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3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赵某侠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決定书》[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处罚決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作出的*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行为。
第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无事实依据。2022年1月*日,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22年5月*日14时许,保险公司约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项时,因事故理赔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突然自己倒在地上不起来并在地上打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把第三人送至淮北市中医院。在整个事故理赔过程中,申请人只是与第三人发生口头争执,未对第三人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双方无任何肢体接触,更不存在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任何事实,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作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第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日作出的*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报案之日是2022年5月*日,当时公安机关即受理处警,作出决定书的日期是2023年1月*日,中间时间间隔为8个月。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60条办案期限为九十天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5月*日14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淮北市二马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理赔期间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伸手推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撞到墙上,第三人自述其头部有血包。后经淮北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第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头部受伤有血包的情况,因此淮北市公安局刑科所做出[2023]第*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推搡行为,主观上有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撞到门上的后果。因此认定申请人因保险赔偿等琐事纠纷推搡他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现有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第三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我单位认为该情节属于特别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经查明,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故我单位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适用依据方面。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准确。
(四)内容方面。2022年5月*日15时09分接110派警称:报警人称在淮北市二马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被人殴打。我单位赶到现场,经查:第三人因办理保险理赔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进行处置。经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淮北市二马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二楼一办公室内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理赔。因一笔几百元的治疗费用赔付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伸手推了第三人一下,第三人身体撞到墙上,随后第三人倒在地上。受理案件之后,我单位民警分别对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询问。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伸手推了其胸口一下,导致其后退一步,随后申请人又扯着第三人的头部往墙上撞。申请人陈述称其伸手去抓第三人的衣服,随即第三人就自己躺在地上了,没有扯着第三人的头部往墙上撞的行为。经现场走访调查发现,案发现场无监控视频覆盖。走访现场发现有两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工作人员目睹了案件全部过程。我单位民警随即对两人进行调查取证。两名证人均能证实申请人有伸手去推搡第三人并导致第三人撞到墙上的行为。但对于第三人陈述的申请人扯着其头发往墙上撞的行为,两位证人均无法证实。
(五)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日接到报警,当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积极调查取证,接受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决定依法经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复议撤销重新作出,各项决定均依法进行,2023年1月*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六)其他答复意见。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了解,现场有两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了事情经过。我单位民警已对两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两人均能证实申请人有伸手推搡第三人并导致第三人撞到门上的行为。
关于“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期,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5月*日,我单位受理案件,2022年6月*日以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2〕*号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第三人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提出行政复议,2022年8月*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淮相公复决字[2022]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我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9月*日我单位作出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处罚決定书,2022年9月*日,第三人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提出行政复议,11月*日,我单位接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相公复决字[2022]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我单位作出的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022年12月*日,我单位接到第三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申请,2023年1月*日,我单位收到淮北市公安局刑科所做出的[2023]第*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同日,我单位将该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2023年1月*日,我单位依法作出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未超期,无程序违法行为。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日15时09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第三人在淮北市二马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因保险理赔问题被人殴打,被申请人处警。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行政案件查处,案件编号为淮相公(花)受案字﹝2022﹞*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第三人;5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体表检查,拍摄照片、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022年5月*日至6月*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张谋祥、荣某等,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2年5月*日15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淮北市二马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理赔。申请人因保险理赔问题与第三人产生争执,并对第三人推搡,导致第三人倒地头部撞到办公室门上。
2022年5月*日,被申请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调取监控,未发现监控视频覆盖;2022年6月*日、6月*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淮北市中医院、淮北市矿工医院调取第三人就诊记录,未查询到第三人就诊记录。
2022年6月*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人口信息;6月*日,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前科情况,制作《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未发现申请人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022年6月*日,被申请人制作申请人到案经过,到案方式为口头传唤,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2﹞*号,以下简称*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2年6月*日,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22年8月*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淮相公复决字[2022]第*号),撤销*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勘查现场,拍摄照片若干;9月*日,被申请人向淮北市矿总医院调取第三人就诊记录,调取入院记录一份。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处罚告知公告》,告知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该告知公告在被申请人处门前、申请人住址和户籍地派出所门前、申请人居住小区门前等进行张贴。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分别询向张谋祥、荣某,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基本同第一次询问内容。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花)不罚决字﹝2022﹞*号,以下简称*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2022年9月*日,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22年11月*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淮相公复决字[2022]第*号),撤销*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2022年12月*日,被申请人接受第三人提交的伤情申请书,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月*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认为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2023]第*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结果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处罚告知公告》,告知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被申请人处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该告知公告在被申请人处门前、申请人住址和户籍地派出所门前、申请人居住小区门前等进行张贴。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有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受理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事实依据方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22年5月*日15时许,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淮北市二马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理赔。申请人因保险理赔问题与第三人产生争执,并对第三人推搡,导致第三人倒地头部撞到办公室门上。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并无不当。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日受理后,履行了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1月*日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不违反规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花园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決定书》[淮相公(花)行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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