赖”、“耍赖”等词汇表达自己对此事中申请人“钱难要”行为的主观评价,不应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侮辱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日10时许,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在数个微信群造谣诽谤其是老赖,拖欠他人工资不给。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编号:***号,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并制作第三人在微信群发布信息截图的照片。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和第三人关于工钱的纠纷达成和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支付给第三人钣金工钱500元,以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
2023年4月*日至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周某、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4月*日,申请人、第三人因劳务报酬问题产生纠纷,4月*日经被申请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事后第三人心生不满,于当晚21时许使用微信名字为***的账号在四个关于汽修的微信群内发布了“申请人是老赖”的相关信息,并附有申请人微信头像(申请人本人照片)、微信账号信息。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查询第三人违法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实证明》,第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制作《某市某局某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为两段录音,内容为民警与案件证人王某的通话录音。电话内容中王某承认曾经给申请人做过钣金工程,并且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工资不还的情况,二人也没有经济纠纷,王某现在在外地并且拒绝以笔录形式作证。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接受第三人手机录屏4段,内容是第三人在4个汽修相关微信群发布信息的录屏,并制作《关于“第三人侮辱诽谤他人案”视听资料的制作说明》。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手机截图,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内容是申请人和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并制作截图照片。
2023年5月*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2023年4月*日,申请人、第三人因劳务报酬问题产生纠纷;4月*日,经被申请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后第三人心生不满,当晚21时许使用微信名字为***的账号在四个关于汽修的微信群内发布了“申请人是老赖”的相关信息,并附有申请人微信头像(申请人本人照片)、微信账号信息。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构成诽谤违法行为。同时,对于使用“他妈的”“耍赖”等言语,该类言语虽偏激、粗鄙,属于生活中的口头语、口头禅等,应根据场所、环境、人员等综合因素判断,如该言论未导致言语对象社会评价降低和其内在的人格尊严感受损的,不宜将非理性宣泄情绪等同于公然侮辱。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在多个微信群内发布申请人是“老赖”“耍赖”等言论,此种言论对申请人的名誉权造成一定影响,但是综合本案证据,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发布的言论是基于和申请人劳务报酬纠纷的主观看法,存在非理性宣泄情绪、夸大事实的情形,但并非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该情形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诽谤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不相符。故,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23年5月*日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仁和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