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复决〔2023〕19号
申请人:张某标
被申请人:某市某局某支队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吊销申请人驾驶证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2022年8月*日,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皖***变型拖拉机,沿济宁线(国道237)由南向北违反禁令标注通行至淮河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同向邹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长度超过规定、未注册登记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申请人受伤。经认定,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2022年12月*日,申请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2023年1月*日、1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拖拉机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本次处罚中,被申请人一并吊销申请人C1驾驶证违背合理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分别通过拖拉机驾驶技能考试、机动车驾驶人技能考试,获得拖拉机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且,上述两个驾驶证颁发部门、主管部门、档案编号等均不相同。其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准驾车型不包括拖拉机,意味着机动车驾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并非同一许可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行政,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虽然申请人持有C1驾驶证,但未按张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在申请人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当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吊销申请人驾驶证并限制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尽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告知申请人有听证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主体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8月*日20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皖***变型拖拉机,沿济宁线(国道237)254公里由北向南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至濉河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向邹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长度超过规定、未注册登记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三轮骑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邹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申请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22年12月*日,申请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讯问笔录、事故认定书、(2022)皖06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月*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收到淮北市烈山区作出的(2022)皖06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2023年1月*日8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确认。1月*日15时许,民警朱某伟、许某伟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教导员同意,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大队、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领导审核同意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1月*日,民警将***号《处罚决定书》当面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2023年1月*日,民警将该处罚决定书和申请G2驾驶证邮寄送达涡阳县农机监理站进行了吊销。程序合法。
(四)其它。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行驶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的处罚。申请人持有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和亳州市涡阳县核发的变型拖拉机G2驾驶证,应将其持有的全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
被申请人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前,已经书面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了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了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并签名确认。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明显不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2022年8月*日前取得准驾车型分别为C1、G2的驾驶证。
2022年8月*日20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皖***变型拖拉机,沿济宁线(国道237)254公里由北向南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至濉河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向邹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长度超过规定、未注册登记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三轮骑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邹某当场死亡、申请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晚,申请人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治疗,在濉溪县医院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2年8月*日,被申请人制作第***号《受案登记表》,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报案人。
2022年9月*日,被申请人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淮公(交)立字〔202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邹某道路交通事故立案侦查;9月*日,申请人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报案人;12月*日,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
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收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6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同日8时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1月*日15时许,被申请人呈请并审核通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作出*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卷宗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一)主体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淮北市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认定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根据查明事实,2022年8月*日20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皖***变型拖拉机,沿济宁线(国道237)254公里由北向南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至濉河大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向邹某驾驶三轮骑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申请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因交通肇事罪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第***号《道路安全事故认定书》、(2022)皖06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号《处罚决定书》,吊销C1和G2驾驶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方面。8月*日,申请人、邹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受案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2023年1月*日,被申请人收到(2022)皖06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后,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1月*日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需要释明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等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据此,申请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另,《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的职权为拖拉机车辆登记、拖拉机驾驶证的发放、拖拉机驾驶证审验等,不包括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淮北公(交)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6 日
本决定主要适用或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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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25号
