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2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分局
第三人:张某勤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东)不罚决字〔2022〕*号,以下简称*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冯某、徐某、结伙闯入申请人家里实施暴力,殴打申请人致伤后果严重。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另,违法人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为争强斗狠,恶意殴打申请人,符合《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构成。结合本案违法行为人结伙殴打申请人并扬言要打死申请人的嚣张、狂躁主观故意,申请人申请依据国家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对违法行为人立案侦查,追究其“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刑事责任。
(二)如认定本案违法人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闯入申请人家里实施暴力殴打申请人,属治安案件,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事实客观存在。但被申请人并未认定,致对案件基本事实仍查证不清,致对冯某、徐某、第三人作出的处罚结果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因过往民事纷争,2022年4月*日早晨7时许,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强行闯入申请人家里,在申请人毫无戒备情形下先是滋事漫骂继而结伙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冯某挥拳殴打申请人眼部、脸部,第三人抱着申请人左胳膊顺势踢申请人左腿,徐某抱着申请人右胳膊顺势殴打申请人脸部致牙齿被打断裂三分之二,导致申请人口吐鲜血、眼睛视力受损及身体多处受伤。如不是三人殴打,申请人作为一个男同志怎么可能会被冯某打成这样。幸亏旁观者赵某英出面硬拉,申请人才免遭违法行为人冯某、徐某、第三人继续殴打和加害。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多个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含物证(张某勤随身佩戴的手链珠子,实施殴打行为时用力过猛脱落在现场)、赵某英与冯某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三人结伙参与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但被申请人以“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办案人员未予收集”明显不当。[淮公复决〔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三人陈述:“申请人的手刮到我脖子上的珠子,线断了,珠子散一地。”即第三人自认为散落的珠子是在与申请人冲突的混乱过程中脱落在现场,此物证能够用于证明第三人参与实施了殴打。被申请人未审查核实此部分证据的行为,显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规定相违背。
(三)对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但被申请人未全面收集案件相关证据,导致其对案件基本事实查证不清,并在事实尚未查清的前提下作出了处罚结果。尤其对徐某、第三人的处罚结果仅为罚款二百元、免于处罚。申请人认为:对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中,依然没有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沟通案件中,已认可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殴打事实,证人赵某英也多次陈述徐某、第三人结伙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然而被申请人不予重视,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处罚已明显错误和不公,应依法予以撤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理。
(四)本案申请人伤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进行,致申请人被殴打后至今没有做伤情鉴定,剥夺申请人的鉴定权利:申请人伤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要做伤情鉴定,至今没有落实,已严重违法。此问题,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固定体表原始伤情,询问过程中其称身体不适,无法继续接受询问,要求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办案人员告知其有权申请伤情鉴定,其称需先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办案人员多次与其沟通伤情鉴定事项,其称因在医院多项检查尚未完成,需待检查完成后再做伤情鉴定”。上述答复,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已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伤情鉴定的相关笔录材料(附申请人签名),更未提供在申请人住院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沟通伤情鉴定一事的录音材料、笔录材料等证据。最为重要的是,办案人员未向申请人主动释明拖延进行伤情鉴定后可能出现的结果及相关法律后果。最终导致申请人的伤情至今没有做伤情鉴定。该问题不是申请人过错,是被申请人过错造成的。
(五)本案中,三名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且三人主张申请人对冯某存在殴打行为,此陈述毫无事实依据,并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认定:淮公复决〔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为:“冯某、徐某、第三人因听说申请人原因导致*街*号楼*栋住房无法办理房产证,相互邀约去申请人家中讨要说法”。但三名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均为:“我们三人没有预谋,更没有结伙。我们三人并不是同时到申请人住处的,而是先后到的申请人的住处”。该陈述与被申请人已查明的部分事实明显矛盾。此外,淮公复决〔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记载三名违法行为人均主张申请人对冯某存在殴打行为在先。但冯某在案件发生后并未要求做伤情鉴定,在被申请人对冯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时其也并未提出任何法律层面的异议。其在案发后的种种行为并不符合遭受殴打后受害人的正常表现,三名违法行为人主张申请人对冯某殴打在先,毫无事实依据,也与常理相悖。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方面。2022年4月*日7时许,因淮北市相山区*街*号楼*栋住房无法办理房产证,冯某、徐某、第三人邀约去申请人家中讨要说法,后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查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询问笔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及内容方面。在全案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证据材料充分、确凿,法律手续齐备、有效的情况下,因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日对第三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不予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程序方面。2022年4月*日,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因冯某昏倒,由第三人、徐某陪同其至医院救治,出警人员将申请人、陈某芳、赵某英带回所内接受调查。当日受理行政案件查处,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申请人称身体不适无法继续询问,需前往医院治疗。自4月*日至5月*日,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其称需出院后再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5月*日呈请伤情鉴定委托书,6月*日、7月*日两次陪同申请人至淮北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7月*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2022)第*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因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日对第三人作出淮相公(东)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日,申请人向淮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1月*日,淮北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复决字〔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经补充调查,于2022年12月*日对第三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五、针对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特作以下答复:(一)申请人称:本案中违法人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早晨闯入申请人家里实施暴力殴打申请人致伤,后果严重。