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53号
申请人1:宫某英。
申请人2:宫某侠。
申请人3(复议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4(复议代表人):王某燕。
申请人5:王某。
申请人6:王某强。
申请人7:杨某奎。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1:宫某侠。
第三人2:丁某营。
第三人3:宫某影。
第三人4:刘某芹。
七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3年3月*日)不服,于2023年4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一,第三人1未参与分配宅基地,其没有资格获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梁某贞、宫某贤夫妻二人原居住的房屋系其父母的老宅子,在其子宫某军(宫某父亲)成年结婚成家后,留给宫某军夫妻二人居住使用。1976年左右,梁某贞夫妻二人又重新在该村庄的北边即某路北边自家的自留地重新建造一处房屋3间居住。此时第三人1刚满16周岁尚未成年,更无经济来源,何谈其3间房屋是其自建之说。裁定书认定第三人1自建房屋3间,与当时的经济生活环境和生活常理明显不符。1976年至1978年期间,第三人1在某村办砖窑厂工作,当时还是人民公社阶段,尚未进行土地承包,每个工人每月的工作成果都不支付现金工资,都是“挣工分”,年底统一分粮食。1978年6月份左右,第三人1招工至某区某煤矿上班。1979年,梁某贞在某路北边自家的自留地建造的房屋塌陷,该村委会在该村某路南侧,按照每户人口的多少重新分配宅基地。梁某贞、宫某贤户当时常住人口只有四人:梁某贞、宫某贤、申请人1、申请人2。共计分配宅基地3间,宅基地面积为266㎡。第三人1到某煤矿上班后,户籍已经迁入该矿,不是该村常住人口,不在本次塌陷安置分配宅基地之内。长女宫某英已经出嫁,分户单独另住,全家有5口人,同时其所住房屋与梁某贞、宫某贤一同塌陷搬迁,当时一同塌陷的有该村的第四生产队全体村民和第三生产队十几户村民还有第一生产队的三户村民。宫某英塌陷时重新分配宅基地3.5间,与梁某贞、宫某贤此次分的宅基地相邻。而裁定书却对此予以混淆,认定梁某贞户分配6间宅基地明显错误。在分配宅基地后,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均系塌陷补贴资金,所谓第三人1自建房屋3间更是无稽之谈,且此时其尚未结婚。后,第三人1于1981年左右结婚,因夫妻二人户籍都不在某村,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梁某贞、宫某贤户仅有梁某贞、宫某贤、申请人1、申请人2 共4人分配了承包地,其中大块的每个人4分,共计1.6亩;二类地每人2分共计8分地;麦场每人4厘共计1分6厘。该事实有2021年3月*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主宫某贤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证。
第二,原《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可见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宅基地确权亦是如此,宅基地使用权必须以户为单位,而且只有户内成员才能享有该户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混淆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与户内成员之间的区别。村民集体资格是取得承包地和宅基地的资格,而户内成员系宅基地的使用资格。二者根本区别在于,即为村民集体成员,但如果不是户内成员,仍不具有使用户内宅基地的资格。我国土地承包政策是:三十年不动地,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比如,该户原户主死亡、子女成年后结婚生子,均不调整土地。即便出现分户和女儿出嫁,承包地亦均不调整。其中,户籍是否迁出该户是户内成员的核心标志。本案中,第三人1于1978年被招工后户籍已经迁入某矿(至该单位调取档案即可查明第三人1入职时间),已经不属于该村常住人口,而且在1983年宅基地和承包地承包时,亦未分配宅基地和承包地。根据宫某贤作为户主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来看,承包地没有第三人1的份额。由此可见,不论第三人1是否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居住,在其户籍迁出该户后,其就不再是该户成员,不再具有使用该户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资格。
第三,第三人1妻子第三人4于1981年结婚后,第三人4的户籍也未进行迁移。其夫妻二人虽然曾经在该处房屋居住过,但是其后来在妻子第三人4的娘家某庄自然村购置一套带院两层六间房屋,并居住至今。而梁某贞、宫某贤夫妻二人却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至2015年。后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梁某贞、宫某贤搬至其孙子宫某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至2020年6月*日,宫某贤去世。
第四,假设,第三人1在1979年分配宅基地时为户内成员,其父宫某贤为该户的户主。但其只能为户内成员之一,也不可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全部认定归第三人1所有,如如此,户主梁某贞的宅基地又在哪里呢!将其子宫某军户一家几口人的宅基地与梁某贞强行解释为一户宅基地,是为了掩盖什么呢?如果第三人1当时已经结婚另行分户,在塌陷分配宅基地时,该村委会一定会另行分配宅基地给其建房使用。
第五,2020年6月*日,宫某贤去世。其去世后,梁某贞作为户主,其仍然享有该户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使用权。所以,其以户主的身份要求宅基地确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书,严重偏离客观事实,为了驳回梁某贞的申请事项,对于基本的事实都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1的虚假陈述偏听偏信。而且严重忽视一个问题,梁某贞、宫某贤作为单独一户,其子宫某军成年结婚后单独分户,另行分配了宅基地和承包地,现其故意将二者混为一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望贵单位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其作出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土地确权决定。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证明》《律师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称:主体方面。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现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庄社区,即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政府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
认定事实方面。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证人宫某云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1居住在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主房。根据证人朱某平的调查笔录,证明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三间主房及配房均为第三人1修建。根据证人黄某亲、周某祥的询问笔录,证明梁某贞户共涉及到2块宅基地,位于某路南的老宅基地由宫某军的儿子盖房居住,后因塌陷分得的宅基地于大约70年代末80年代初时由第三人1修建3间房屋并实际居住。梁某贞在其子女家庭轮流居住。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适用依据方面。2016年5月,被申请人发布了某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编号:***)。根据梁某贞子女居住生活情况及依据《某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征收房屋认定原则。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举报”、第九条“宅基地认定原则与程序。每户宅基地面积由村(社区)小组组长和村(社区)主任签字,镇(街道)签署意见”和《某市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办法》(编号:***)第四条“调查登记采取入户调查的方式,对房屋占地面积(宅基地面积)等进行调查、丈量、登记”。在历经现场丈量、张榜公布无异议、某自然村和某社区确认后,明确了案涉争议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1家庭所有符合项目征收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了确权决定。
