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58号
申请人:某市某区某羊内馆。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孟某。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不服,于2023年4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人自认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第三人于2022年7月*日晚9点10分左右摔伤;但当日晚上9点30分,第三人在与申请人聘用的暑期工蔡某祥一起正常下班时,蔡某祥并未看到第三人摔伤,第三人本人在离开时,也未向申请人反映受伤的事情。当日晚上10点,在第三人离开半小时后,第三人返回告知申请人,称其胳膊摔断了。申请人位于某小区某栋某号,第三人居住在某小区内其住所距离申请人处仅两三分钟的路程,在第三人离开申请人处的半小时内,发生了什么,无从知晓。第三人前来告知摔伤的事情时,店里仍有顾客在用餐,申请人听说其受伤了,即陪同第三人一同前往医院就医,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因此,第三人并非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某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7月*日晚上9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时不慎滑倒摔伤,摔伤后由申请人骑电动车将第三人带到淮北朝阳医院拍片子,又带到淮北矿工总医院,当时矿工总医院住院部骨科无医生值班,申请人就自行回家没有管第三人伤情。第三人在7月*日凌晨一点多又前往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准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第三人家人于凌晨3点多报警。有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某市某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淮北朝阳医院DX检查报告单、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淮北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老板申请人通话录音及文字版材料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受伤的事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第三人于2022年9月*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申请材料中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相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日受理该申请,10月*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用人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邮寄单显示申请人老板本人于10月*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0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1、第三人与我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已被受理:2、第三人本人系个体工商户,不是适格的劳动主体,与我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2022年7月*日晚上9点30分,第三人与我单位暑期工一起正常下班时,未看到第三人摔伤,第三人称其当晚9点10分左右摔伤并非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交蔡某祥、朱某柱、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顾客付账微信记录、申请人为第三人支付医药费的记录等材料。申请又于2022年10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中止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签收该中止通知书并告知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明确劳动关系的结论为依据。第三人于2023年2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恢复程序,并将恢复程序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日对第三人做了调查询问,第三人在笔录中称其于2022年7月*日晚上九点多在申请人处干活时,从楼上提着水壶送到楼下,走到楼下放水壶的桌子的旁边,因地面湿滑,不小心滑倒摔伤,受伤后就立即喊申请人,申请人便带第三人去医院。另审核申请人举证材料时,申请人称“当日晚上10点左右,在第三人从我单位离开半小时后,第三人返回我单位告知我单位负责人吴前进,称其胳膊摔断了”且有朱某柱、潘某等两名证人证明说“7月*号晚上在某羊肉馆用餐,在10点左右有位女同志来找老板说胳膊摔断了,老板带去医院了”,随后申请人带第三人去往淮北朝阳医院拍片子,朝阳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显示收费时间是晚上10点10分,从第三人找申请人说受伤的事情,到申请人骑车带第三人到医院的路程时间(从某羊肉馆到淮北朝阳医院的距离约两公里左右),到医院后先找医生看伤,再挂号缴费拍片子,整个过程时间也不止10分钟,另一证人蔡某祥说“没有看到哪个阿姨摔倒”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申请人举证内容能说明第三人确实受伤但其所说的关键时间点不合常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再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与申请人的通话内容记录,第三人爱人吴某里问申请人“在你店里摔着的,你得有个态度呗,对不”,申请人回答“我又没有装孬种呗,我又不是不给她看”等内容表明申请人承认第三人受伤事实。虽然申请人举证材料说没看到第三人摔伤的情况,但是可以确定的是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到晚上九点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申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成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报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综合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于2023年2月*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于2023年3月*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决定书中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淮北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提供其丈夫吴某里、哥哥孟某钦、路人蒋某的证人证言,朝阳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淮北矿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日21时许,第三人手部受伤,第三人在某羊肉馆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骑车带着第三人首先前往淮北朝阳医院就诊。后因申请人对朝阳医院初步诊断结果有疑问,又带着第三人到淮北矿工总医院就诊;因时间较晚,矿工总医院骨科当晚无法治疗,需第二日八点才能治疗处理。随后第三人哥哥来到医院,建议到人民医院治疗;转到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和第三人及其家人因是否到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分歧,申请人自行离开。7月*日1时许,第三人在家人陪伴下前往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第三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正中神经损伤等,出院时间为7月*日,住院号为***。7月*日3时许,第三人家人因申请人不同意第三人前往淮北市人民医院就诊不满,通过报警求助;经110释明后又到某派出所报警处理,某派出所值班警察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将继续处理,未明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申请人带第三人从店里离开去医院,有朱某柱、潘某等证人证明。后,第三人前往南京鼓楼医院手术治疗,南京鼓楼区出具《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姓名为第三人,住院号为***,病情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正中神经损伤右侧。
2022年9月*日,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编号:***),裁定第三人和申请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编号:***],判决第三人和申请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2022年9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申请表》《本人自述》《证人证言》《淮北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淮北朝阳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仲裁裁决书》《诚信承诺书》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日,被申请人受理。
2022年10月*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编号:***),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邮寄单显示申请人于10月*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0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蔡某祥、朱某柱、潘某的证人证言、淮北朝阳医院和淮北矿工总医院支付记录等材料。
2022年10月*日,因编号: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和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编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3年2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编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2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2年7月*日晚上九点多在申请人处干活时受伤,申请人带其去医院检查等。
2023年2月*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23年3月*日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3月*日现场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某市某部门,负责某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2年7月*日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本人自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履行了调查、依法中止、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于2023年2月*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得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