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43号
申请人:张某静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1:蒋某平
第三人2:刘某兰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和第三人1没有经济纠纷,第三人1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即使非要说是经济纠纷,已经在2016年2月底在派出所签了协议。已履约结束,这个所谓的经济纠纷也结束了。2.申请人不认识第三人2,她是第三人1叫过来的帮凶,在不知道真实情况下,多次和跟着第三人1为虎作伥。3.2015年下半年,第三人1组织第三人2和另外一个女的到我的家中,对我15岁的女儿侮辱、谩骂、恐吓半个多小时;后来还多次组织黑社会小混混跟踪申请人;2016年1月*日,组织3个男子殴打申请人住院1个多月,后来申请人被迫和解,没有追究该一伙人的法律责任。4.2019年12月*日,申请人当时请假了,同事告诉申请人第三人1又对其进行谩骂和诽谤。5.2020年1月*日,第三人1再次到申请人工作的地点对其进行谩骂、侮辱、诽谤,当时的警察说下一次第三人1如果再闹事就拘留,然后申请人同意了进行调解。6.2022年1月*日,第三人1、第三人2到申请人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诽谤,还把其右手中指掰骨折了,后来第三人1要求进行精神鉴定;2023年1月,民警告知申请人,第三人1没有精神病,不愿意鉴定了。7.2016年第三人1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举报申请人诈骗,在无果后2029年9月再次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诬告申请人诈骗,同时还多次到单位公共场所骂申请人诈骗第三人2,对申请人的精神和名誉及前途造成了极大的影响。8.2022年3月,第三人1伪造证据到法院虚假诉讼申请人。9.申请人认为第三人1多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且把法律当成儿戏,并且不是违反1条和首次违法,对两人只给予罚款处理,处理太轻,不足以让违法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足以对违法人起到震慑作用,也不足以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10.申请人收到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23年3月*日,所以申请复议的时间应该从3月*日算起。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500元以下的罚款,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申请人与第三人1此前存在经济纠纷,申请人系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第三人1曾将财产存入中国银行并交由申请人理财,后因财产损失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1月*日9时许,第三人1与其姐姐第三人2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中国银行,找申请人讨要遭到受损的资金,第三人1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第三人1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第三人2也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银行内工作人员张某、朱某兰、朱某蕾等人进行劝说,并将申请人与第三人1、第三人2分开。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依据方面:因构成公然侮辱,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2022年1月*日10时许申请人在相山区古城路局小旁中国银行报警称有人在银行闹事,产生纠纷。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置。经查明:2022年1月*日9时许,第三人1与其姐姐第三人2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中国银行找申请人讨要曾交由其进行理财的财产,第三人1与申请人交谈时情绪激动发生争吵,后第三人1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第三人2先在旁进行劝解,后第三人2未能控制情绪也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银行内工作人员张某、朱某兰、朱某蕾等人在旁进行劝说,并将申请人与第三人1、第三人2分开。后续没有其他违法行为。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日接到报警,当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积极调查取证,接受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2月*日第三人1家属提出第三人1精神失常并申请精神病鉴定,且提供第三人1到精神病医院就诊的记录,当日民警便依法聘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1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因疫情封控我单位多次联系司法鉴定所,但均无法带第三人1前往该机构进行精神鉴定。2022年12月*日,疫情形势好转,民警立即联系预约多家司法鉴定所,最终与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成功预约,并约定在2022年12月*日前往该机构对第三人1进行精神病鉴定,临近鉴定日期民警联系第三人1家属告知前往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日期与地点,鉴定当日民警多次第三人1及其家属均无果。2023年1月*日,民警与第三人1家属取得联系并依法告知第三人1家属,逾期不配合进行精神病鉴定,视为放弃精神病鉴定,第三人1家属表示其家属第三人1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处罚,但因第三人1与第三人2均身处外地,无法前来接受处理。2023年1月*日,民警对第三人1、第三人2进行处罚公告告知,公告告知期满后于2023年1月*日对第三人1、第三人2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月*日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均称没有时间前来领取,民警遂通过邮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六)针对申请人复议事项答复意见。关于“申请人称与第三人1没有经济纠纷,第三人1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即使是经济纠纷,也在2016年2月底在派出所签了协议已经履行结束,经济纠纷也已经结束了。”双方均对此前存在理财方面纠纷无异议,该民事纠纷是当日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与案件本身无关,关于该民事纠纷是否已处理完毕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被申请人针对当日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民事纠纷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可提供事实与证据另行报警处理。
关于“申请人称2015年、2016年、2019年、2020年等时间发生的与第三人1有关其他案事件。”被申请人调取相关时间段出警记录,未发现2015年有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1的报警以及处置记录;2016年1月*日申请人与第三人1因协商出借资金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处理;未发现发现2019年有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1的报警以及处置记录;2020年1月*日申请人与第三人1因经济纠纷发生辱骂,后经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处理。以上处置记录证明两人存在长期矛盾纠纷,但与当日行政案件的处理无关联性。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1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诈骗,其认为是诬告,另到其单位说其诈骗影响其名誉和前途。”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1是基于双方民事纠纷的事实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是否构成诈骗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会对第三人1进行答复,且该诉求与本案无关,另关于名誉侵权公安机关无管辖认定权。
