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65号
申请人:淮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孙某侠。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号,以下简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申请人分包某码头项目配套铁路专用线工程劳务,其中钢筋劳务由朱某领承包,陈某华系朱某领自主招募的工人。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总包方的规定包括承包班组自主招募的所有工人均由申请人代发工人工资。
为保障工人的休息、住宿,申请人为包括陈某华在内的所有工人安排了宿舍,并与全部工人签订了工地交通、宿舍安全管理协议书。鉴于工人骑摩托车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频发,故管理协议书规定(也是双方的约定):工人非休班日下班应返回宿舍休息住宿,休班回家上下班途中严禁骑摩托车或搭乘他人摩托车。
濉溪县公安局濉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任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22年8月*日09时05许,陈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某县某镇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学西路口时,与张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陈某华驾驶摩托车向左避让过程中遂与道路西侧路口警示桩相撞后倒地,造成陈某华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结论:认定张某和陈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认为:陈某华不符合“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工伤。
申请人按照建筑工地夏季高温天气施工惯例,规定夏季室外作业时间为上午5:30分至10:30分,这一规定包括陈某华在内的所有工人都是明知且正常执行的。然而,9时0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说明陈某华在八点多即离开了工作场所,且未经批准,如此违反上下班时间劳动纪律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陈某华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情形。就本案来论,正常下班时间为10:30,交通事故发生于09时05分许,陈某华擅自离岗提前下班未请假、单位没有人指派其外出工作、也没有导致其不请假就提前下班的紧急事务需处理的合理事由,所以陈某华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依法不能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下班途中”,未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违法作出工伤认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某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8月*日上午9时许(高温天气)陈某华从申请人承包的工地干完活,离开工地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华当场死亡,经濉溪县交管大队认定陈某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有:1.第三人孙某侠提供陈某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居住证明、申请人钢筋班组微信聊天(高温天气上下班时间不固定)、王某及张某证人证言、陈某华上下班路线图等;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钢筋班组8月份考勤表等;3.被申请人对张某、王某、朱某领、朱某钊、朱某星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调取2022年8月*日气象证明、被申请人实地前往工地拍摄陈某华工作场所图片等材料综合判定:陈某华系申请人承包工地所在钢筋班组的钢筋工,2022年8月*日早上陈某华到申请人承包工地干完活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且陈某华是在露天工地作业,2022年8月*日又正值高温天气,考虑建筑工人工作的特殊性,在夏季露天工作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陈某华8月*日上午9时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程序方面。2022年12月*日,第三人孙某侠为其丈夫陈某华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认定申请表称陈某华于2022年8月*日9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华当场死亡,经濉溪县交管大队认定陈某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申请人提供了陈某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居住证明、工资流水材料、所在某码头项目工程图片、用人单位工商信息、班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王某及张某证人证言、上下班路线图、户口本复印件、第三人与陈某华的结婚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被申请人在审核其材料时发现陈某华生前干活的某码头项目配套铁路专用线工程是淮北某工程建设公司承建,随即于2023年1月*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23年1月*日向淮北某工程建设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该单位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淮北某工程建设公司于2月*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一份《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陈述涉案项目(某码头项目)已分包给申请人,陈某华生前为申请人的钢筋工在该工地干活,有申请人员工朱某领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又重新于2月*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申请人于2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针对陈某华申请工伤认定的反对意见》等举证材料,称1、陈某华违反宿舍管理协议私自外出;2、陈某华未到下班时间,也未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场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华为同等责任含有同情因素,陈某华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4、陈某华已获得交通事另一同责方赔偿,综上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地交通、宿舍安全管理协议书,租房合同,考勤、记分记录,朱某星证明等复印件材料,申请人于3月*日又补充提交工地交通、宿舍安全管理协议书,朱某星、丁某等八个人的证人证言及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拟举证陈某华当天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场所,被申请人对以上举证均予以归档,充分保障了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
由于陈某华系建筑工地的农民工,涉及劳务分包及违法分包给个人朱某领的情况,且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举证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复印件,未加盖有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公章。因此被申请人于3月*日作出需要以明确的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程序止通知书,通知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重新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分包合同并于3月*日向申请人处该项目负责人朱某领当场核实陈某华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于当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由朱某领当场签收该恢复通知书。