内容方面。梁某贞(已去世)与宫某贤(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6个子女:长女宫某英(已去世),次女申请人1,三女申请人2,长子申请人6(曾用名宫某顺),次子宫某军(已去世),三子第三人1。2016年5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庄项目实施征收,并将房屋征收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6年10月,第三人2、第三人3、第三人4、第三人1分别与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号《某庄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协议书》,协议已履行,涉案土地已征收完毕,案涉土地上房屋于2021年3月拆除,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灭失。梁某贞因与第三人1、第三人2、第三人3、第三人4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22年4月*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就争议的宅基地申请确权。因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该申请转交至某市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自规分局),自规分局于2022年6月*日作出书面答复,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该宅基地使用权消灭,故不再予以确权。2022年6月*日,梁某贞户签收该书面答复。2022年6月*日,梁某贞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司法局依法受理。2022年9月*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履职。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9月*日,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履职,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日签收该文书。因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自规分局于2023年2月*日报请被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根据自规分局收集的调查材料和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于2023年3月*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无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在程序正当方面均依法、依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1、第三人2、第三人3、第三人4均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梁某贞(已去世)与宫某贤(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6个子女:长女宫某英(已去世),次女申请人1,三女申请人2,长子申请人7(曾用名宫某顺,幼年过继给其姑母),次子宫某军(已去世),三子第三人1。申请人3、4、5、6为宫某英之子女。第三人2、3、4分别为第三人1儿媳、女儿、配偶。案涉宅基地位于某区某社区某路南侧,属于《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编号:***)所列征收范围,被申请人是征收主体,某街道办事处是实施单位,2021年已完成征收。七申请人与四第三人因赡养老人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对该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产生纠纷。
2022年4月*日,梁某贞与第三人1、第三人2、第三人3、第三人4因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6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该宅基地使用权消灭,故不再予以确权。6月*日,梁某贞代理人签收该书面答复。6月*日,梁某贞以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9月*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号),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土地确权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履职。9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年2月*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1、证人黄某亲、周某祥进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第三人1坚称己方享有案涉宅基地附属房屋权属,黄某亲、周某祥证言称案涉宅基地附属房屋为第三人1所建并居住。
2023年2月*,某市某局某分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
2023年3月*日,被申请人认为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已明确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1家庭,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定梁某贞不享有该宗宅基地拆迁前的使用权,该决定书于3月*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2023年6月*日,本机关依法对申请人1进行问话调查并制作了《问话笔录》,载明梁某贞及其近亲属对案涉宅基地2016年9月*日张榜公布情况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调查的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争议宅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案涉争议宅基地的职责,其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事实、依据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案涉宅基地及附属物被征收已补偿完结的情况下,七申请人与四第三人因赡养老人问题对该宅基地及附属房屋产生纠纷,七申请人未提供案涉宅基地及附属物权属的有力证据;被申请人及征收实施单位按《杜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编号:***)、《某庄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某市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办法》(编号:***)等实施征收工作,对房屋占地面积(宅基地面积)等进行调查、丈量、登记,经张榜公示无异议,经所在村、社区确认,结合对相关证人进行的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已明确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1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内容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2023年9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后,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将相关案件及时转所属职能部门办理,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调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3月*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23年3月*日)。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2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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