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29号
申请人: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
第三人:赵某义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号,以下简称*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工伤认定错误。申请人于2022年12月*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赵学义工伤认定举证回复》,明确供暖改造项目由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华润)与郑州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设)签订施工合同,郑州建设将劳务分包给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建筑),杭守先班组。2021年10月*日,刘某出于日常关怀,通过微信转账给司机100元作为晚餐费用,特意交代不许饮酒,晚餐中第三人私自购买饮酒,现场证人王某典,可以作证。
二、第三人工作期间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根据*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2021年10月*日发生事故,递交资料的诊断证明文件时间为2022年10月*日,事故发生到诊断证明相差一年多的时间,并非事故发生当天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已无法如实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诊断情况。
四、根据*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2021年10月*日发生事故,申请时间为2022年11月*日,事故发生到申请时间相差一年多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出申请时间。
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号)第七条规定,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向淮北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聘用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第三人提供资料隐瞒自己饮酒事实,并提供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一年以后的诊断证明文件,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而且第三人在朝阳医院住院期间病例中明确说明是在自己家中摔伤,所以第三人伤情不是工伤,而是自己人为造成受伤,与工伤无关。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工伤行政确认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1年10月*日晚21点10分许,第三人在相山公园西门华润燃气增压房项目工地干活,光线较暗,第三人在搬东西时,不慎掉入地基里摔伤,班组现场负责人刘某来到现场后,把第三人送往淮北朝阳医院治疗,经淮北朝阳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有李某学、赵某胜等人的证人证言,淮北朝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写明第三人住院日期为2021年10月*日)可以佐证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
第三人发生工伤的项目工地是由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郑州建设,郑州建设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班组,班组雇佣第三人来涉案工地干活。根据《华润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回复等材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以上材料认定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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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依据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程序方面。第三人于2022年11月*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在2021年10月*日干活时受伤。被申请人在审查材料时发现该申请时限已超过1年,但申请材料中有第三人于2022年6月*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要求确认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设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还有第三人向烈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依法判决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建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诉讼请求的民事裁定书,说明第三人在发生工伤后1年内积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为了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该仲裁时限被延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号)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在扣除该仲裁和诉讼时限,核定该工伤认定申请在1年以内,符合法定申请时限,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日受理该申请,并于11月*日通过EMS邮寄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主张:1、涉案工程项目由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郑州建设签订施工合同,郑州建设劳务分包给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杭守先班组;2、第三人是申请人旗下班组以每趟150元/人发包给第三人;3、第三人是私自饮酒后摔伤。根据申请人的举证材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工作期间处于醉酒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日作出的淮北认定**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也于2023年1月*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所有程序符合法定规定且均在法定时限内。
此外,需说明的两点:1、被申请人提供的淮北朝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是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应当是申请人为了申报工伤特意提前去医院开的,虽然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日期是2022年10月*日,但诊断证明书住院日期已写明是2021年10月*日,符合第三人受伤日期。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符合要求。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第三人病例中说在自己家中摔伤的事情,申请人并未在举证期举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申请人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在被申请人统筹地区且申请人并未给第三人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29号)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2021年10月*日,第三人在淮北市相山公园西门供暖改造项目,跟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干活,
关于单位说喝酒干活一事,2021年10月*日,当天晚上是司机带我们吃饭,我们吃完饭,就干活了,并没有喝酒。
关于单位提出诊断时间和受伤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受伤时间2021年10月*日,因为当时并没有开诊断证明,后来2022年10月报工伤的时候工伤科需要开疾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才去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是根据2021年10月*号受伤的情况写的,第三人提供的病例上也有受伤的时间和部位。
关于单位说我的病例上描述在家干活受伤一事,受伤之后,包工头刘某开车带第三人去医院就医,第三人给医生说的在工地受伤,后来第三天刘某给医生说在家摔伤。医生来问第三人,让第三人确定是在工地还是在家摔的,刘某让第三人说在家摔的,说这样能报医保,说后期一定会赔偿的。第三人就给医生说在家摔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供证言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搬东西掉进地基里面摔伤的。而并不是在家干活摔的。在医院花费的医药费都是刘某支付的,如果在家干活摔的,刘某怎么会支付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月,淮北华润和郑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北市华润燃气住建局供热改造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淮北市华润燃气住建局供热改造工程,包含等相关安装及调试验收;郑州*和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郑州*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班组,班组雇佣第三人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
2021年10月*日21时许,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跌入地基坑摔伤,班组负责人刘某把第三人送往淮北朝阳医院治疗;2022年10月*日,淮北朝阳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号为***,住院日期为2021年10月*日,姓名为第三人,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22年6月*日,第三人以本案申请人、郑州建设为被申请人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本案申请人、郑州建设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8月*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皖淮劳人仲通﹝2022﹞*号);后第三人以本案申请人、郑州建设为被告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10月*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2皖0604民初*号),裁定不予受理,但释明“本案中,赵学义是否构成工伤,安阳永源公司、郑州华润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赵学义应当先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如其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书》《本人自述》《证人证言》等材料,上述材料证明主要内容:2021年10月*日,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
2022年11月*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等材料
2022年12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工伤认定卷宗,第三人答复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焦点有五,一是第三人受伤时是否醉酒;二是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是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适格;四是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五是*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属于受伤职工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据此,被申请人审查后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的,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虽然均未明确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申请人存在违反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班组情形。因此,第三人在从事班组承包的业务时受伤,申请人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在被申请人统筹地区,且申请人未给第三人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认定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职权,其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受伤职工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在工伤申请时,应扣除此期间。本案中,第三人在2021年10月*日工作时发生事故;2022年6月*日,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10月*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11月*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2022年6月*日至2022年10月*日属于第三人因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内。据此,第三人于2022年11月*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民事诉讼的时间后,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
关于焦点五,第三人于2022年11月*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申请;11月*日,被申请人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12月*日,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12月*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23年1月*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北认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 27 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