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76号
申请人:黄某龙。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某政府。
第三人:周某娣。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不服,于2023年5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案涉宅基地位于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自然村中心路北,东邻李某荣、南邻陈某、西邻黄某超、北邻黄某同面积为61.824平方米,系1976年左右村民组织分给申请人户使用,且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申请人所建,且居住使用至今。该事实有居委会、建房人以及近邻等提供的证据为证。
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前儿媳,2008年12月*日,申请人之子黄某远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村民委员会从未进行过土地调整。第三人从未在该村取得宅基地和承包地。
第三人与申请人之子离婚后,即2016年*月,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某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安置补偿。
申请人认为,即便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安置协议,但是,如果其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享有宅基地安置利益。
现双方因该宗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安置补偿对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使征收安置顺利进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事项。
2022年11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土地确权申请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虽与申请人多次联系,但是迟迟不愿做出土地确权的决定。其行为明显属于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土地权属申请书》及送达证据、《证明》两份。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土地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现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自然村,位于某路南100米,某自然村中心路北,某东南北路西80米,安置点东约90米处,面积61.82平方米,属于被申请人辖区。
二、事实方面。(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情况。申请人之子黄某远为某矿业集团某矿职工,第三人与黄某远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第三人生育二孩黄某东(即申请人孙子),虽然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黄某远与第三人婚姻关系中止,但黄某远与第三人又于2017年9月*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从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2013年第三人与黄某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第三人在妊娠期。2013年3月-2017年9月,黄某远与第三人虽未办理复婚手续,但双方生育了二孩黄某东,系同居关系。2019年9月*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远和第三人再次离婚。
(二)关于案涉土地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情况。1.为推进某街道某自然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某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圣庄项目作出《杜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号),并于2016年5月*日发布《老圣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征收范围:东临岱河,西接光明路,南靠淮海东路,北邻某商贸城……某区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在征收过程中,本案第三人与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货币化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确认表中,于2016年9月已经村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加盖公章确认:第三人拥有61.8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经向申请人所在社区核实,第三人签订货币化补偿协议时,申请人、宋某华夫妻均在签约现场。因此,申请人反映对签约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2.2018年6-7月份期间,申请人、宋某华夫妇多次向某棚改工作组及社区领导反映其两个儿子因棚改分配面积问题闹家庭矛盾纠纷,要求给予更改棚改协议书。工作组给予答复,棚改材料已上报各有关单位,不能更改。2018年8-9月份期间,申请人夫妇又多次找村组干部,要求社区、村组给予出具两处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都属于申请人夫妇的证明,只是给儿子儿媳看,不作他用。村组为了解决棚改家庭纠纷,避免矛盾激化,于2018年9月*日给其出具了所有权、使用权属于申请人夫妻所有的证明材料,并一再叮嘱他们夫妇此证明材料只作为调解家庭纠纷使用,不作为其他材料使用。并且,在申请人诉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撤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经第二次二审审理时,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证明》在没有新证据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前期宅基地确认表进行了否认,且在作出该份《证明》后,刘庄社区又作出《关于XXX(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情况的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对《证明》予以否认,故该份《证明》不具备证据属性,法院未予采信。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撤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1.2018年10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的货币化安置协议书。2021年1月*日,被申请人认为某街道办事处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作出***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申请人因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于2021年3月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及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的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经审理,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街道办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复议决定驳回黄某龙的复议申请,适用依据不当,但结果正确,未支持申请人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于2021年7月某日作出***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申请人因对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高岳街道办不是本案共同被告。此外,高岳街道办与第三人签订的*号安置协议,一审法院未围绕申请人的起诉条件以及某街道办签订案涉*号安置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方面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4.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日立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道办在实施某房屋征收时,对宅基地的确认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安置协议,可能存在损害申请人、宋某华的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某街道办与第三人签订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协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于2022年7月*日作出***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的《某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协议》。
5.某街道办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道办依据宅基地确认表、丈量登记表、土地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清单及公示信息等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安置协议书》,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撤销。2022年10月*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不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土地确权受理范围。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实为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归属问题,并非是土地权属争议。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地块的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在征补工作实际开展过程中,某街道办事处尊重申请人家庭内部对于征收权益的处分权利,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经入户丈量和一、二、三榜公示后,某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了《某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协议》,期间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后因第三人与申请人之子黄某远再次离婚引发家庭纠纷,从而要求对曾经存在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请求宅基地确权,这种权利应是现实存在的权利,也就是权利主体可以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涉土地性质经征收后已经变为国有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已灭失,无法进行确权。原先存在的权利无论当时属于谁,此时均已不复存在,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属于捏造事实,混淆视听,证据证明:某街道办提供的签订*号安置协议基础的宅基地确认表上,在2016年9月已经村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加盖公章确认:第三人拥有61.8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016年5月*日,某区政府发布《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某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张贴公示。*号安置协议于2016年10月签订,丈量宅基地及签订协议时,申请人在场。经向社区核实,棚户区改造时,在某多次公示棚改相关内容,丈量西院61.82平方米宅基地时,申请人、宋某华均在现场,社区村组干部多次到申请人家中做工作,签约时两人也在现场,且申请人自己也在此期间就另一块360余平方米的宅基地签订协议书。再者,第三人已于2014年4月*日提出分户申请,社区同意其分户。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及村里核实第三人的二孩出生后,第三人、黄某远和申请人、宋某华共同为孩子办满月喜酒的事实,丈量、签约时,申请人、宋某华均在现场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完全是因申请人事后反悔引起纠纷,根本不存在补偿对象错误的问题。申请人与某街道办签订的协议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等自愿对家庭财产进行分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属争议,当然不存在再次确权问题。申请人利令智昏、不尊重事实出尔反尔,无理取闹,对其无理缠讼的非法行为不应怂恿。
三、由于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安置补偿对象早已明确,申请人无权对此再行提出异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主体不合格,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无理要求依法不应理睬。申请人不尊重事实,企图侵吞他人财产,实际就是社会不稳定因素,申请人对某区人民政府的无端指责是不尊重事实的、也是极不道德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的行为无可指责。请复议机关明察,并依法驳回黄某龙的复议申请,以维护法律尊严。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前儿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子黄某远于2008年12月*日结婚,2013年3月*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第三人处于妊娠期,离婚后第三人生育二孩黄某东(即申请人孙子)。
2016年10月,第三人与某街道办签订***号《老圣庄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协议书》。2017年9月*日,第三人与黄某远办理了复婚手续。2019年9月*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远和第三人再次离婚。案涉宅基地位于某区某社区,属于《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号)所列征收范围,被申请人是征收主体,高岳街道办事处是实施单位。
2022年11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对案涉宅基地征收之前使用权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确权申请未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需要申请人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还需要行政机关具有相应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应当受理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2022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土地确权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但是截至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仍未作出是否受理,即未对申请人履行土地确权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履职。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4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