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47号
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号,以下简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日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4月*日,本机关收到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办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申请:依法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申请人不属于用人单位。
申请人称:2023年2月*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于2022年3月*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为申请人。
第三人并未正式入职申请人公司,不是申请人的员工。2022年3月*号左右,因工地临时需要,申请人项目部通过工人推荐,找来第三人过来临时帮工,工资日结,随结随走。未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从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公司,也根本无法办理安全三级教育。因此,其与申请人之间为临时劳务关系,并无劳动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3月*日下午2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安徽口子酒业项目工地干活,使用电锯时不慎碰上左手,受伤后由工友孙某诚陪同下前往白顶山医院,又转入淮北朝阳医院治疗。经淮北朝阳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有第三人本人自述、孙某诚证人证言、淮北朝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对孙某明的通话录音及对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
第三人发生工伤的安徽口子酒业项目工地是申请人承建的,孙某明雇佣第三人来安徽口子酒业项目工地干活,有第三人本人自述、孙某诚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对孙某明的通话录音及对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申请人工地干活受伤,孙某明是受申请人要求招用第三人来干活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基于以上事实和依据,申请人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进而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第三人于2022年11月*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22年3月*日在安徽口子酒业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被申请人审核完材料后于2022年12月*日受理该申请,并于12月*日通过EMS邮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邮寄回执显示申请人于12月*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但是举证期满内,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且有第三人提供的与孙某明和申请人该项目部经理电话录音,了解到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结合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综合全案判定第三人工伤情况属实,因此,于2023年1月*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于2023年1月*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本案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日下午2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安徽口子酒业项目工地干活,使用电锯时不慎碰伤左手。随后前往白顶山就医,后转院到朝阳医院就医;2022年4月*日,淮北市朝阳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为第三人,住院号为***,住院日期为2022年3月*日,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
2022年11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本人自述》、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淮杜劳人仲不字第*号)、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0604民初***号]、《证人证言》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日,被申请人受理。
2022年12月*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编号***),申请人于12月*日签收该邮件,举证期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材料。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申请人承建安徽口子酒厂项目,孙某诚在安徽口子酒厂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其雇佣第三人在安徽口子酒厂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工作由孙某诚分配,工资由安徽口子酒厂项目部发放。第三人在工作中碰伤左手示指,受伤情况向项目部经理和孙某明汇报,孙某明付住院费7000元左右,有第三人和孙某明、项目经理谈话录音。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向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于1月*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1月*日收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焦点有二,一是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的,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将业务转包给孙某诚,孙某诚雇佣第三人在安徽口子酒厂项目工地工作。因此,第三人在安徽口子酒厂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申请人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二,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承建安徽口子酒厂项目,孙某诚在安徽口子酒厂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其雇佣第三人在安徽口子酒厂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工作由孙某诚分配,工资由安徽口子酒厂项目部发放。第三人在工作中碰伤左手示指。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本人自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履行了调查、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于2023年1月*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