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另,违法人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为争强斗狠,恶意殴打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符合《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构成。结合本案违法行为人结伙殴打申请人中扬言要打死申请人的嚣张、狂躁主观故意,申请人申请政府依据国家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对违法行为人立案侦查,追究其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如下:对于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特别是基于积怨,进而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冯某、徐某、第三人三人因同申请人之间矛盾纠纷,前往其家中讨要说法,继而产生冲突,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冯某、徐某、申请人到申请人家中,由申请人开门后进入,不存在未经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主人要求退出而无故不退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二) 申请人称:如认定本案违法人冯某、徐某、第三人结伙早晨闯入申请人家里实施暴力殴打申请人属违法治安案件,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如下:经调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冯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因冯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属于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称:本案申请人伤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进行,致申请人被殴打后至今没有做伤情鉴定,剥夺申请人的鉴定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如下:接警当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固定体表原始伤情,询问过程中其称身体不适,无法继续接受询问,要求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告知其有权申请伤情鉴定,其称需先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与其沟通伤情鉴定事项,其称因在医院多项检查尚未完成,需待检查完成后再做伤情鉴定。5月*日,被申请人呈请《伤情鉴定委托书》,申请人住院至5月*日出院,经与申请人沟通、调取医院病历。6月*日,被申请人陪同申请人至淮北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法医口头答复申请人受伤时间久远,无法鉴定。申请人称其眼部及牙齿松动均需要复查,待复查后再做伤情鉴定。7月*日,被申请人再次陪同申请人到市局法医门诊,法医口头答复:申请人牙齿松动为案发一个月后做医院检查,无法认定系当日受伤所致。7月*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2022)第*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鉴定情况,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故本案中不存在未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一)其与冯某、徐某并非纠结至申请人的住处寻衅滋事,没有预谋和结伙,三人是先后到的申请人住处。当天,答辩人至申请人住处向其索要水电安装费用,到门口发现房门并未关闭,并直接进屋,冯某先于答辩人到申请人住处。
(二)答辩人并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反而是看到申请人与冯某争吵,后申请人将冯某踢倒导致冯某晕厥,被送至矿工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并未动手打申请人,相反是在两人中间拉架。
(三)申请人当天并未受伤,无需进行伤情鉴定,且申请人在医院检查的病情属于其原始的基础疾病,跟答辩人、冯某、徐某均无关。
(四)申请人收取答辩人开通水电费用3000元, 费用收取后并未帮答辩人开通水电,收取的费用一直拖延不予返还答辩人。本次答辩人至申请人住处也是为了索要水电费用,并非与冯某、徐某去寻衅滋事,答辩人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五)答辩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刑事案件,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辱骂的行为,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答辩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日7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途汽车站对面*街*室报称有人上门闹事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处警到场并勘验现场。2022年4月*日,被申请人作治安(行政)案件受理,案件编号为淮相公(东)受案字〔2021〕*号,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022年5月*日至2022年12月*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申请人、徐某、张某勤、陈某芳、刘某、张某琳、赵某英、夏某玲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22年4月*日7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街*号楼*栋*室,因房产证办理问题冯某、徐某、第三人邀约到申请人家中讨要说法,后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指认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查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2022年4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022年5月*日,被申请人查询第三人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5月*日,被申请人呈请伤情鉴定委托书,7月*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2022〕第*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鉴定情况。
2022年12月*日对第三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答辩意见及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
另查明,因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日对第三人作出淮相公(东)不罚决字〔20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日,申请人向淮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1月*日,淮北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复决字〔2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2年4月*日7时许,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街*号楼*栋*室,因房产证办理问题第三人、徐某、冯艳三人邀约到申请人家中讨要说法,后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指认第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查明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因申请人指认的被第三人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日受案登记后,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履行了受案告知、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2年12月*日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相公(东)不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9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