关于“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1、第三人2处理太轻。”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1、第三人2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于的“公然侮辱”违法行为。同时依据省公安厅《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皖公通〔2015〕*号)的规定,第三人1、第三人2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况,同时第三人1、第三人2的违法行为也无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情节。因《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省厅关于行使裁量权的参考性文件,全省公安机关在严格执行的同时无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引用。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称2022年1月*日第三人1、第三人2到申请人单位进行谩骂、诽谤并把其右手中指掰骨折。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时,第三人1提出精神状况鉴定,2023年1月又不愿意进行精神状况鉴定。”2022年1月*日,被申请人接报警后,现场以及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时未发现申请人有受伤的情况,当日已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大约两个月后,申请人称其手指受伤,我单位带申请人前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咨询,法医向其解释无法鉴定。且《视听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未证实第三人1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关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1的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状况鉴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按程序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被申请人在当事人均未能亲自前来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决定邮寄送达违法行为人与被侵害人。依据相关法律解释,邮寄送达是指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的送达方式。公安机关如果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交邮局以挂号信寄出,挂号凭证即为送达凭证。
第三人1、第三人2均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日10时许,申请人报警称有人在相山区古城路局小旁中国银行闹事,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处警。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编号淮相公(花)受案字〔2022〕*号,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
2022年1月*日至2022年2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1、第三人2、张某、朱某兰、朱某蕾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2年1月*日9时许,第三人1、第三人2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中国银行找申请人(银行员工)讨要第三人1交由其进行理财的财产,双方发生争吵;后第三人1对申请人进行辱骂。银行工作人员在旁进行劝说,并将申请人与第三人1、第三人2分开;申请人与第三人1因争夺手机发生拉扯行为。
2022年1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体表进行检查并拍照,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月*日、*日,被申请人分别查询第三人1、第三人2违法犯罪情况,制作《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第三人1、第三人2均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022年2月*日,被申请人向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中国银行提交《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并制作案发时案发地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主要内容是:2022年1月*日10时03分至2022年1月*日10时07分期间视频显示第三人1、第三人2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第三人1与申请人双手拽在一起,张某、朱某蕾等人在旁劝阻。
2022年2月*日,第三人1丈夫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对第三人1进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聘请书》[淮相公(花)鉴聘字〔2022〕*号],聘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1精神状态及受行政处罚能力进行鉴定;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日作出《鉴定聘请书》[淮相公(花)鉴聘字〔2022〕*号],聘请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1精神状态及有无受行政处罚能力进行鉴定。《精神状态鉴定申请》和《病历资料》复印件,当日向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第三人1进行精神状态以及有无受行政处罚能力鉴定。
2023年1月*日,第三人1丈夫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自愿放弃精神鉴定,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罚;同日,因案情复杂,该行政处罚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1辱骂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拟给予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于1月*日在花园派出所、古城派出所、第三人1住处张贴,并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淮北市公安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2辱骂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侮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拟给予罚款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于1月*日在花园派出所、东区派出所张贴,并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淮北市公安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1、第三人2作出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处罚决定书于1月*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第三人1、第三人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第三人1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2022年1月*日9时许,第三人1、第三人2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中国银行找申请人(银行员工)讨要第三人1交由其进行理财的财产,双方产生争执,第三人1、第三人2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第三人2在公共场所(银行)当众对申请人进行辱骂,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2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1月*日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5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