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81号
申请人1:程某芬。
申请人2:程某芳。
申请人3:程某。
申请人4:程某莉。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决定书》(2023年3月*日,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征地补偿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1、申请人2、申请人3、申请人4依法安置补偿。
申请人称:四申请人母亲丁某英刚去世,留有农村住宅一套,该住宅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苇波村柳园孜庄,四申请人系姐妹4人,系法定继承人。因当地建设“淮宿蚌城际铁路项目(濉溪段)”的需要,被申请人对该住宅进行征收,案涉住宅在征收范围内。因被征收人丁某英已去世,征收主体即被申请人不对丁某英家进行安置补偿。后,四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为违法,案件审理过程中,2023年3月*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首先,申请人姐们4人以及去世的母亲丁某英作为百善镇苇波村柳园孜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且唯一农村住宅被征收,应当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申请人户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获得安置补偿,应当享受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利益,这是赖以生存的土地及集体赋予申请人户的个人权利。所谓“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征收主体、征收实施主体,无论是县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还是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都应当履行好安置补偿义务,申请人户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享有获取安置补偿的权利。
其次,申请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案涉住宅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申请人从未声明放弃宅基地及房屋的继承。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新规当中明确指出,仅存在6种情况才会被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即无人继承的房屋、自愿退出宅基地、长期闲置的宅基地、有争议的宅基地、超出宅基地使用范畴、公共用地。案涉宅基地不存在以上6种情形,申请人作为合法权属人,既然案涉宅基被征收,征收主体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合法合理安置。
另外,丁某英本人作为五保户,与是否应享有安置补偿无关。五保户仅是对丁某英的一项帮扶政策,享受五保户待遇,并不视为其放弃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丁某英作为村集体成员,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享受五保户待遇便不能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因此在拆迁时,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最后,《征地补偿决定书》作出违法。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系被申请人2022年1月*日作出然后张贴公示;同时无(拟)征收公告,申请人于2022年6月份向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案涉征收项目征地批复不存在。征收主体系违法征收、未批先征、未批先拆,《征地补偿决定书》依据违反法律程序,作出违法,应被撤销。
综上所述,《征地补偿决定书》行政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事实方面。因淮宿蚌城际铁路建设的公共利益需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日在百善镇及苇波村村委会发布了《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濉预征〔2021〕第*号)并于2022年1月*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了《淮宿蚌城际铁路项目(濉溪段)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自然资源部于2022年7月*日作出《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建淮北至宿州至蚌埠城际铁路(淮北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日作出《关于新建淮北至宿州至蚌埠城际铁路(淮北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22〕*号)批准对濉溪镇、开发区、濉芜产业园、四铺镇、孙疃镇、双堆集镇部分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城际铁路建设。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日依法作出《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濉征收〔2022〕*号)并依法予以张贴。
丁某英系被征收人程某芬等四人母亲,其于2019年7月去世,生前系百善镇苇波村分散供养特困供养户,享受五保待遇。2010年苇波村柳园孜庄“空心庄”治理时,丁某英的原住房在治理范围内,将其原住房拆除后,村负责建造新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供其居住。房屋所占土地为其侄子程某顺的场地,丁某英现有房屋系征得程某顺同意后建造。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公告发布后,经镇、村工作人员多次与丁某英的继承人协商,就征收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影响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经百善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天元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参照时点为2022年9月*日,评估机构于2023年3月*日对该户作出了《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估价总价为44979元。经百善镇人民政府申请,并经县政府领导签批,作出了《征地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
另查明,丁某英生前育有四个女儿,均已出嫁多年。
再查明,2016年11月*日,申请人4与程某辉签(程某顺之兄)订协议约定申请人4母亲住处在其百年之后所有权属程某顺。
以上事实有《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濉预征〔2021〕第*号)及张贴照片、《淮宿蚌城际铁路项目(濉溪段)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张贴照片、《自然资源部关于新建淮北至宿州至蚌埠城际铁路(淮北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2〕*号)、《关于新建淮北至宿州至蚌埠城际铁路(淮北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22〕*号)、《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濉征收〔2022〕*号)及张贴照片、濉溪县百善镇苇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濉溪县百善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及附件、程岗证人证言、濉溪县百善镇苇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程某顺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征收分户登记表、《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编号:苏天元房评报字(2023)第*号)、签批单、《某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佐证。
法律依据方面:《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法》(2019修订)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一条。
程序方面:在绝大对数被征收户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及附属物被依法拆除的情况下,被征收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拒绝交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征收工作的进行。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履行征收相关程序并评估后提请县政府作出《补偿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
另,丁某英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去世,该户已无其他成员,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只能作为遗产由四被征收人继承。申请人4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登记其为户主,丁某英为户内成员,但经了解,申请人4为双户口人员(另一户口在相山区,身份证号码:340602**********)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安置主体能够给予房屋安置。按照相关安置补偿方案,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给予货币化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征地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丁某英系四申请人之母,生前系百善镇苇波村分散供养五保户,2007年7月获批享受五保待遇,2019年7月去世。四申请人已出嫁多年。2010年苇波村“空心庄”改造时,丁某英原住宅在治理范围内,原住房拆除后,丁某英与其侄子程某顺两家协商一致,借用其侄程某顺土地,由村集体负责建成案涉住房供丁某英居住。丁某英原住宅所占宅基地0.7亩已改造为农田,丁某英生前与申请人4另有承包经营土地5.7亩。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被申请人是征收主体,百善镇人民政府是实施主体。案涉住宅在其征收范围内,丁某英生前5.7亩承包地及0.7亩改造农田不在征收范围内。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书》,载明:案涉住房及地面附着物是丁某英遗产,经第三方评估价值44979元,四申请人为法定继承人;经多次协商,百善镇人民政府与四申请人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一是案涉住房及地面附着物合计补偿44979元,二是限四申请人收到《征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征地补偿和移交手续,将案涉住房及地面附着物清理出征收土地范围。
另查明:2022年10月*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1邮寄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2023年3月*日,申请人1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书》,申请人1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的行为违法。2023年4月*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6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1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本机关依法调查的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作出案涉《征地补偿决定书》,主体适格。
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丁某英生前系百善镇苇波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其原住宅在2010年“空心庄”改造时拆除,丁某英借用其侄子程某顺土地,由村集体负责建成案涉住房供丁某英居住,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程某顺,本案不涉及丁某英生前原有承包地征收补偿事宜。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案涉住房及其他附着物评估价值,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书》,一是案涉住房及地面附着物合计补偿44979元;二是限四申请人收到《征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征地补偿和移交手续,将案涉住房及地面附着物清理出征收土地范围;三是告知救济途径,内容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案涉项目征地实施过程中,在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及附属物被依法拆除的情况下,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拒绝交出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征收工作的进行。征收实施单位在履行征收相关程序并评估后提请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决定书》(2023年3月**日)。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4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