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75号
申请人:武汉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刘某露。
申请人因对某市某局2023年4月*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不服,于2023年5月*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员工,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不是用人单位,工伤适用的人群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佣人员,申请人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
被申请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将第三人认定为申请人的员工,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9月*日第三人在某建筑项目工地内从事注胶工作时,高压胶浆突然炸裂导致右手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受理第三人本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期内涉案项目总承包方某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23年3月*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合法分包合同,证明该涉案项目已合法分包给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某发,第三人作为冯某发班组工人,在涉案项目施工时受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依法举证仅回复“经我司查实,第三人非我司员工”,并未就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款规定,第三人本人可以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即属于该情形,因此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程序方面。2023年2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受理,3月*日向申请人邮寄举证通知书,2023年4月*日作出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于2023年4月*日签收该决定书,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某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1、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为淮北某小区,申请人分包案涉工程后,又违法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某发,第三人受冯某发安排在小区内从事防水注胶工作。2022年9月*日上午,第三人和工友葛某施工时,因高压注浆管炸裂导致答辩人右手掌受伤。事发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后,依法查明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支持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而《认定工伤决定书》无论是在事实和程序上均不存在瑕疵,依法应予维持,以保证第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需强调的是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唯一前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已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分包主体系自然人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显已构成违法转包。第三人作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工伤。申请人做为用工主体的承担着,自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第三人认为被答辩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因自身违法行为而带来的责任,负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故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日,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和申请人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某市某项目中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某发,冯某发招用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
2022年9月*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注胶工作,因高压注浆管炸裂,致使其右手掌受伤,后到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治疗。2023年1月*日,某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姓名为第三人,住院号为***,诊断为右手软组织异物残留、右手感染。
2023年2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申请表》《本人自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诚信承诺书》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EMS邮寄方式向某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3月*日,某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说明,第三人是申请人单位员工,申请人与案涉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有合同关系。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3月*日,申请人作出《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的回复》,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员工。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冯某发,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将案涉项目防水分包给冯某发,冯某发雇佣第三人在其承包工程工作;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冯某发妻子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冯某发通过案涉项目门岗保安知悉第三人受伤。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第三人答复意见等。
本机关认为: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承包某市某项目中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后分包给自然人冯某发,冯某发雇佣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作,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注胶工作,因高压注浆管炸裂,致使其右手掌受伤。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本人自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承包某市某项目中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后分包给自然人冯某发,属于违法分包,应对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于2023年4月*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