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下午15点45分先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及该项目负责人朱某领进行调查询问,朱某领述称:“2022年8月*日陈某华上班了,但是他未到下班点提前走了。”并询问朱某领有没有关于上下班制度的文件,朱某领回答:“没有,有工地的口头规定和惯例。”又于16点30分对陈某华的工友张某、王某依次进行调查询问,张某和王某均表示2022年8月*日陈某华上班了,由于当天高温,工地带班管理人员叫他们当天上午9点下班的,他们一行几人骑电动车从工地出发回家看到陈某华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被申请人还向证人核实了陈某华等人是否住宿舍,张某和王某表示他们家离工地骑电动车耗时十几分钟和半小时不等且由于夏季高温天气中午休息时间长,他们平时不住工地宿舍,下班后均骑车回家。另向证人询问该工地对工人提前下班是否有明确的处罚制度及警告和劝阻并当场向证人展示申请人举证提供的班组8月份考勤表中2022年8月*日陈某华等五人记录“0.4”是什么意思,张某及王某回答没有工地处罚和警告或劝阻且当天九点下班是工地带班管理人员因为当天高温叫他们下班的,考勤表中“0.4”表示带班管理人员给他们记的工时是干了四个小时的意思。被申请人还向张某询问第三人提供的朱某星2022年8月*日上午11:25在班组微信工作群内发的“推迟到5点到9点@所有人”通知工人下午上班时间吗?张某回答“是的,朱某星上午11点25分发的是下午上班时间。”还向王某询问工地平时上下班有严格规定吗?王某回答天凉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天热的时候,高温天气,在露天干活受不了,根据气温上下班,一般都是现场带班的喊下班,结合上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呼应的是2022年8月份工人在工地干活的上下班时间是不固定的,由现场带班管理人员决定上下班时间。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工作人员上午9点26分许到陈某华生前干活工地某码头项目进行实地调查,拍摄了陈某华等人当时工作的场所系露天环境,并调查询问淮北某工程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生产经理朱某钊,朱某钊在调查笔录自述去年8月份是最热的时候,早上八点多施工现场表面温度就有40多度,一般避开高温时间,上午干到十点多,下午一般两三点后上班,根据高温天气来安排上班时间,每个班组每天工作时间都不太一样,具体的工作时间由各自班组安排。朱某钊也表示对于如果提前下班,项目没有处罚制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要求项目部提供陈某华当天的考勤记录,朱某钊说考勤记录过期自动顶掉了,无法提供。后工作人员又前往某县某局调取2022年8月*日当天的气象证明,当日05时至17时平均气温32度,极端最高气温35.4度,8时相对湿度81%,14时相对湿度70%。3月*日朱某领联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说又有新的证据提供,工作人员同意其下午到被申请人处当面沟通,当天下午14点50分许,朱某领带朱某星到被申请人处提交了朱某星的证人证言(与之前举证期间提供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对朱某星作了调查询问,朱某星承认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8月份的考勤表是其本人记录,根据工人当天干的小时记录工伤,一天10小时算1个工,1个工320元,如果工人干了九小时,工钱就是“320*0.9”,工作人员又询问陈某华等5人8月*日记工“0.4”,朱某星表示他们五个人提前下班,没请假。如果提前下班,就按他们干了多少小时算工钱,朱某星也表示陈某华8月*日上班了,但是上午十点半下班点名没见到他们几个人。
最后,被申请人结合全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22年8月*日为高温酷暑天气,陈某华等钢筋工人在露天作业的上下班时间是不固定的,尤其根据卷宗的工作群里聊天记录及张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可知去年7、8月份该工地的上下班时间由现场带班朱某星根据气温临时通知,朱某星等证人表示8月*日上午应该是10点半下班,陈某华等五人未请假提前下班,但是朱某星亲自记录的考勤、工分表陈某华等人8月*日记载了“0.4”工时且张某、王某等人表示当天上午9点是现场带班叫他们下班的,工作人员询问项目部及申请人员工及张某等证人可知即使提前下班,该项目工地及用人单位没有明确的处罚机制,如果有明确处罚机制,就不会给陈某华等五人记录当天0.4的考勤记录,无法推翻陈某华不是下班时间的事实,另陈某华从工地出来发生事故的地点也符合其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交管部门认定陈某华在此事故中为同等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陈某华等人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下班,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下班途中”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于2023年4月*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
五、其他要说明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号)的文件精神要做好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本案中陈某华是一名建筑工地的钢筋工,在露天场所干活,2022年8月*日又正值高温天气,其当天早上来工地干活,上午九时下班的事实应予认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陈某华为工亡决定的行政行为体现了依法依规与以人为本的有机统一。
另外,经核实本案工地某码头项目配套铁路专用线工程是淮北某工程建设公司承建,申请人分包施工,该项目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号)、《转发人力资源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号)、《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号)等法律法规等文件要求及时为建筑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侵害了职工尤其是建筑工地农民工应当享有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应当主动承担陈某华的工亡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8月*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承接建筑工程等。案外人淮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某码头项目配套铁路专用线工程(某站改建)。
2022年3月*日,淮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2022年3月*日,申请人与朱某领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劳务工程钢筋分项发包给朱某领。
第三人丈夫陈某华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为320元(10小时)。陈某华在工地上由案外人朱某领及朱某领的带班朱某星负责安排工作,工资由申请人代发。
2022年8月*日上午9时,陈某华工作4个小时后下班离开工地;9时5分许,陈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某县某镇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学西路口时,遇案外人张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陈某华驾驶摩托车向左避让过程中与道路西侧路口警示桩相撞后倒地,造成陈某华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9月*日,某市某局某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认定陈某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2年12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为其丈夫陈某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淮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要求在15日内举证。2022年2月*日,淮北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涉钢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2023年2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针对陈某华申请工伤认定的反对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地交通、宿舍安全管理协议》《租房合同》《考勤、计分证明》《证明》等。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以明确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3年3月*日,因中止情形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3月*日至*日,被申请人询问朱某钊、朱某星、张某、王某、朱某领1,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22年8月*日5时左右,陈某华到申请人承包工地工作,因天气较热,陈某华、张某、王某、周某燕等人经朱某星(带班)同意后提前下班,回家途中,陈某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工资按天结算,每天10个小时,不满10小时按比例结算,对于提前下班无处罚措施。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华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工伤认定卷宗》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等规定,被申请人系某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某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没有关于上下班时间的文件规定,其上下班时间系口头规定或惯例,且工人平时不居住在申请人提供的宿舍。据此,被申请人认为陈某华、张某、王某等人在2022年8月*日露天作业,因当天气温较高,经带班管理人员朱某星同意后下班;陈某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2022年8月*日,陈某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2022年12月*日,第三人为其丈夫陈某华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受理后,履行了调查询问、举证等程序,于2023年3月*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另,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是否有同情因素,陈某华是否获得交通事故另一方赔偿不影响陈某华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1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