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71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
第三人:崔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不服,于2023年5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某市某局某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对于双方之间矛盾的产生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激化矛盾的行为,申请人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认定申请人有公然侮辱他人的情节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4月*日0时许,郭某驾驶出租车带崔某和丁某龙从某路夜市处前往某小区,在小区门口崔某因停车等候问题与申请人郭某产生矛盾,后违法行为人崔某随意对郭某进行侮辱和殴打,其间违法行为人郭某也对崔某进行了侮辱,民警到达现场时违法行为人崔某的侮辱行为仍在继续。”通过某市某局某分局已查明的事实能够得知,矛盾发生的原因是申请人已经将第三人一行运送至约定地点。此时,第三人及丁某龙就应当支付车费并离开车辆,但是第三人及丁某龙在到达目的地之后,随意占用申请人车辆,不顾及其乘坐的是公共交通营运车辆,第三人更是在申请人对其进行劝告之后,对申请人实施辱骂、殴打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所从事的出租车司机职业而言,时间更是宝贵,申请人有权利在完成自己的运输旅客义务之后要求乘客离开车辆,但是其正常的行为却惹来第三人对其肆意的辱骂和殴打,对于矛盾的产生申请人不具有任何过错及责任。
事发之时正值深夜,在第三人及丁某龙均已饮酒且情绪激动规则意识非常模糊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解决矛盾,防止事态继续升级,申请人只能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但是申请人如此正常合理的行为,一个自我保护的行为,却更是激怒了第三人。通过随车录像能够直观的感受到第三人的态度极其嚣张,甚至在民警到场之后仍在继续辱骂申请人,而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极力保持克制,即便在第三人对其进行掌掴、扭耳朵时,仍然是不发一言。申请人作为一个努力工作的劳动者也有自己的尊严,在无故遭受第三人的侮辱及殴打的情况下,始终控制着自已的言行,申请人仅仅是想尽快摆脱第三人对其的纠缠与侮辱。申请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上升不到侮辱他人的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主要是基于公民名誉权保护之必要,因为公然侮辱他人,将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而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但更偏重其主观自尊感受。本案中,申请人仅是在其尊严被他人随意践踏的情况下,即便申请人也还口了,但是其主观上并无侮辱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足以使第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公然侮辱行为,当时申请人还口是在其驾驶的出租车上,相对人仅有第三人及其朋友,申请人还口的行为并不属于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并不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未侵害其名誉权,如果该行为欠妥,那么仅仅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及《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必须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本案,申请人无故遭受霸凌,在诉诸公安机关之后,从经济方面,第三人等人的出租车费至今未能给付,更遑论因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等损失。从情感方面,申请人不仅未收到第三人等人的任何致歉,更是被科以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从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均应综合考量。事实上,申请人在自己的出租车上骂了第三人几句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性质上,申请人想要报警寻求帮助的行为被第三人侮辱指责,无奈之下还口,并无侮辱或贬损尊严之故意;情节上,申请人按约提供向第三人等人提供完服务,正常的催促行为致使自身被殴打、侮辱,没有任何过错;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如果一个正常的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劳动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仅要对于他人完全不公的霸凌逆来顺受,诉诸司法机关后未能挽回自身任何经济损失,连一句道歉都没有换来,还要遭到行政机关的处罚,申请人是应该相信法治的尊严还是屈从他人的欺辱。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合理。
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3年4月*日0时许,申请人驾驶出租车带第三人及丁某龙从某夜市处前往某小区,在小区门口,第三人因停车等候问题与申请人产生矛盾,后违法嫌疑人随意对申请人进行侮辱和殴打,期间申请人也对第三人进行侮辱,民警到达现场时第三人的侮辱行为仍在继续。以上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一百元。决定书文号***号。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日0时许接申请人报警,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经充分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当日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经复核,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对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五)答复意见。关于“某市某局某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对于双方之间矛盾的产生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激化矛盾的行为,申请人郭某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认定申请人郭某有公然侮辱他人的情节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综合全案现有证据,申请人在明知有第三人在场情况下,仍与第三人互骂,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互相侮辱均是故意实施,并非过失。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申请人此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市某局某分局对申请人郭某的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关于“某市某局某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认为:经全面充分调查取证,综合现有证据,综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机关对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日0时许,申请人在某市某区某小区门口报称有人打其,告知人伤,自行拨打120。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处警。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乘坐出租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编号为***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申请人。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体表伤情进行检查,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摄伤情照片。同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委托书》(***),委托某市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4月*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市某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的《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决定对该案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2023年4月*日至4月*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丁某龙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3年4月*日0时左右,第三人、丁某龙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从某市某区某路夜市处到达某小区南门门口,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停车等候问题发生口角,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侮辱和殴打,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侮辱,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时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侮辱行为仍在继续。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供的一段现场视频(约18秒),制作《接受证据清单》;调取4月*日0时左右皖*出租车上的监控录像,主要内容:2023年4月*日0时左右,第三人、丁某龙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停车等候问题在车内发生口角,后第三人随意对申请人进行侮辱和殴打,期间申请人也对第三人进行侮辱,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时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侮辱行为仍在继续。上述资料,被申请人已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并经提供人确认与原载体无异。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辨认笔录》,申请人指认辨认照片上的第三人是2023年4月*日凌晨在某小区南门打申请人、骂申请人的男子。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第三人违法犯罪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经核查,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第三人:2013年8月*日,第三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
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其对第三人的侮辱系第三人先对其侮辱引起的,对其处罚不合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编号:***],认为侮辱行为不具有紧迫性,不存在防卫性质,且车上存在第三人,其对第三人辱骂行为构成侮辱,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该复核意见已送达申请人。
2023年4月*日,因申请人行为构成侮辱,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百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同日,因第三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3年4月*日0时左右,第三人、丁某龙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从某市某区某路夜市处到达某小区南门门口,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停车等候问题发生口角,第三人侮辱、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侮辱,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时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侮辱行为仍在继续。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辱骂第三人时,丁某龙在场,该侮辱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并考虑到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一百元整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复核等程序,于2023年4月*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等,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