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26号
申请人:邵某飞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淮烈公(宋)行终止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同妻子2022年在外务工一年没有回家,申请人儿子在合肥上班,女儿均出嫁,老家平时没人在家。2023年1月*日,申请人从镇江回老家淮北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庄过春节。2023年1月*日,申请人上山管理果树时,发现已经被他人非法用挖掘机破坏,经询问得知山林可能被征用。
申请人发现果树被损、土地被他人破坏时,当即拨打110报警(报警时间为2023年1月*日15时47分),接警员让申请人到当地辖区派出所报案,申请人立即去淮北市烈山区某派出所报案,由于是下午的原因,张某林警官等人于2023年1月*日来申请人果园拍照取证,并于次日受理。
由于山林破坏的时间久了,现场大部分破损的果树残枝已被运走,遗留一部分树桩以及挖掘机挖断的树根、树枝、树干,申请人和派出所均持有拍照取证记录,警官说提供不出来他们破坏果树时以及果树未被破坏时的照片,并告知现场死树不能作为证据,不能对破坏申请人果树的人做出处罚。
破坏果树的人,是因为2022年夏天的时候听说申请人的果园可能被征用,就动用挖掘机把其的果树挖掉,非法强占其的土地。申请人因常年在外务工,一年未回家,其无法按照当地派出所的要求,提供破坏果园时的照片。
申请人的山林是90年代开始耕种,2003年划为邵山村二期退耕还林地,至今大约20多年,当时书记是邵某彬、村长是邵某勤、会计是董某岭,以上人员和现在的村部均能证明被损坏的果园,属于申请人2003年退耕还林所持有的果园。
申请人对于被破坏的果树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不理解,况且果园被挖掉一半、另一半果树还在,这难道不能作为证据吗?被损坏的树桩、树枝不能作为证据吗?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经依法调查查明:2001年11月*日,李某东与宋疃镇某村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2022年6月*日,李某东雇佣挖掘机对涉案山地进行平整,挖掘机驾驶员董某乐驾驶挖掘机于27日上午开始施工,施工时只有董某乐、李某东、张某坤在场;现场挖掘机将山地上的杂草、野生树木挖掉,平整出“阶梯式”山地,施工至申请人所种植果树位置时便停止,未对申请人所种植果树进行破坏。以上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卫星地图说明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法律依据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四、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日对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作出决定后,因申请人在镇江市务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依法履行了宣布送达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
六、其他意见。关于“由于破坏的时间久了,现场大部分破损的果树树枝已被运走,偶尔遗留一部分树桩,以及挖掘机挖断的树根、树枝、树干:本人和当地派出所均持有拍照取证记录,警官说我提供不出来他们破坏果树时以及果树未被破坏时的照片。并告知我,现场死树不能作为证据,不能对破坏我果树的人做出处罚。”2023年1月*日上午9时许,民警到达现场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对现场损毁情况进行了拍摄取证,10时许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现场遗留树桩、树枝拍照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申请人无法提供损毁前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李某东,挖掘机驾驶员董某乐均称并未损毁果树,被挖掘平整的部分并不存在果树,现场遗留的树桩及树枝已腐烂,不能判断出品种,证据不足。
关于“破坏我果树的人,是因为2022年夏天的时候听到,我个人的果园可能被征用,就动用挖掘机把我的果树挖掉,非法强占我的土地,本人因常年在外务工,一年未回家,我无法按照当地派出所的要求,提供破坏果园时的照片。”李某东持有2001年11月*日与宋疃镇某村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此山地属太山村、新园村之间存疑山地不存在强占的情况,时间久远申请人无法提供原貌照片,不能证实涉案山地位置在平整之前有种植果树。
关于“我的山林是90年代开始耕种,2003年划为邵山村二期退耕还林地,当时书记是:邵某彬、村长是:邵某勤、会计是董某岭;以上人员均能证实我的果园。现在的村部也能证明被损坏的果园,属于我2003年退耕还林所持有的果园。”宋疃镇某村委会,证人邵某彬、邵某勤、董某凌证明,申请人确实在此处山坡有退耕还林的土地,并且种植了果树,但不能确定具体位置,不能证实被平整山地位置种植了果树。
关于“对于被破坏的果树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我对此不理解,况且我的果园被挖掉一半、另一半果树还在,这难道不能作为证据吗?被损坏的树桩、树枝不能作为证据吗?”被申请人接收了宋疃镇政府工作人员所提供的“龙旺项目”卫星拍摄图,此卫星地图经放大后可见被挖掘机平整过后的山地情况,反映为“阶梯式”规则形状,平整后边缘可见目前果树的情况。通过下载互联网在线卫星地图,此卫星地图中东侧“通鸣矿业”正处以一期投产阶段,可见货运车辆排队,“通鸣矿业”于2016年4月*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正式投产,故此卫星地图为2017年之后、2022年6月*日之前山地被平整之间拍摄。通过放大比对两张卫星地图可见,现存果树与互联网谷歌在线卫星地图所反映果树位置一致,山地平整位置无果树,不存在果树被损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日,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发现自家在山上种植的100多颗果树被他人用损毁;1月*日,申请人根据110接线员指引到被申请人所辖宋疃派出所(以下简称宋疃派出所)报案。
2023年1月*日,宋疃派出所民警张某林、汪某处警,进行勘验现场,制作《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通鸣矿业西约300米,山坡东北侧;南侧约300米为新园邵山村农田、北侧约150米为通鸣矿业运输道路、东侧约300米为通鸣矿业大门、西侧约300米为太山至新园道路,现场发现已被挖掘机平整的山地,遗留了部分树枝、树桩,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现场拍照6张、绘制现场图1张。同日,受理为治安案件,案件编号为淮烈公(宋)受案字〔2022〕*号,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
2023年1月*日至1月*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李某东、张某坤、董某乐、邵某彬、邵某勤、董某凌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李某东于2001年11月*日从太山村十一组生产队承包山地(案涉山地);2022年6月*日,因准备在案涉山地上种树,李某东找董某乐在案涉山地上用挖掘机平整土地;平整土地时案涉山地没有果树,施工过程中没有挖掘果树,挖掘机驾驶员董某乐和十一组生产队长张某坤在现场;案涉山地于2003年退耕还林时,申请人户在上面种树,当时政策是山地上谁种树由谁使用管理,具体边界不明。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聘请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申请人称被损毁的果树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1月*日,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为相关材料不齐全和果树于2022年6、7月份被毁坏,现场已经不存在且无法明确各类果树的具体品种、数量、年份等信息,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3年1月*日、2月*日,被申请人分别接受李某东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刘某提交的龙旺项目航拍图,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月*日,被申请人下载互联网谷歌卫星地图,制作《关于“邵剑飞所报山地果树被盗窃”中卫星地图的说明》,主要内容:“龙旺项目”卫星地图于2023年拍摄;案涉山地互联网谷歌在线卫星地图经比对为2017年之后、2022年6月案涉山地被平整之前拍摄。经比对两张卫星地图,案涉山地及周边现存果木树位置一致,不存在果树被损毁的情况。
2023年2月*日,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发现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已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主体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报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
认定事实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承包的山地和李某乐承包的宋疃镇某村某村民小组的山地四至不确定,李某乐平整案涉山地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地上有种植的果树,申请人所称果树被损毁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报称果树被损毁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
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受案后,履行了现场勘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等程序,于2023年2月*日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李某东,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于2023年2月*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淮烈公(宋)行终止决字〔2023〕*号]。
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8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