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61号
申请人:黄某莹。
被申请人:淮北市某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吴某坡。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编号:***]不服,于2023年4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日晚,申请人之子丁某硕(两岁)在步行街肯德基儿童区域玩耍时,被第三人抓起摔到地上并撞到头部,起因是丁某硕和吴某彤(1岁,第三人女儿)在同区域玩耍时,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之子推了他家孩子,第三人就拎起申请人儿子丁某硕往地上摔并撞到头部,随后申请人发现并第一时间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在简单查看监控,但没有对丁某硕做任何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就告知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伤害,要求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申请人对该结果不服,遂申请立案,第二天被申请人才予以立案。立案后在申请人再三催促下,在距离事发一周后才通知申请人带丁某硕去验伤。申请人在2023年3月*日即带丁某硕做了检查,检查结果“头部外伤,可见头皮肿胀”,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属于加重情节(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应当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被申请人不仅不予以立案,还拖延鉴定时间,导致错过了最佳的伤情鉴定时间,并以该不符合程序要求的鉴定结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调查的事实情况。经查:2023年3月*日19时许,在某市某区步行街肯德基儿童区,丁某硕在玩耍时将吴某彤推倒,第三人见状后,上前将丁某硕拉开并甩倒,丁某硕无明显伤情。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日接申请人报警后,于当日通过协同办案系统受理行政案件,积极调查取证。出警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黎苑派出所,对丁某硕进行拍照固定,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3月*日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3月*日,调取步行街肯德基儿童区相关监控。3月*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市人民医院询问接诊丁某硕的医生牛某宣。3月*日,被申请人带丁某硕及其家长前往市局法医进行鉴定,因丁某硕无明显伤情,法医口头告知申请人无法受理鉴定,申请人未提出异议。3月*日,被申请人提请市局法制支队对本案进行集体研究,经集体研究决定,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无违法事实,应对本案终止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日对本案终止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能前来签字,4月*日,申请人前来领取《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签字。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合法履职,无程序不当。
三、答复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经充分调查,该案中,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因无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终止调查。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做到了公平公正,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则。
四、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答复人特作以下答复。申请人认为:1.2023年3月*日晚,申请人之子丁某硕在步行街肯德基儿童区玩耍时,被第三人抓起摔到地上并撞到头部,起因是申请人之子与第三人的孩子在同区域玩耍时,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之子推了他家孩子,第三人就拎起丁某硕往地上摔并撞到头部。
2.被申请人第二天才予以立案,立案后在申请人再三催促下,距离事发一周后才通知申请人带丁某硕去验伤。
3.申请人在2023年3月*日即带丁某硕至医院做了检查,检查结果“头部外伤,可见头皮肿胀”,第三人之行为已经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属于加重情节(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应当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不仅不予立案,还拖延鉴定时间,导致错过了最佳的伤情鉴定时间,并以该不符合程序要求的鉴定结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答复人认为,结合现有证据:1.申请人之子丁某硕确实将第三人之女推倒两次,而不是“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之子推了他家孩子”。后第三人上前将丁某硕拉开并甩倒,现场视频监控体现丁某硕坐倒在地的时候并未被撞到头部。
4.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19时报案,被申请人先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于当日通过协同办案受理行政案件,受案时间为2023年3月*日23时02分45秒,因当时时间太晚,申请人已经离开某派出所,申请人于8月*日签署受案回执,“第二天立案”情况不属实。报警后,对申请人陈述的丁某硕受伤部位(额头)进行拍照,未发现明显伤情,且现场监控显示丁某硕未被撞到额头,但丁某硕的医院病例上显示“头部外伤,可见头皮肿胀”,故被申请人联系3月*日人民医院急诊值班医生牛某宣,并于3月*日前往人民医院询问牛某宣关于丁某硕“头部外伤,可见头皮肿胀”的具体情况,牛某宣称关于丁某硕病历的伤情描述,主要根据患者的主诉,只是初步诊断,不能作为确诊结果。3月*日,带丁某硕及其家长前往市局法医处进行鉴定,法医口头告知无明显伤情,无法受理鉴定,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5.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取证,不存在“不予立案”“拖延鉴定时间”的情况,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对丁某硕拍照固定,后根据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委托损伤程度鉴定,也不存在“错过最佳的伤情鉴定时间”的情况。本案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不是根据损伤程度鉴定结果,而是根据第三人的行为本身进行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终止调查,法律适用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机关对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第三人称:2023年3月*日第三人一家人带着孩子在步行街肯德基吃晚餐,第三人孩子在肯德基儿童区玩耍时丁某硕推了两次。第一次是在儿童区楼梯上丁某硕把吴某彤从滑梯楼梯上面推搡掉下楼梯,吴某彤坐在地上哭,孩子小叔把吴某彤扶站起来才停止哭泣。接着吴某彤又爬上楼梯,在楼梯平台上吴某彤再一次被丁某硕推倒坐在楼梯平台上,吴某彤爬起来后,丁某硕又想对吴某彤第三次推搡时,第三人迅速上前,将丁某硕从吴某彤背后扶到儿童区东侧坐下。在这个过程中,周围没有任何东西可以碰到丁某硕的头部。在事发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一直站在儿童区眼睁睁看着丁某硕伤害吴某彤没有制止。第三人出于爱女心切,才上前将丁某硕扶开,并没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
在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丁某硕推了第三人的孩子,这不是“认为”,而是事实。监控中明确可以看到丁某硕把吴某彤推下楼梯两次,到第三次推吴某彤撞透明塑料窗才上前制止。还有提到丁某硕“被第三人抓起摔到地上并撞到头部”这段话是诬陷,第三人将丁某硕扶到儿童区东侧的空地上,并未碰到身体任何部位。
经审理查明:丁某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申请人系其生母。2023年3月*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电话报警称:在某市某区步行街肯德基有人将其儿子推倒,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处警开展调查;被申请人民警分别对丁某硕、吴某彤体表进行检查,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案件编号为***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
2023年3月*日、3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3月*日20时许,丁某硕、吴某彤在步行街肯德基店内儿童区玩,第三人因丁某硕将吴某彤推倒,怕孩子受到伤害,将丁某硕拉拽到一旁,导致丁某硕倒地,随后申请人和第三人理论。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编号:***],向步行街肯德基店调取店内儿童区2023年3月*日19时许监控录像,制作《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同日,被申请人查询并制作第三人违法犯罪情况,制作《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核查结论为无违法犯罪记录。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委托书》(***),委托某市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丁某硕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委托书上记载:2023年3月*日,申请人、丁某硕前往市局法医门诊进行鉴定,因丁某硕无伤情,法医向申请人解释后,申请人放弃做伤情鉴定。
2022年4月*日,第三人向申请人、丁某硕书面道歉。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
2023年3月*日17时许,在某市某区步行街肯德基儿童区,丁某硕(2岁)在玩耍时将吴某彤(1岁)推倒,第三人(吴某彤父亲)看到后,将丁某硕拉拽到一旁,导致其倒地。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殴打他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第三人因看到丁某硕将吴某彤推倒,担心吴某彤受到伤害,将丁某硕拉拽到一旁,致丁某硕倒地,其行为不具有伤害丁某硕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23年4月*日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等,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