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32号
申请人: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任某利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以下简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事项: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周某召(死者)近亲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烈山区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周某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胡某呈购买申请人名下的车辆用于运输经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胡某呈用该车辆为申请人运输货物,申请人将运费的15%支付给胡某呈作为租赁费用。胡某呈雇佣周某召为其驾驶车辆并支付报酬。周某召从事申请人的运输业务系基于其雇主胡某呈与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受申请人的安排和管理。因此,周某召与胡某呈之间系雇佣关系,周某召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某召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日,被申请人受理的时间为2022年12月*日,受理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0年12月*日早上6:15分许,周某召驾驶皖F***货车前往宣武市场拉货时,在京台高速徐州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宿)公(司)鉴(死因)字〔2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表明周某召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有皖淮烈劳人仲裁〔2021〕*号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和现场照片、遗体火化证明可以证实周某召驾驶货车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皖F***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申请人,道路运输证载明该车业户名也是申请人,另根据烈山区法院对胡某呈的问话及烈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4民初*号等相关材料可知,胡某呈购买了申请人所有的皖F***货车,并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运营,给申请人运输货物,且周某召系胡某呈雇佣的皖F***货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周某召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适用依据方面。由于周某召的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工作内容是运输货物,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周某召之妻第三人于2022年11月*日为周某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周某召于2020年12月*日驾驶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在审查材料时发现该申请时限已超过1年,被申请人注意到申请材料中有周某召亲属任春丽等人于2021年3月*日向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烈山区仲裁委)提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一直到2022年3月*日市中院作出驳回第三人等人上诉的(2022)皖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后,周某召亲属第三人等人又于2022年4月*日向烈山区仲裁委提交申请人应当承担周某召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的仲裁申请,烈山区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又向烈山区法院提起上诉,烈山区法院于2022年11月*日作出(2022)皖06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认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民事审判权无权代替行使,应当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以上可知,周某召在死亡后1年内,其亲属一直在积极主张周某召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应当承担周某召工伤保险责任的仲裁申请和诉讼请求,该仲裁时限被延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扣除该仲仲裁和诉讼时限后,该工伤认定申请在1年以内,因此于2022年12月*日受理该申请,并于12月*日通过EMS邮寄送达周某召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市中院(2022)皖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与周某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考虑到即使申请人与周某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证材料不予认可,在经过材料审核和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月*日作出的淮北认定*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于2023年1月*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北认定***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淮北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一、被申请人是依据胡某呈与申请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认定周某召的死亡属于工伤。烈山区法院(2021)皖0604民初*号民事案件中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胡某呈与申请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胡某呈与申请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周某召作为胡某呈的雇员,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结果应认定为工伤。
二、第三人申报工伤未超期。周某召是2020年12月*日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是在2021年3月*日向烈山区仲裁委提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书,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并于2022年3月*日收到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书。随后,第三人于2022年4月*日,再次向烈山区仲裁委提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书,因烈山区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第三人便于2022年4月*日再次起诉至烈山区法院,2022年11月*日,烈山区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告知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2022年11月*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最终于2023年1月*日拿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虽规定了一年的期限,但第三人的诉讼期间应不计算在内,所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认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日,案外人胡某呈购买了申请人所有的皖F***车辆,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胡某呈购买该车辆后用于运输经营,为申请人运输货物,申请人把运费的15%支付给胡某呈。2020年12月*日,胡某呈雇佣的驾驶员周某召驾驶该车辆沿京台高速从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召在该次事故中死亡。
2021年3月*日,第三人等五人向烈山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3月*日,烈山区仲裁委依法受理,仲裁请求:确认周某召与申请人之间从2019年2月*日至2020年12月*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申请人支付第三人等五人2019年2月*日至2020年12月*日的双倍工资45600元。2021年8月*日,烈山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皖淮烈劳人仲裁〔2021〕*号),裁决:确认周某召与申请人自2019年2月*日起至2020年12月*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第三人等五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向烈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申请人与周某召自2019年2月*日至2020年12月*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2021年12月*日,烈山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4民初*号],判决:申请人与周某召自2019年2月*日至2020年12月*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等五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某召与申请人自2019年2月*日起至2020年12月*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2022年3月*日,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皖06民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日,第三人等五人向烈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承担周某召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4月*日,烈山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皖淮烈劳人仲通〔2022〕*号),不受理第三人等五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后,第三人等五人向烈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申请人承担周某召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22年11月*日,烈山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2)皖0604民初*号],裁定:对第三人等五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2022年11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遗体火化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2月*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
2022年12月*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编号***),告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同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06民终*号]。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制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20年12月*日,周某召驾驶皖F***车辆沿京台高速从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召在该次事故中死亡。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认为周某召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工伤认定卷宗》,第三人答复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胡某呈购买申请人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运输活动中,胡某呈聘用周某召为驾驶员,周某召因工死亡。被申请人以胡某呈与申请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为由,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认为申请人应承担周某召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胡某呈与申请人之间是否是车辆挂靠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车辆挂靠,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车辆挂靠中,挂靠者实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运行利益获取权,又称实际车主。被挂靠者名义上是车辆的所有人,又称名义车主。本案中,2016年1月*日,胡某呈与申请人签订协议购买皖F***车辆并支付10万元购车款。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虽未变更胡某呈,但动产适用交付主义,车辆的物权已在协议约定的交付之日发生变更,物权属于胡某呈所有。通过烈山区法院2021年11月*日对胡某呈的询问笔录中得知,胡某呈运输业务来源有两种,一是申请人安排,运费款以总运费的15%结算给胡某呈;二是胡某呈自己联系业务,申请人将运费款以总运费的85%结算给胡某呈。结合全案证据,胡某呈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申请人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胡某呈获得申请人扣除部分费用后收益。申请人为胡某呈提供诸如协助联系业务并结算费用,协助办理车辆保险,提供仓储服务等。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胡某呈与申请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等规定,被申请人系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和依据等方面。根据已查明事实,胡某呈与申请人之间是挂靠关系,胡某呈聘用周某召为驾驶员。周某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死亡,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认为周某召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受伤职工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在工伤申请时,应扣除此期间。本案中,周某召在2020年12月*日工作时发生事故;2021年3月*日至2022年11月*日,申请人与周某召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否对周某召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此期间不应计算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内。据此,第三人于2022年11月*日为周某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日,被申请人将《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于2023年1月*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